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瀋陽市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辦法是為依法及時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瀋陽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瀋陽
  • 實施時間:2003年7月1日
主要內容
第一條 為依法及時處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瀋陽市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投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書信、電話或者走訪等形式對本市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向市、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的申訴、控告或者舉報。
第三條 市、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受理行政執法投訴,適用本辦法。
市、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依法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具體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市、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督察制度,配備行政執法督察人員,公布投訴電話、通訊地址等。
第四條 受理行政執法投訴,查處違法行政執法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違法必糾,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投訴:
(一)不按規定審批、頒發許可證、頒發執照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批、頒發許可證、頒發執照的;
(二)違法收費的;
(三)擅自改變罰款種類、幅度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不依法告知權利的;
(六)違反收繳罰款規定的;
(七)違法執法或者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投訴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六條 行政執法投訴按以下規定受理:
(一)對區、縣(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受理。
(二)對鄉(鎮)政府或者區、縣(市)政府工作部門的投訴,由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受理。
(三)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受理。
(四)對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由該組織主管的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受理。
(五)對市或者區、縣(市)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受理。
(六)對市或者區、縣(市)政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由該部門本級的政府法制機構受理。
(七)影響較大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直接受理。
第七條 已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或對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結果不服的投訴,不予受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投訴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立案。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對屬於本機構受理的行政執法投訴,應當立案。市、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可根據不同情況,將投訴轉有關部門限期辦理。受轉辦部門應當認真調查,依法處理,不得再轉辦,並且應當在限期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轉辦的政府法制機構。
(二)調查取證。政府法制機構立案後應當及時組織行政執法督察人員對案件進行調查,可向有關機關、組織、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的案卷、檔案及資料。行政執法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少於二人,並出示行政執法督察證件。
(三)處理。投訴案件經調查,確認有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發出《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依法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投訴案件經調查不屬實,政府法制機構應如實回復投訴人,說明情況,做好解釋工作,並告知行政執法部門。
(四)送達。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書》送達行政執法部門,並將處理結果回復投訴人。
第九條 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執法督察決定有異議的,可向政府法制機構申請覆核。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投訴的各項工作制度。區、縣(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市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每半年應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督察決定,對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督察人員打擊報復的,政府法制機構可提請本級政府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投訴工作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後果的,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以投訴為名,干擾或阻撓行政執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區、縣(市)政府和市政府行政執法部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瀋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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