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號
【發布日期】1990-06-26
【生效日期】1990-06-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黑龍江省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1990年6月2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
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含政府派出機構和授權或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下同)和工作人員。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部門,系指對法規負有執行職責,並行使一定獎懲權力的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系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規賦予的職責,組織實施法規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系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行政執法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對設在本行政區內不屬於自已管理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執行法規活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應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主要領導及主管領導的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執法部門在法規發布後一個月內,提出法規的宣傳和貫徹實施方案。
第七條各級行政領導幹部應以身作則,帶頭執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和阻礙行政執法活動。
第八條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做到:
(一)依照法規賦予的權力,嚴格執法;
(二)及時研究解決執法中的問題;
(三)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培訓行政執法人員;
(四)強化執法手段,配備執法所需的器具、設備;
(五)制定執法守則和執法程式,嚴格執法紀律,糾正執法中的不正之風;
(六)處理行政違法案件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準確,手續完備。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參加執法業務培訓,未經培訓考核合格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熟練掌握有關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
(二)嚴格執法,不以權謀私;
(三)自覺接受法律監督和民眾監督。
第十條行政執法部門對本部門組織實施的法規,應在法規實施一年內將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做出書面報告。
第十一條任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不得隨意干擾行政執法部門及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三章 執法協調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中發生下列情況,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執法部門按職責許可權負責協調處理:
(一)對同一法規不同執法部門的理解或執行不一致的;
(二)對同一違法問題有關執法部門處理意見不一致的;
(三)對同一問題不同法規規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需要協調的。
第十三條參加協調的有關部門應提供本部門掌握的有關情況和依據。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執法部門對協調不成的爭議,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執法部門協調。
因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不同產生的爭議,經協調仍不能統一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報請制定機關做出立法解釋後處理。
第十五條執法協調的具體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授權其法制機構承辦。
協調情況及結果應以人民政府或行政執法部門的檔案發出,各有關單位必須執行。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收到國務院各部門的法規解釋性檔案,應立即轉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四章 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並統一安排本地區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開展全面或單項法規的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本系統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在年初制定出行政執法檢查工作方案。
各執法部門的檢查方案應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檢查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任務是:
(一)檢查行政執法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的各項法規是否得到全面實施;
(二)監督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執法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三)糾正下級行政執法部門或人民政府處理不當的違法案件;
(四)審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或其他檔案是否違背有關法規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以經常性的單位自查和民眾監督為主,並應不定期地開展全省或地區性的部門互查、系統聯查、專題調查及重點抽查。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是本級政府法制工作的辦事機構,承辦執法監督檢查的具體事務。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審計部門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履行監督、監察職責。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主動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並自覺接受人大代表的視察和調查。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於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規或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假公濟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負責人違反法規及本規定,嚴重失職或干擾行政執法和監督檢查活動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阻礙、干擾或拒絕行政執法人員和執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法規相牴觸的,執行國家法規。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系指尚無規章制定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參照規章制定程式制定的具有規範性質和作用的檔案。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市、縣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可依照本規定製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