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令第39號
現發布《浙江省行政執法監督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長 萬學遠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促進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依法行政,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各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及其所屬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受委託享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及執法人員也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實施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
(二)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四)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行政執法制度的建設;
(六)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規範性檔案備案。有規章制定權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分別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分別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依法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三)行政執法情況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省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四)督促處理違法行政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控告的違法行政行為,以及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行政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五)重大的具體行政行為備案。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分別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認為需要採取的其他監督手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部門,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訂本地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審查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
(三)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或提出處理意見;
(四)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處罰情況,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發現未依法處罰的,要求處罰機關糾正,重新作出合法、適當的處罰;
(五)協調各部門在行政執法工作中的爭議事項,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爭議處理意見;
(六)辦理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其他監督事項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交辦的其他有關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有權就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作專題調查,了解行政執法情況,查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持省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履行職務。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資格審查、證件發放等具體事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辦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接受行政執法監督,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阻撓、刁難。
第十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違法或者不適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
(二)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因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可同時責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負責賠償。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已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三)各級人民政府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執法機關沒有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
(四)各級人民政府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責令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者委託執法不當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責令改正。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履行政執法機關違反規定發放或者使用執法證件、徽章等行政執法標誌以及違反規定著裝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該機關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上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報請該上級人民政府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違法或者不適當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執法活動,有關人民政府未按第十條規定作出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需要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文書,並及時送達被監督部門。
被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文書後三十天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有權督促被監督部門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中的爭議,可以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對工作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玩忽職守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不接受行政執法監督,以及不執行或者無故拖延執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的行政執法監督處理的單位,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機構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對該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按管理許可權建議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舉報、控告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違法行政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有關部門不加處理或者處理不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其認真處理。
第十八條 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立案查處,追究行政違法責任的,應當及時移交行政監察機關辦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