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執法投訴受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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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鄭州市行政執法投訴受理辦法》業經2002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陳義初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鄭州市行政執法投訴受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投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的申訴和舉報。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受理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受理、處理和監督工作。行政執法機關無法制機構的,應指定相應的機構負責受理、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行政執法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和上級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投訴和投訴的受理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信訪、監察和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理、處理的投訴案件,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設立並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投訴電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採取電話、書信、當面等形式進行投訴。
第六條 行政執法投訴應有明確的投訴對象、具體的投訴事項,投訴內容應當客觀、真實。
第二章 投訴範圍和方式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不當的,均可投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受理機構不予受理,但應當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且在法定複議期限內的;
(二)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案範圍,且在法定訴訟期限內的;
(三)對行政複議決定或人民法院判決不服的;
(四)投訴事項已由監察、信訪或其他機關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條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有初步證據的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投訴受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管理許可權予以受理,並填寫《行政執法投訴受理登記表》。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投訴後,可直接調查處理;也可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查處理,並對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交辦投訴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規定組織查處,並在處理結束後5日內將處理結果上報交辦的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章 投訴受理和辦理
第十條 投訴受理機構查處投訴案件,有權調閱與被投訴事項有關的行政執法文書和其他資料,有權向行政執法人員調查有關行政執法活動情況。
被投訴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如實反映執法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和偽造。
第十一條 投訴受理機構的調查人員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河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二條 投訴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案件後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投訴受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行政執法投訴人留有真實姓名、地址、聯繫方式的,投訴受理機構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投訴人要求保密的,投訴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給予保密。
第十三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受理的投訴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受理後不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查處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受理、查處,或直接查處。對拒絕受理或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查處投訴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和主要責任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經查證屬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二)應當依法查處而不依法查處的;
(三)應當依法辦理而不予辦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五)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行政執法違法的。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經查證被確認為錯案的,由查處機關責令限期糾正,並可直接或建議有權機關依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並暫停執法活動;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並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因故意或嚴重失職造成錯案的,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並吊銷行政執法證件。
按前款規定對責任人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應作為對其進行年度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投訴案件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查處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成績顯著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經查證屬下列情形之一,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一)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二)應當依法查處而不依法查處的;
(三)應當依法辦理而不予辦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
(五)行政處罰決定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標準的;
(六)無行政執法資格的機構或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七)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
(八)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九)其他行政執法違法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經查證被確認為錯案的,由受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直接或建議有權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暫扣《河南省行政執法證》,並暫停行政執法活動;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降級處分,註銷《河南省行政執法證》,並取消執法資格;
(四)因故意或嚴重失職造成錯案的,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註銷《河南省行政執法證》,並取消執法資格。
按前款規定對責任人的錯案責任追究情況,應作為對其進行年度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 被投訴人或者其他與投訴有關的當事人干擾或阻礙受理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個人對行政執法投訴案件調查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決定作出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二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受理的投訴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受理後不依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查處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受理、查處,或直接查處。對拒絕受理或不依照本辦法規定查處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和主要負責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符合追究責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失職瀆職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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