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實施於江蘇省,文號為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 地區:江蘇省
  • 類型:辦法
  • 發布文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63號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2
【發布日期】1999-09-15
【生效日期】199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63號)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季允石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以及服務過程中使用的產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工作的領導和管理,把產品質量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經營者查詢。
消費者協會、質量管理協會、質量監督檢驗協會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
第六條 鼓勵經營者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申請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對名牌產品應當採取措施給予保護。
對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以及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由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產品目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對下列產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一)有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產品;
(四)與民眾關係密切的產品;
(五)用戶、消費者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在進行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涉嫌質量違法行為的有關活動;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收據、帳冊、憑證、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質量;
(四)在監督檢查中,對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依法予以登記保存或者封存;
(五)對立案查處的質量違法案件,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質量違法行為時,按照其職責範圍行使有關職權。

第九條 國家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對流通領域質量問題反映較多的商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檢查。

第十條 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統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畫。在制定統一計畫時,應當防止重複檢驗。
監督檢驗應當按照全省統一計畫組織實施,任何部門不得超出計畫組織實施監督檢驗。
凡已經監督檢驗合格的產品,自抽樣之日起6個月內,下級部門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都不得對該企業同種產品實施重複監督檢驗。

第十一條 違反統一計畫的監督檢驗,受檢者有權拒絕。
監督檢驗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凡經監督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複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不合格產品不得銷售和用於經營性服務。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
(一)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二)經濟契約、產品標識、廣告宣傳中明示的或者以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四條 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和考核合格認可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為法定檢驗機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應當由法定檢驗機構承擔。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監督檢驗所需樣品,由產品質量檢驗人員向受檢者隨機抽取。產品質量檢驗人員在抽樣時,應當出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下達的監督檢驗任務書和檢驗員證;抽取樣品的方法和數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監督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檢驗後的樣品,除檢驗損耗或者另有規定以外,均應當退還或者按照受檢者意見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監督檢驗必須按照規定的檢驗程式、方法和期限進行,檢驗結束後,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者並報送任務下達部門。受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從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15日內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其檢驗結果負責。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同一批次產品質量檢驗結果不一致的,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
為產品加附表明其質量狀況的標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對產品質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和產品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為當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用戶、消費者有權就產品質量問題向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應當及時受理。用戶、消費者在提出申訴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或者省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組織單位出具的質量鑑定報告為準。

第三章 經營者的產品質量義務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進貨產品的標識進行查驗。對沒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者有明顯質量問題的產品應當拒收;必要時,應當報送當地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銷售者對所銷售的產品應當採取措施,保持其產品質量。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生產或者銷售下列產品:
(一)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偽造產品的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偽造或者冒用名優標誌、認證標誌、生產許可證標識、采標標誌、防偽標誌、條碼標識或者其他表明產品質量狀況標準的;
(五)國家已明令淘汰的;
(六)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
(七)未經出廠檢驗、應檢項目檢驗不全、出廠檢驗不合格以及沒有產品檢驗合格證的;
(八)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限期使用的產品,未標明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標註不真實的。

第二十三條 對國家規定實施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銷售、進口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有關規定要求,但不存在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仍有使用價值的,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上標明“處理品”字樣明示銷售。

第二十五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的要求。
對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進口產品,銷售時應當有中文標識,包括提供中文說明書和用中文標明產品的原產地以及代理商、進口商或者銷售商在國內依法登記註冊的名稱和地址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生產或者銷售偽劣產品者提供場地、物資、資金、設施等條件。
產品標識的印製者對委託人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的,不得承印、製作;不得將為委託人製作的產品標識轉讓給非委託人。

第二十七條 以聯營或者代銷等形式生產、銷售產品的,應當承擔與本辦法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接受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產品的質量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或者銷售依法登記保存、封存的產品。
任何人不得篡改、偽造法定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或者檢驗報告。

第二十九條 建築施工、醫療衛生、賓館飯店、美容美髮、產品維修等經營活動中,不得使用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不得銷售的產品。

第三十條 銷售者對售出的產品存在瑕疵的,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對屬於產品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在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後,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經營者對產品的售後服務有嚴於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承諾的,應當按照其承諾執行。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權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隱匿違法事實致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未經安全認證或者安全認證不合格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3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未經安全認證或者安全認證不合格的產品的,責令停止使用,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質量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擅自啟封、隱匿、轉移、銷毀、銷售被依法登記保存或者封存產品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可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其他單位和個人篡改、偽造法定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報告的,對非經營性的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拒不改正的,可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超出統一計畫實施監督檢驗或者變相實施監督檢驗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關部門超出統一計畫下達監督檢驗任務的,對有關責任者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樣品非正常損壞或者不按規定抽取、返還樣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向受檢者賠償損失;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由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工作失誤,造成檢驗結果差錯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責任者給以行政處分;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有嚴重失誤的,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取消其法定檢驗機構的資格,收回證書和印章。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應當及時上繳國庫。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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