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為規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增強企業信用意識,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制定該辦法。

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業經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2007年12月1日起
  • 發布日期:2007年10月20日
  • 發布部門:鄭州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增強企業信用意識,推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與企業信用狀況有關的記錄,以及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依法徵集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市、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信用信息(以下簡稱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公開和使用。
本市市級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掌握的省級及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企業的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公開和使用,按照本辦法實行。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公平的原則,確保信用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公開與使用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建立內部信用管理制度,防範企業自身風險,促進企業之間的誠信交易。
徵集與整理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和信用網站。
第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一)市級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國有資產、發展改革、勞動與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物價、統計、交通、公安、建設、民政、安全生產監督、煤炭、國土資源、市政、房地產、環境保護、商務、旅遊、農業、林業、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機關;
(二)掌握企業信用信息的市級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三)供水、供電、供氣、供暖等公用事業單位。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市級行政機關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應當將相應縣(市、區)行政機關掌握的企業信用信息匯總後,統一提供給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信用信息的具體內容和辦法按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按照與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約定的方式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保證所提供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虛假信息。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對企業信用產生重大影響的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二條 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對徵集到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進行整理,按照企業所有制形式、所屬行業、信息屬性分類管理,並保證信息安全。
第十三條 下列信息記入企業基本信息:
(一)工商註冊登記基本信息;
(二)組織機構代碼;
(三)專項行政許可;
(四)資質等級;
(五)其他有關企業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條 下列信息記入企業信用信息:
(一)被評為“守契約、重信用”企業的;
(二)企業受到表彰或獎勵,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與企業有關的表彰、獎勵的;
(三)企業商標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或省級著名商標的;
(四)企業獲得市級以上質量管理獎的;
(五)產品被列入國家、省級免檢範圍的;
(六)被稅務部門評定為A級納稅信用等級的;
(七)債務履行和稅款繳納情況;
(八)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九)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
(十)未通過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專項或定期檢驗的;
(十一)受到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較大數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或被吊銷許可證照等行政處罰的;
(十二)企業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
(十三)因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財政、審計機關處理的;
(十四)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受到與企業有關的刑事責任追究的;
(十五)執行已生效裁判文書或仲裁裁決的情況;
(十六)其他有關企業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條 企業信用信息在徵集、傳輸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安全保護的規定。
公開與使用
第十六條 企業基本信息由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主動公開。
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按國家、省、市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對企業進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標、政府採購過程中,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合作開發、商業投資、商務採購、經營決策等商務活動中可以使用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實行無償服務。但當事人要求列印、複製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條 企業對公開發布的本企業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信息提供單位核查。經核查異議屬實的,應當及時更正。
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對公開發布的給企業信用造成不良影響的錯誤信息,應當及時糾正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企業基本信息的記錄期限至該企業終止;企業信用信息的記錄期限不少於3年。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書面通報批評。
行政機關向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提供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虛假信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信息提供單位因提供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虛假信息給有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對企業提出的異議未及時向信息提供單位核查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整理、評估、發布等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查詢與使用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實現企業信用信息共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他公共服務單位,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以及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信用評價、公開、查詢與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列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引導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依法開展企業信用服務,培育、規範信用服務市場,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制度和機制,推廣信用信息、信用評價等信用服務的套用,提高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是本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主管部門。市社會信用管理機構具體承擔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信用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平、審慎的原則,確保企業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合法性、及時性和完整性,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八條 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標準,制定本市企業信用信息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九條 企業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信息;
(二)股權結構、組織架構、分支機構信息;
(三)企業投資、資產負債、損益的信息;
(四)股東、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及其他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履行職務的相關信息;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收費、政府性基金的欠繳信息;
(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社會保險費繳納的信息;
(七)行政許可、認證、商標註冊、專利的信息;
(八)榮譽信息;
(九)非銀行融資、債務履行的信息;
(十)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行政複議決定的信息;
(十一)未通過法定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信息;
(十二)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的信息;
(十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及其他行政違法信息;
(十四)產品質量、生產安全、環境污染等責任事故信息;
(十五)因違反有關規定受到財政、審計、監察等機關處理信息;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本市推行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歸集企業信用信息以組織機構代碼、公民身份證號碼為識別基準。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負責徵集企業信用信息。
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他公共服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可以調查、補充徵集必要的企業信用信息。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對其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網路平台。本市國家機關、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他公共服務單位建立的本系統、本單位企業信用信息原始資料庫,應當與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互聯對接。
第十四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並按規定及時更新維護:
(一)企業、企業交易對方或者行業協會提供的信息;
(二)政府及其部門依法公開的信息;
(三)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行政複議決定載明的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五條 徵集、採集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
(二)以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採集、徵集行為。
第三章 信用評價
第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從事企業信用評價,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業信用評價標準和程式;
(二)信息處理程式和安全防範制度;
(三)高級管理人員和專業人員依法取得的從業資格。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網路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接受委託開展企業信用評價,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評價協定,可以按約定收取報酬。
第十八條 企業信用評價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依法採集企業信用信息;
(二)對企業信用信息按照標準和規範進行分析、評判;
(三)集體合議;
(四)出具企業信用評價報告。
從事企業信用評價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查詢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十九條 企業信用評價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評價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評價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評價的基本程式;
(四)評價所依據的標準、規範;
(五)企業信用評價結論;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作出的企業信用評價報告,應當有評價人員、合議人員簽字,加蓋本機構印章。
第二十條 政府採購和享受政府貼息、補助資金等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項目,應當經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對相關企業進行企業信用評價。
承擔前款企業信用評價的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由社會信用行政部門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網路平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在本系統、本行業內組織開展企業信用評價,應當採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中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查詢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網路平台向社會公開,但查詢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企業信用信息的,應當持被查詢企業書面同意證明向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企業信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資質審核、市場準入、評比表彰等事項中,應當查詢、使用本市統一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中的企業信用信息。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良好的,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激勵措施或者給予優惠待遇。
企業信用信息不良的,國家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列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
(二)不予認定有關榮譽或者稱號;
(三)在行政審批、資質等級評定、財政性資金使用等事項中,從嚴審查,限期禁入;
(四)在辦理國家優惠扶持事項時,予以必要限制;
(五)納入失信黑名單予以披露;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企業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出異議信息處理的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市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信息處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告知申請人。企業信用信息確實有誤的,應當及時更正。
第二十六條 下列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和查詢期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至相關企業信用信息變更或者企業終止;
(二)本辦法第九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自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
(三)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健全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維護企業信用信息安全,為社會公眾提供及時、便利的服務。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定期組織企業信用信息業務培訓。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市場信用服務機構的企業信用信息採集、使用等相關情況進行現場檢查;
(二)抽查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評價報告;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四)檢查企業信用信息系統;
(五)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詢問。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材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條 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單位和個人認為市場信用服務機構在從事企業信用服務活動中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社會信用行政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或舉報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社會信用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並納入企業失信記錄:
(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企業信用評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出具虛假企業信用評價報告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企業向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市、縣(市、區)社會信用行政部門予以警告,納入企業失信記錄。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關未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同級社會信用行政部門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未按時提供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信用行政部門、社會信用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部門或者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以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徵集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偽造、篡改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虛假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違反規定泄露或者披露企業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或者違反規定公開不應當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六)違反規定允許他人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的信用信息徵集、信用評價、公開、查詢與使用,適用本辦法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鄭州市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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