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為制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
  •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
邯鄲市行政執法投訴處理辦法
(2001年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2月2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公布施行。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制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有權依照本辦法進行投訴。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投訴工作。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投訴工作,負責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有以下職權:
(一)受理行政執法投訴;
(二)調查、核實投訴內容;
(三)對投訴事項立案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限期處理,重大問題的處理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四)負責督辦行政執法部門對投訴案件的整改落實;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六)協調、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投訴工作。
第五條 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及時、便民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投訴的方式和範圍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通過電話、信函、來訪等方式進行投訴: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執法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無行政執法證件上崗執法的;
(三)使用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備案、年檢的行政執法證件上崗執法的;
(四)無《罰沒許可證》的單位實施罰沒行為的;
(五)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上(不含五十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上(不含一千元)罰款而當場處罰或者當場處罰時不出具《當場處罰決定書》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時,不出具或者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
(七)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暫扣物品時不出具合法手續或違法處理扣押財物的;
(八)認為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九)認為行政執法部門違法收費或者濫攤派費用的;
(十)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有故意刁難民眾或者以權謀私行為的;
(十一)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申請人複議申請而不受理的;
(十二)認為行政執法部門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其他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
第七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行政執法投訴範圍:
(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二)行政執法部門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三)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複議案件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三章 行政執法投訴的管轄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投訴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管轄;對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執法人員投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管轄。
第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投訴人投訴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執法投訴的處理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登記和進行審查,視不同情形,在三日內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受理;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投訴人;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告知投訴人向有權管轄的政府法制機構投訴;
(四)能夠申請行政複議的,告知投訴人向有權複議的機關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政府法制機構對於投訴人要求保密的事項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必要時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調閱案卷,詢問辦案人,了解案情。
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情況。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在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調查、核實,投訴內容屬實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制發《糾正行政違法通知書》、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如遇重大問題,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建議,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經調查、核實,投訴內容不屬實的,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接受《糾正行政違法通知書》的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糾正和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並按期報送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自受理執法投訴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情況複雜,需要延長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投訴案件辦結後,應當在七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十六條 認為應由其他機關作出處理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制發處理建議書,接受建議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期限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送政府法制機構。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投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建議有關機關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情況和有關材料或者隱瞞、虛報情況和有關材料的;
(二)阻撓或者變相阻撓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調查的;
(三)拒不執行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的;
(四)拒不執行或者不按《糾正行政違法通知書》要求改正的;
(五)不按規定期限報送處理結果的。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政府法制機構暫扣或者依法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並建議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其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二)干擾、阻撓、抵制政府法制機構處理投訴的;
(三)對投訴人或者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故意泄露投訴人要求保密的事項,給投訴人造成損害的;
(二)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三)收受賄賂、接受當事人宴請的;
(四)疏於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投訴人以投訴為名,故意擾亂行政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對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進行投訴,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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