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
  • 【發布日期】:1995-08-12



【生效日期】1995-08-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已經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工作部門,和負有行政執法任務的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鄂機關(含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被委託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本部門所屬工作機構和下級工作部門,依法主管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各市、州、縣(含市轄區、林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
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決定、命令的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規定執行。
國家有關部門駐鄂行政執法機關,在省人民政府和國家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掌握和匯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情況。
縣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中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必須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和方式
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包括對被監督檢查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其內容是:
(一)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及存在的問題;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五)行政執法的協調與督查;
(六)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清理;
(二)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檢查及報告;
(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
(四)重大行政違法案件督辦;
(五)行政執法情況統計;
(六)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應上報備案。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法律規章備案規定》和《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的通知》執行。對不按時報送備案的,予以通報批評。對與法律、法規、規章有牴觸的,由有權機關視情況通知改正、責令自行廢止或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適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清理結果應予以公布並上報。
第十二條法律、法規、規章發布後,被授權執行的機關應當制定實施方案。施行後每隔一至二年,應對該項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進行自查,並將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機關提出專題報告。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的工作中心結合實際,確定當年重點檢查的法律、法規、規章,組織檢查或抽查。檢查前可預先通知被監督檢查對象,也可不預先通知。被檢查對象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保理由拒絕檢查或抽查。
第四章 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加強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重點是:
(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或組織是否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適用實體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三)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職責和許可權;
(五)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足;
(六)是否遵守行政和執法程式。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明顯不當的,應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處理: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授權、委託不當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影響當事人的合格權益的;
(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在檢查中,發現情況緊急、危害嚴重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糾正,再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對發現的問題作出處理決定的,應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處理決定通知書》;提請有關機關處理的,應使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建議書》。通知書和建議書,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製發。
被通知機關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報告通知機關;被建議機關收到監督檢查建議書後,必須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建議機關。
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執法協調及備案統計工作
第十七條本級人民政府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因職權交叉、影響執法時,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協調後確認其職權。
對同一部門的同一行政執法許可權,下級人民政府確認結果與上級人民政府確認結果不一致的,下級人民政府必須服從上級人民政府。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在行政執法中發生的具體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協調裁定,或逐級報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應當上報備案。上級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應組織抽查或複查。
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行政強制措施的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主管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按規定及時上報行政執法統計報表。
各級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應將半年或全年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統計表如實上報。統計表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六章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兼職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必須忠於職守,作風正派,辦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業務工作,有較強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經驗。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的職責是:
(一)參與本級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活動;
(二)參與監督檢查行政執法機關是否依法行使職權;
(三)參與查處行政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四)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門交辦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員依法行使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阻撓。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持證執行公務。行政執法證由法律法規規定的主管部門制發,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證件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對具備下列條件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或工作人員,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忠於職守、清正廉潔、秉公辦事、事跡突出的;
(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在查處重大違法行政行為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對有下列行為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或工作人員,應分別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消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認真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的要求組織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二)明知行政執法機關或工作人員有執法違法行為而採取放任和縱容態度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反映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執法機關和工作人員損害而無動於衷或互相推諉,不予處理的;
(四)借執法監督檢查假公濟私,對嚴格執法的行政執法機關或工作人員打擊報復、予以誣陷的。
對因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由行政執法的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行政執法資格或行政處分。對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拒絕、阻撓、妨礙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應給予通報批評,或追究其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由有權機關給予其負責人的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地區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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