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慶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慶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02-08-2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大慶市
【發布文號】大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2002-08-22
【生效日期】2002-08-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慶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大慶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大慶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業經2002年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志斌
二O 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大慶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過錯行為發生,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規定的職責,以致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不符合主體資格、認定事實錯誤或不清、不依照規定程式、規定許可權和規定時限及不合理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行政行為必須做到主體合法、內容合法適當、程式合法。行政行為有過錯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完善、規範和公開崗位目標責任制、行政執法責任制、限時辦理制和辦事公開制等各項內部行政管理制度。
崗位目標責任制,要根據本單位職責許可權和工作實際,科學、合理地確定本單位工作人員的崗位工作目標和管理辦法,做到定員定崗定職責,保證內部分工合作有序進行。
行政執法責任制,要按照法定職責和許可權,把行政執法的各項任務、目標和責任分解落實到每個崗位和個人,嚴格檢查考核,保證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限時辦理制,要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合理確定行政管理事項及其各個環節的具體辦理時限,保證行政管理工作高效進行。
公開辦事制,要明確和公開辦事依據、辦事職責、辦事程式、辦事條件、辦事時限、辦事結果和辦事紀律,增強權力運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對人辦事。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於市屬國家行政機關、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組織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工作人員。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權,參照本辦法追究責任。
第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受理、許可責任人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許可而不予受理、許可或不告知理由的;
(二) 申請資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補充事項,或者首問未能清楚告知申請具體要求的;
(三) 不依照規定程式,或者非法設立許可程式實施許可的;
(四) 無法定依據或超越規定許可權實施許可的;
(五) 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予以許可的;
(六) 未在規定或者承諾時限內完成許可事項的;
(七) 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費用或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八) 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許可,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誘或拖延不辦,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九) 其他違反許可工作規定,貽誤許可工作或者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前款所稱許可,指依法規定應予批准、核准、登記及其他性質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為。
第八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徵收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 無法定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式實施徵收的;
(二) 未經法定程式批准,擅自增加或設立徵收項目,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 未按法定範圍、時限實施徵收的;
(四) 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徵收款的;
(五) 實施徵收不開具合法收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六) 其他違反徵收規定的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徵收,包括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事項。
第九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檢查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 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 不出示合法的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 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四) 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 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隱瞞、包庇、袒護、縱容,不予制止和糾正的;
(六) 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 其他違反行政檢查工作規定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在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 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 實施行政處罰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當的;
(三) 行政處罰依據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 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的;
(五) 處罰畸輕畸重的;
(六) 違反法定程式進行處罰的;
(七) 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八) 未實行罰繳分離的;
(九) 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十) 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十一) 違反有關規定,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十二) 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十三) 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四) 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 無法定依據和法定條件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 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或幅度不適當的;
(三) 違反法定程式或者超越法定時限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當事人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複議工作人員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 對符合條件的複議申請,應予受理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 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複議決定的;
(四) 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五) 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構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行政內部事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一) 發布規範性檔案違法並據以造成具體行政行為普遍違法的;
(二) 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未能完成交辦工作的;
(三) 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四) 公文處理違反規定程式或要求,導致嚴重後果發生的;
(五) 未嚴格執行保密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丟失的;
(六) 未按規定使用公章的;
(七) 在複議和應訴中應當提交書面答覆或者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而不提交的;
(八) 其他違反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貽誤行政內部事務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過錯責任的劃分和追究
第十四條導致行政過錯的有關責任人員,按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 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負全部責任;
(二) 經審核、批准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准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於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 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的行為,該負責人承擔全部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但有關人員對負責人的錯誤提出過抵制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四) 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其他有關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五) 對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第十五條根據行政過錯的事實、情節、危害程度、後果和影響大小,應當對有關責任人員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 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一般過錯,對有關責任者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
(二) 給行政機關或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嚴重過錯,對負全部或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下行政處分,同時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對負次要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下行政處分。對負領導責任者,可給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記過行政處分;
(三) 給行政機關或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特別嚴重過錯,對負全部或主要責任者,給予行政撤職、行政開除處分,或者予以辭退。對負次要責任者,給予行政降級以上行政處分,未給予行政開除處分的,同時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離崗培訓。對負領導責任者,給予行政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
(四) 行政過錯責任者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 凡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同時酌情扣發獎金;
(六)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黑龍江省規範行政執法條例》、《黑龍江省行政處罰監督辦法》的,依照相應的規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審批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因行政過錯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並涉及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賠償法》等有關規定,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追償50%至100%的賠償費用,對故意違法的責任人追償100%的賠償費用。追償決定應由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追究過錯責任的同時或發生賠償的1個月內作出。
第十八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 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過錯情形的;
(二) 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 故意隱瞞行政過錯或行政賠償案件的;
(四) 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有徇私舞弊行為及收受當事人財物、接受當事人宴請、參加當事人提供的旅遊和娛樂活動的。
第十九條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一) 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 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規定不具體、致使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理解錯誤的;
(三) 出現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過錯情形發生的。
第四章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和程式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 兩級政府的監察、法制、人事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機關、下級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進行追究。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 兩級行政機關由本單位行政首長負責,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監察、法制、人事等部門人員,對本機關及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過錯責任進行追究。
第二十三條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追究的行政過錯責任,可以指令下級機關進行查處,也可以直接辦理。
第二十四條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工作人員與行政過錯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二十五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調查,以確定具體行政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責任:
(一) 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者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二) 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或訴訟期間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 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經行政複議,上級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發回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 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錯誤,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 上報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經審查認定是錯誤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控告或媒體曝光的;
(七) 逾期不執行行政執法分歧的裁決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的;
(八) 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 和《國家公務員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七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檢舉人和控告人的,應當告知檢舉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條行政過錯責任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在30日內作出。
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的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應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市屬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業務實際,制定本單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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