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黑龍江省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業經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號)
《黑龍江省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業經二○○九年九月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栗戰書
2009年9月24日
黑龍江省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最佳化發展環境,促進招商引資和全省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單位、依法具有強制檢驗、檢測、檢疫的法定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損害發展環境,需要追究責任的行政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審計、財政等工作部門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負責本辦法的有關實施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辦法的落實情況,並設立、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舉報投訴,及時查處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
第二章 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
第五條 制定和執行行政決策,損害發展環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背法律、法規和中央、省有關政策做出決策、發布檔案的;
(二)在重大經濟活動中,違法做出各種承諾或者違法給予信用、經濟擔保的;
(三)依法制定的優惠政策不落實的;
(四)採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視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投資者投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不按時限執行、變更執行或者不全面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裁決的;
(六)適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央、省已宣布廢止的規範性檔案,或者繼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中已宣布刪除或已修改條款的。
第六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事項,增設行政許可條件,擅自變更法定行政許可許可權,自行設定、實施行政許可年檢、年審或者定期檢驗和審查的;
(二)實施國家、省已經取消、下放、轉移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違法委託其他單位實施行政許可,或者違法將行政許可職權交由中介機構實施有償服務,或者要求行政相對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組織服務的;
(四)在同一行政機關內未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辦理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未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推諉、搪塞、刁難當事人,或者超越法定時限辦結的;
(六)搭車收費,利用行政許可職權違法收取其他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黑龍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條例》規定的行為。
各級行政機關面向社會實施的非行政許可審批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實施行政行為的收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違法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收費標準的;
(二)收費單位擅自擴大收費範圍、變更收費主體、改變收費環節和收費對象、延長收費期限、提高收費標準的;
(三)對已經取消的收費項目和降低的收費標準,仍按原項目、標準收費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的;
(四)實施收費時不出示《收費許可證》或者行政執法證件、不告知行政相對人收費依據、標準或者不使用法定票據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的行政收費行為。
其他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重要公用事業行為,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條 實施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不按法定職責許可權和程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影響企業合法經營的;
(二)實施行政執法檢查或者檢驗、檢測、檢疫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告知行政相對人檢查或者檢驗、檢測、檢疫的內容和依據,未將現場檢查筆錄或者檢驗、檢測、檢疫報告依法送達行政相對人,或者重複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
(三)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時,未按規定抽取樣品或者返還樣品的;
(四)未經省政府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在道路、車站、航空港設定收費站、檢查站實施收費和檢查的;
(五)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或者違反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規定收繳罰款的;
(六)違反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對輕微違法行為經教育及時改正,未造成危害後果,仍予以行政處罰的;
(七)濫用自由裁量權,實施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不相當的;
(八)對罰沒和扣押的財物截留、使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九)違法採取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不送達行政強制決定書和扣押財物清單的;
(十)未依法妥善保管扣押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者收取、變相收取費用的;
(十一)以罰代管、只罰不管,或者做出責令改正及限期改正決定後,未及時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的;
(十二)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在招標、拍賣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在國有土地、林地、草原、水域等使用權和礦業權配置、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國有資產處置、政府重大項目投資以及政府採購等過程中,應當公開招標、拍賣而未公開招標、拍賣的;
(二)採取設定不平等條件或者歧視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競買人公平競爭的;
(三)對招標、拍賣活動監管不力,以致發生違法違規行為,或者暗箱操作、弄虛作假、惡意串通、徇私舞弊的;
(四)招標、拍賣定標後,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者改變履行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招標、拍賣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利用行政權力,謀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二)違法將行政相對人應承擔的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攤派財物的;
(三)無償占用和使用行政相對人的車輛、房屋等財物的;
(四)要求或者變相要求行政相對人承擔差旅費、餐飲費、會議費、修車費、醫療費等費用的;
(五)強制行政相對人訂購報刊、書籍、雜誌、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
(六)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行政相對人參加會議、培訓、評比、學術研究、技術考核以及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的;
(七)強制行政相對人購買指定產品或者接受有償服務的;
(八)其他向行政相對人違法攤派的行為。
第十一條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失察或者監管不力的;
(二)包庇縱容、打擊報復行政相對人,或者違法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損害發展環境的;
(三)違法採取行政措施,導致民眾大規模集體上訪、重複上訪,或者引發其他社會不穩定因素的;
(四)行政機關效率低下,工作人員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不文明執法,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沒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補償、行政賠償義務的;
(六)違法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
第三章 責任認定和追究
第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提出舉報、投訴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條 有權機關受理案件後,應當在法定時限內辦結,辦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投訴人,並在本級政府網站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
(一)承辦人直接做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違法行為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三)承辦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者過失導致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四)因承辦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核人、審批人錯誤審核、審批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審批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導致行為違法的,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該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六)經集體討論決定做出違法行為的,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七)因上級批覆、決定錯誤導致違法行為的,由上級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不承認錯誤,不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調查的;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追究責任行為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或者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
(五)後果嚴重,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致使調查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理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一)主動承認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害和影響的;
(二)積極消除影響、挽回損失,得到行政相對人諒解的;
(三)積極配合調查,有立功表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的。
第十七條 有關責任人存在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為,構成違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追究責任:
(一)責令改正或者公開道歉;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評選優秀、先進資格,或者撤銷年度內已經取得的優秀、先進榮譽;
(五)取消或者收回經濟獎勵;
(六)暫扣、收繳執法證件,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
(七)停職檢查;
(八)引咎辭職;
(九)責令辭職。
第十八條 責任人或者責任單位違法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責令限期退還或者收繳,無法退還的應當予以賠償。對所獲得的非經濟利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九條 被追究責任人員對追究責任決定不服提出覆核、申訴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依法應當迴避的,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責任追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損害發展環境行政行為的投訴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效率低下、久拖未決,未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舉報人或者超越法定時限辦結的;
(三)徇私舞弊、包庇縱容,將舉報信息透露給有關單位、有關人員,或者對有關責任人應當追究責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的調查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辦法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監督檢查或者責任追究職責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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