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管理,促進依法行政,保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職責,防止和糾正行政過錯行為,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青島市各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行政機關委託履行行政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影響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貽誤工作,損害國家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包括服務對象,下同)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
前款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放棄、推諉、不完全履行職責等情形;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無合法依據或不依照規定程式、許可權、時限履行職責等情形。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崗位責任制、首問責任制、限時辦理制、公開辦事制等各項制度,切實規範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
第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現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等行政過錯行為的,應當追究其行政過錯責任。
第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由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監察、人事部門負責實施。
第七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重證據、重事實,教育與懲處相結合,懲處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範圍
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或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後不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書面憑證的;
(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超越規定許可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未在規定(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七)實施行政許可或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違法收取費用的;
(八)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許可,在法定的前置性行政許可部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前先行許可的(實行一個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前置部門在規定時限內未提出審查意見的除外);
(九)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行政許可,本部門許可事項完成後,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門的;
(十)新增的行政許可在正式實施前,未按規定辦理登記的;
(十一)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收費的;
(二)未經法定程式批准設立收費項目或改變收費標準的;
(三)收費不開具法定專用票據的;
(四)指使被收費單位採用虛假申報手段隱瞞應收費款項的;
(五)截留、私分或擅自開支收費款的;
(六)其他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不按法定許可權或超越法定許可權實施檢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式、時限實施檢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資格證件實施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六)在檢查中隱瞞、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檢查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設立行政處罰種類或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不開具法定票據實施罰款、沒收財物的;
(五)未按規定執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六)實施行政處罰但不依法糾正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超出法定職權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私分、占用、損壞、丟失查封扣押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強制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事項的;
(二)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不在規定時間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的;
(三)對行政複議申請未按法定程式審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五)阻撓或變相阻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覆或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資料的;
(七)對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拒不執行的;
(八)對申請人進行打擊報復、陷害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複議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未經領導簽發對外發文或違反規定使用公章的;
(二)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不解答、不受理、不辦理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有關檔案和辦事程式、標準、時限、條件的;
(四)對不屬本部門職權範圍或不宜由本部門辦理的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的;
(五)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行政管理職責貽誤招商引資等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或國家利益造成損害的;
(七)違反規定向行政相對人攤派出錢出物的;
(八)其他違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過錯責任劃分與承擔
第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人員。
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
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審核人、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
(二)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准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
第十七條 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審核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負直接責任,批准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九條 批准人不採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領導指令、干預,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指令、干預的領導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集體研究、認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決策人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因違反內部行政管理規定,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分管領導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兩人以上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過錯後果發生的,按個人分別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條 行政過錯責任以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扣發全年日常考核獎和年終一次性獎金;
(六)誡勉;
(七)調離工作崗位;
(八)辭退;
(九)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前款規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有明確投訴人的,在按上述方式追究行政過錯責任的同時,應責令責任人向投訴人賠禮道歉。
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行政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嚴重過錯和特別嚴重過錯:
(一)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屬一般過錯;
(二)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屬嚴重過錯;
(三)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屬特別嚴重過錯。
第二十七條 一般過錯行為,對負直接責任者,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方式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方式追究。
嚴重過錯行為,對負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紀律處分,並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方式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三)、(四)、(五)、(九)項規定的方式追究。
特別嚴重過錯行為,對負直接責任者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三)、(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方式追究;對負主要領導責任者、重要領導責任者,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二)、(三)、(四)、(五)、(六)、(七)、(九)項規定的方式追究。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的行政過錯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對其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有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併且同時違反廉政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過錯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可從輕、減輕處理或免予追究行政過錯責任。
第五章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第三十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行政處分批准許可權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應當進行調查處理: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情形進行投訴的;
(二)發布規範性檔案和制定行政措施有違法情形被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依法撤銷的;
(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或者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的;
(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有過錯,要求調查處理的;
(六)上級機關認為應當調查追究的。
第三十二條 對於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投訴,應當在3日內審查並決定是否受理。經審查有事實依據的,應當受理;沒有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有明確投訴人的,應當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三條 決定受理調查的事項,應當在7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報經批准可延長辦理時限。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投訴人對不受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
第三十五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決定,有明確投訴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當事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訴。
第三十七條 對行政過錯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報送上一級行政監察機關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和省對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如有新的規定,按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