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在2002.09.13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9.13
- 實施時間:2002.11.01
經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根據《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執法組織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河南省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執法證)和《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以下簡稱監督證)。
執法證是行政執法人員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資格證明。
監督證是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權的資格證明。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是行政執法證件的發證機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執法證;未取得執法證,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證件,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或承擔本部門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並進行日常管理。
縣(市)、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
第七條 申請辦理執法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執法組織或執法機關委託執法組織的在編人員;
(二)在行政執法崗位;
(三)經行政執法綜合法律、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於職守、文明執法、公正廉潔、遵守職業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由各工作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
第八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辦理監督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門的負責人;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部門法制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聘請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辦理監督證的其他人員。
依法取得監督證的人員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
第九條 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填寫行政執法證件申請表,經本部門負責人同意並加蓋公章。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領理由、申領數量及申領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所在單位編制檔案;
(三)行政執法依據;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自接到行政執法證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退回申請,並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核心發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 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證件核准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和行政執法監督權。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必須向被管理人出示執法證;不出示執法證的,屬於行政執法程式違法,被管理人有權拒絕。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向被監督的單位或個人出示監督證。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應按規定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后申請補辦。申請補辦執法證件,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單位同意補辦的證明;
(二)遺失人關於遺失經過的書面說明;
(三)符合規定內容的遺失聲明。
行政執法證件破損的,應持破損證件到原發放機關申請換髮新證。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未經審驗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年度審驗時,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予以審驗,加蓋年度審驗印章。
在一個審驗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暫緩審驗,組織集中學習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的,對行政執法證件予以審驗:
(一)兩次以上被投訴,經查證屬行政執法違法的;
(二)受到暫扣執法證件處理的;
(三)不文明執法情節嚴重的;
(四)依法被確認為行政執法錯案主要責任人的。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執法人員檔案。
第十七條 依法取得監督證的人員,對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有權當場制止、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暫扣執法證的建議,並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提出的暫扣執法證的建議,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予暫扣執法證的,應向建議人說明理由。被暫扣執法證的人員,暫扣期間不得上崗執法。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 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調離執法崗位和辭職、退休、死亡或經政府法制機構會同所在部門考核不能勝任行政執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門法制機構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送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確實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門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對行政執法證件的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內拒不改正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一條 持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註銷行政執法證件:
(一)塗改、轉讓、出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範圍使用執法證、監督證的;
(三)被處以刑罰或被勞動教養的;
(四)被開除或辭退的;
(五)利用行政執法證件進行違法活動的;
(六)其他需要註銷的情形。
所在部門法制機構對註銷的行政執法證件應及時收回,並送交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不能收回的行政執法證件,由所在部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的報紙上公告註銷。
被註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三年內不得申領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在行政執法崗位從事執法工作。
第二十二條 偽造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