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在2008.04.04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4.04
- 實施時間:2008.04.04
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四月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委託的管理,規範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為,保證行政執法主體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實施行政許可,是指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將行政許可權按照規定程式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委託實施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將行政處罰權按照規定程式委託給有關組織實施的行為。
第三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對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級行政執法委託的管理與監督,具體工作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承擔。
第五條 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應當有法律、法規、規章的明確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尚未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根據客觀情況確需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可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委託實施。
第六條 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規定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應當由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不得委託實施。
第七條 因應對突發事件等特殊事項,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外,行政許可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式,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實施。
第八條 行政許可可以依法委託給其他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委託實施: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的特定活動的行政許可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市場準入的行政許可事項;
(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等行政許可事項;
(四)其他不宜委託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九條 行政處罰可以依法委託符合規定的組織實施。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不得委託實施。
第十條 經批准行政處罰權已經相對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事項,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受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的、取得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
(二)不從事經營性活動,辦公經費實行財政全額預算管理;
(三)具有熟悉與受委託行政處罰事項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知識的正式人員;
(四)對違法行為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的,應當有相應的人力、物力、技術設備等條件組織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鑑定。
第十二條 違反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房地產市場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政處罰,只能委託本機關所屬的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擬委託的行政機關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委託行政執法申請報告、證明受委託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相關條件的材料;
(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申請報告和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說明理由,書面告知申請機關;
(三)經批准實施委託的,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單位簽訂委託書報政府法制機構審核;
(四)批准委託的,委託機關將委託機關和受委託執法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託執法的範圍、許可權、期限以及法律依據等進行公告。未履行前款規定程式的,不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書面委託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受委託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委託行政執法的範圍、許可權;
(四)委託行政執法的依據;
(五)委託行政執法的期限;
(六)委託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及應承擔的責任;(七)委託行政機關、受委託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五條 批准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一)批准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檔案及公告文本;
(二)書面委託書;
(三)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十六條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經培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第十七條 受委託單位在委託範圍和許可權內應當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執法時應當使用加蓋委託機關印章的行政執法文書,罰沒款項及收取的相關費用按照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繳入財政專戶。
第十八條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託行政機關、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委託實施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單位未正確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或者超越委託範圍、許可權、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委託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委託機關可以暫停或收回委託,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委託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委託實施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工作人員持有《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的,按照規定程式收回《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符合行政處分條件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獲取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批准的;
(三)超越委託範圍、委託許可權、委託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四)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規定條件辦理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委託實施有關審核事項,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具有行政許可權、行政處罰權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直屬機構,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外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需要委託實施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委託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覆核。符合委託條件的,補辦相關手續;不符合委託實施條件的,不得再委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