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發布單位】80202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1998-08-05
【生效日期】1998-08-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號)
《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李盛霖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辦法向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投訴解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投訴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是行政執法投訴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行政執法投訴工作。
第五條處理行政執法投訴應當堅持便民、高效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六條任何行政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不得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行政執法投訴干擾和阻撓行政執法機關的正常執法活動。
第二章 投訴的方式和範圍
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通過投訴電話或寫信、來訪等方式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實施的行政處罰行為不合法的;
(三)實施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合法的;
(四)實施行政許可不合法的;
(五)實施行政收費不合法的;
(六)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不依法出示執法證件的;
(七)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九條對不屬於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範圍的投訴,政府法制機構應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章 投訴的受理和辦理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投訴。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向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投訴。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的直屬單位和派出機構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向市屬委、辦、局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區、縣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可向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投訴、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所屬有關委、辦、局法制機構投訴。
第十四條投訴人沒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投訴的,接到投訴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先受理,再移交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屬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受理範圍內的,政府法制機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而實施行政執法投訴的,可予受理。
(二)尚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限內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解決。投訴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權利堅持投訴的,可予受理。
(三)已進入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程式,當事人又投訴的,不予受理,但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
(四)對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服而投訴的,不予受理。告知投訴人按照起訴、抗訴或申訴的程式解決。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對受理或移交的投訴應當及時辦理,辦理時應當責成兩名以上人員調查取證,詢問投訴人。必要時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案卷,詢問辦案人,了解案情,有關機關應予配合。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屬實的,應責令有關部門立即改正。對拒不改正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予以糾正。
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不實的,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的期限為15天;情況複雜需延長時間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一般不超過30天。
案件辦結後,應於7日之內將辦理的結果告之投訴人。
第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辦理行政執法投訴的各項工作制度。
區、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法制機構每半年應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對在行政執法投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政府法制機構和人員,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干擾或阻礙政府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投訴工作疏於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或行政執法人員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以投訴為名,干擾或阻撓行政執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國家派駐本市的行政執法機關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擬訂的〈天津市行政執法投訴制度〉》(津政發〔1992〕6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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