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縣級人民政府,下同)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有隸屬關係的上級行政執法機構對下級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規定。
行政監察、審計監督和行政複議等國家已有專門法律、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機構,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託的組織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負有執行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是指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的組織中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負有監督職責的人員,以及根據本規定,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聘請的特邀人員。
第六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權責法定,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廉潔高效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八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依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並自覺聽取人民政府協商會議的意見和建議。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依法接受司法監督、社會團體監督、輿論監督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答覆。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法定許可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行政執法權,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濫用權利、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拒絕、放棄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可以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以本組織的名義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依照法定形式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履行行政執法職權。
受委託的組織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託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對其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未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委託,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構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查,確認其執法資格並向社會公布,方可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凡屬於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補充規定的,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進行解釋或者作出規定。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具體套用中的問題,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制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由幾個行政執法機構共同組織實施的,各有關行政執法機構要明確分工,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調配合。
法律、法規規定行政執法由一個行政執法機構主要負責組織實施,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構配合的,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履行行政執法的主要職責,並加強與有關行政執法機構的聯繫。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一個行政執法機構行使有關行政執法機構行政處罰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構之間在行政執法中發生的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制度。除屬於國家規定的保密事項外,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內容、辦事依據、辦事秩序、辦事結果及辦事紀律。
與人民民眾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便民服務制度。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具有勝任本職工作的業務知識和法律知識。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培訓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資格證書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過刑事處分或者曾被開除公職的人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機構臨時聘用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法,廉潔高效,遵紀守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放棄履行法定職責;
(二)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貪污受賄,徇私枉法;
(四)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泄漏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前款規定執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與本人具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有隸屬關係的上級行政執法機構對下級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實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和有隸屬關係的下級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充實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使其與所承擔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施行情況;
(二)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人員執法主體資格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五)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六)行政執法機構履行法定職責及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
(七)行政複議和國家賠償工作情況;
(八)行政執法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
(九)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及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採用以下方式:
(一)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二)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檔案資料;
(三)對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促有關部門處理;
(四)其他依法需要採取的監督方式。
第三十條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一條 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隸屬關係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該項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實施情況、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統計報表。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隸屬關係的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行政處罰等行政執法統計報表。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構依法作出的較大數額罰款,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責令停產停業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違法案件,應當組織或者督促有關行政執法機構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現所屬行政執法機構、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構或者有隸屬關係的上級行政執法機構發現下級行政執法機構拒絕、放棄履行其法定職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構發出《督辦通知書》,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負責實施行政執法監督的機關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海南省規範性檔案監督規定》執行;
(二)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主體資格不合法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其執法活動;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責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銷;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五)對罰沒財物處置違法的,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六條 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機構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有權就本規定 第二十八條所列事項進行調查,查詢有關情況,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根據事實,依法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被監督的行政執法機構及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阻撓和隱瞞。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熟悉、掌握相關的法律知識。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聘請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資格認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一)受過刑事處分或者曾被開除公職的;
(二)受過記過或者記過以上處分不滿3年的;
(三)國家公務員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機構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所在單位不予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規定,同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對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訴。
第五章 規則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