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規定

《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規定》在1991.11.11由四川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規定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1.11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第三章 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第四章 獎懲,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政令統一,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部門所屬工作機構和下級工作部門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 (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關,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實行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成都市、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規章、規範性檔案應於發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備案機關。
第七條 法律、法規、上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發布後,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應對本機關的有關檔案進行清理,及時修改或廢止與之相牴觸的檔案。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應將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清理情況書面報告接受備案的機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工作,並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章、規範性檔案進行監督檢查,重點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上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相牴觸;
(三)是否越權設定強制措施、許可制度或處罰、收費、集資等項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製定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第十條 對監督檢查抽象行政行為中發現的問題,應視情況通知改正、責令自行廢止或予以撤銷。

第三章 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年度計畫,加強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日常監督檢查,重點是: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組織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是否遵守行政執法程式;
(三)適用實體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四)是否依法進行行政複議;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職責。
第十二條 被監督檢查的機關、組織和人員,必須如實向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關或機構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檢查。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具體行為不合法或明顯不當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授權、委託不當的,責令停止行政執法或逐級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二)對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予以撤銷,變更或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三)對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予以撤銷或糾正;
(四)對不執行或拖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督促執行或責任限期執行;
(五)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督促履行或責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執法中發生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協調裁定,或逐級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不具備基本執法素質的行政執法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同級政府法制工作部門進行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後方準上崗。
第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提請有關機關處理的,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處理決定通知書》。
被建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建議,並將處理情況告知建議機關。被通知機關必須在限期內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報告通知機關。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和工作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監督檢查對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製作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公布施行一年後的三個月內,行政執法機關應將執行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提出專題報告。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制度。統計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省統計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質、法律素質和作風正派的人員兼任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參與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對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或工作人員,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事跡突出的;
(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在查處重大違法行政行為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機關或工作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其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由所在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由實施監督檢查的機關通知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給予其負責人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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