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在1997.12.31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關,承辦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關,承辦本系統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行政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必須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及時、準確、有效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權受法律保護,不受其他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機關、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機關),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的,在本行政區域、本系統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第八條 行政執法的依據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決議;
(二)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發布的地方性法規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決議,以及批准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四)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所屬工作部門發布的規章;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是:
(一)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工作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三)受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責的組織;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駐甘行政機關。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本地區、本部門的貫徹執行;
(二)負責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的各項制度,完善行政執法程式;
(三)負責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
(四)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負責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六)研究解決行政執法中存在的有關問題;
(七)及時清理、糾正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行為;
(八)辦理上級行政執法機關交辦的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堅定地貫徹執行黨的基本路線和基本方針;
(二)必須是行政執法機關在編的工作人員;
(三)熟悉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規定和本行業的業務知識;
(四)自覺遵紀守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嚴格執法,積極履行法定職責;
(五)經過專門的法制業務培訓,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亮證執法。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管理,並對發現的違法違紀案件和問題依法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對象是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機關資格和程式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中違法違紀或失職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及其互相配合的情況;
(六)行政複議工作情況;
(七)行政執法中有爭議問題的協調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方式:
(一)規章、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有行政立法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報告制度。法律、法規和規章施行一年後的三十天內,負責組織實施的行政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該項法律、法規和規章施行後所取得的成效、存在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等事項。
(三)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情況的檢查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中心工作,結合實際,確定重點,有計畫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情況組織檢查。
(四)行政執法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按照要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報送行政執法統計表。
(五)實行行政處罰實施機構資格證和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制度。依法確認合格並向社會公布的具有實施行政處罰資格的機關、組織,才能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執法監督證件。行政處罰實施機構資格證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頒發;行政執法監督證由省人民政府頒發;行政執法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核發管理,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檔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備案制度。下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案件依法作出的凍結、查封、扣押、變賣相對人財產、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或強制執行措施,從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應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七)重大行政違法案件督查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大影響的行政違法案件,應當組織或督促有關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八)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要把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任務分解到所屬各部門,各部門要逐項分解到各主管處、科(室),逐級明確責任,做到行政執法責任到崗到人,定期檢查落實情況,並進行嚴格考核。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方式。
行政執法監督各項制度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對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違法違紀案件和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責令限期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牴觸或不適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責令改正。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之間有關行政執法引起的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執行。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所屬工作部門不履行或不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履行或限期改正。
(四)各級人民政府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行政執法不當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令限期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委託行政執法不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責令改正。
(五)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責令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責令改正。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報請該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民眾舉報或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行政違法違紀案件和問題,應當發出行政執法監督督查令,責成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被監督機關在接到行政執法監督督查令後的三十天內,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發出督查令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能的工作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訂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監督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審查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三)審查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重大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並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
(四)協調行政執法機關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過程中發生的爭議,並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五)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和問題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執行;
(六)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信息反饋和統計工作;
(七)負責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綜合法律知識的培訓、資格審查,以及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八)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有權就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情況作全面或專題調查,了解行政執法情況,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行政執法監督,有義務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積極給予協助,不得隱瞞、阻撓或刁難。
第二十條 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各級行政機關要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設立舉報箱,公布監督電話,聽取並受理對行政執法活動的投訴。
第四章 獎 懲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廉潔自律,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對在行政執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定報送規章、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的;
(二)應當履行法定職責而拒絕、拖延履行的;
(三)未按規定報送法律、法規、規章周年實施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要求查處行政違法違紀案件的;
(五)拒不組織實施或者阻撓實施行政執法監督計畫的;
(六)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對前款行為的處理,如屬責令限期改正和通報批評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停止上崗執法;違反行政監察有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濫施處罰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嚴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阻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控告、檢舉、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行政訴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五)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經督查不改的。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妨礙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正常的執法秩序,侮辱、毆打、圍攻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甘肅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各工作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行政區、本部門的實際,制定具體的落實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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