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

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

《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在1997.05.08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08
  • 實施時間:1997.07.01
經省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處罰的監督,促進和保障行政機關(包括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下同)及有關組織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機關,下同)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行政處罰活動進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法制部門)和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未設立法制機構的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以下簡稱部門法制機構),分別在本級人民政府和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承擔行政處罰監督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的行政處罰監督職責是:
(一)督促、指導各行政機關建立和落實有關行政處罰監督制度;
(二)檢查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和組織的處罰主體資格以及委託處罰或者受委託處罰的合法性;
(三)監督從事處罰工作的行政執法人員的持證上崗情況;
(四)備案審查和調閱抽查行政機關發布的涉及行政處罰內容的檔案;
(五)調閱抽查各類行政處罰案卷,審查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糾正行政處罰行為在依據、主體、內容、程式及執行中存在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問題;
(六)督促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和組織履行法定職責;
(七)協調有關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等方面的爭議;
(八)處理非複議、訴訟渠道反映的行政處罰違法問題;
(九)負責行政處罰情況的調查研究和統計分析工作;
(十)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政府法制部門部署和交辦的其他行政處罰監督任務。
各部門法制機構的行政處罰監督職責,參照政府法制部門的有關職責履行。具體職責範圍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本系統的實際情況制定,並報省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行政執法部門中從事行政處罰監督工作的人員,必須持有省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行政處罰監督人員履行監督職責時,除對當場發現並須及時糾正的違法處罰行為進行檢查糾正外,不得少於2人,有關行政機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按一般程式進行行政處罰,應當實行調查取證與審核決定分開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和各行政執法部門或者組織在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分別經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和本部門或者組織內不承擔本案調查任務的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承擔本案調查任務的,應指定其他相對超脫的機構)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再提交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的負責人審查決定。
對於符合聽證程式的案件,聽證會由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指定的不承擔本案調查任務的法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承擔本案調查任務的,為其他相對超脫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主持。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重大違法行為的範圍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確定,並報省政府法制局備案。
第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格式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本系統使用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其他執法文書的預定格式已有合法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統一制發。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有關組織作出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後,應當在7日內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報送備案:
(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超過1000元的;
(二)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罰款超過1萬元或者沒收的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超過5萬元的;
(三)責令停產停業的;
(四)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的。
法定罰款數額較大的部門按本條前款規定的標準報送備案確有困難的,可根據本系統的實際情況,由省級行政執法部門提出其他標準,報省政府法制局審定後另行發布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上一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各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並抄送上一級部門的法制機構;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並抄送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由委託的行政機關上報備案。
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送備案,應當按規定樣式提交備案登記表,並附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或者複印件。
第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收到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材料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於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有權根據不同情況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或者組織在限期內自行撤銷、修正或者重新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執行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處罰違法案件的舉報受理制度。對於各種渠道反映的認為行政處罰在依據、主體、內容、程式等方面違法或者不當的案件,應當負責了解情況,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於可以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方式解決的事項,及時告知當事人按照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對於不能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屬於本機關有權監督範圍內的事項,及時受理或者負責移送並督促有直接監督權的機關辦理,但當事人自知道受到行政處罰之日起超過2年的除外;
(三)對於依法應當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處理的事項,及時移送該機關或者告知當事人直接向該機關申訴和檢舉。
行政處罰違法案件的監督查處結果,應當根據需要及時按案件來源渠道反饋。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按照省政府法制局確定、省統計局審批的統計制度,定期上報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具有行政處罰職能的機關或者組織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可以給予通報批評: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和處罰的;
(二)未按本規定將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送備案的;
(三)不按規定認真處理行政處罰違法案件並反饋處理結果的;
(四)不按規定期限上報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報表或者虛報、瞞報、漏報、濫報有關統計數字的;
(五)拒絕行政處罰監督檢查或者不按規定向監督機關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處罰法》對處罰依據和資格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處罰活動,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拒不執行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經法律、法規授權的非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行政機關以其內設機構的名義或者受委託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行政機關委託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委託處罰沒有履行《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規定的報批備案程式的;
(六)受委託的組織將行政處罰權再行委託的;
(七)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指派不具備合法資格的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八)越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五條 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或者組織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責令其自行撤銷、變更、補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拒不執行的,提請本級政府或者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
(二)對不符合簡易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按簡易程式辦理的;
(三)按一般程式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少於2人或者違法進行調查取證的;
(四)違反法定的迴避制度的;
(五)按一般程式處罰不實行調查取證與審核決定分開制度的;
(六)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或者依據的;
(七)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的;
(八)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或者不按規定組織聽證的;
(九)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而給予行政處罰,或者當事人有從輕或者減輕的情形,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而未從輕或者減輕的;
(十)不告知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的;
(十一)不出具或者不按規定填寫、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的;
(十二)使用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格式不符合《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有關機關或者組織違反《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執行程式和執法措施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外,可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自行收繳罰款的;
(二)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收到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後,無正當理由超過2日未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的;
(三)罰沒時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四)將罰款以及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五)使用、損毀依法扣押或者先行保存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六)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執行措施,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
(七)財政部門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的;
(八)金融機構不依法收受罰款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行政處罰法》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並建議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當場處罰以及按一般程式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拒絕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的;
(二)使用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與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刁難、勒卡管理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收繳罰沒款、物據為己有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處罰違法,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或者損失的;
(五)脫崗、失職或者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對不符合法定的從輕、減輕情形卻予以從輕、減輕處罰,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或者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有本條前款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期限為15日以上6個月以下,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持證人員報請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決定執行,並於扣證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行政執法人員所在單位。
行政執法人員在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期間,不得從事行政處罰活動;在被收繳行政執法證件之後,應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本人繼續從事行政處罰活動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從重處理;單位安排其繼續從事行政處罰活動的,適用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
第十九條 對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單位和人員負有糾正或者查處職責的機關或者組織,違反《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應當立案查處的違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拖延、放棄糾正和查處的職責的,由有監督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或者部門法制機構責令其限期糾正和查處,並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法制部門和部門法制機構違反本辦法,推諉、放棄對行政處罰的監督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監督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以及越權、違法實施監督,影響行政機關或者有關組織依法正常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負責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受到行政處分的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有權依照國家公務員管理和行政監察的有關規定申訴。
第二十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處罰的監督,依照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和《黑龍江省規範性檔案備案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局組織實施並負責套用解釋。
縣級以上政府法制部門和省級行政執法部門,分別負責本辦法在本行政區域和本系統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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