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企業信用信息採集管理辦法,發布於2002-04-25。
基本信息,正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汕頭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25
【生效日期】2002-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25
【生效日期】2002-04-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正文
汕頭市企業信用信息採集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信用信息採集活動,推動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增強企業信用觀念和信用風險防範意識,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包括各類社會中介機構,下同)信用信息的採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的商業信用記錄以及對判斷企業信用狀況有影響的其他信息。
(二)企業信用信息採集,是指企業信用信息徵信機構採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方式,將分散在社會有關方面的企業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分類、整理、儲存,形成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的活動。
(三)徵信機構,是指依照本辦法批准成立,採集企業信用信息,向企業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務的法人組織。
(四)信息提供單位,是指依照與徵信機構的約定依法向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
第四條任何組織從事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活動,須經汕頭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第五條汕頭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信用徵信監督機構,負責企業信用信息採集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信用徵信監督機構的組成、職責由汕頭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工商、稅務、審計、公安、法院、仲裁、公證、技術監督、金融機構和海關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徵信機構採集企業信用信息,並為其採集活動提供便利。
第七條徵信機構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徵得該企業的同意,但依法公開的企業信用信息除外。
第八條徵信機構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基本情況: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住所、註冊資本、經營(業務)範圍,稅務登記證號、核算方式、行業、稅務登記驗證和換證情況,納稅人性質和稅務管理狀態,年檢情況,進出口經營資格和企業類型,專業技術人員人數,全國組織機構代碼等。
(二)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主要產品(業務)、年銷售(營業)收入、年納稅總額、年納稅入庫總額。
(三)企業資信情況:重契約守信用資料,資質認證,資格認定,金融機構對企業的信用評級情況。
(四)企業榮譽記錄:重大獎勵,馳名、著名和重點保護商標資料,企業或其法定代表人榮譽記錄。
(五)企業不良記錄:走私、逃騙套匯、偷逃騙抗稅、制假販假、出具虛假資信證明材料、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契約詐欺等違法情況,以及有違法行為受行政處罰記錄。
(六)企業同意採集或者法律、法規未禁止採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條徵信機構採集企業信用信息,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通過合法、公開的渠道獲取;
(二)通過企業自願提供本企業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獲取;
(三)依法或按照契約,從政府有關部門或單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單位獲取。
第十條企業信用信息採集的方式由徵信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書面約定。
徵信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的約定應當報信用徵信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約定向徵信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並對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徵信機構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客觀、真實、公正的原則,保持信息提供單位所提供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選擇性地採集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徵信機構和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採集、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人泄露。
第十四條徵信機構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是合法、有效、真實的數據或文字資料。
不具備前款規定或未確定的影響企業信用狀況的信息不得採集。
第十五條企業認為徵信機構採集的本企業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的,有權要求徵信機構更正,並提供有關資料。
徵信機構對企業的更正要求,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進行核實,並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書面答覆,不予更正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徵信機構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應當通過專用網路傳輸,不得利用公眾網際網路進行。
徵信機構通過專用網路接受、傳輸企業信用信息時,發現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告知信息提供單位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徵信機構應當對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系統和資料進行維護和管理,並根據採集的信息及時更新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庫。
第十八條徵信機構可以長期保存所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但企業重大違法記錄的保存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企業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該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計算。
企業已改正其重大違法行為的,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徵信機構應當及時採集並更新原有紀錄。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徵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擅自泄露所採集的信息的;
(二)徵信機構利用所採集的企業信用信息從事徵信業務以外的活動的;
(三)徵信機構擅自修改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的;
(四)企業或信息提供單位因提供不真實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