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
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舒聖佑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內容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江西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江西省行政執法證》、《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
行政區域內製作、核發、使用和管理行政執法證件的,應當遵守本
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
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加蓋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章。證件印製的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五條 省行政執法部門的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和管理。
地(市)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地區行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和管理。
縣(市、區)行政執法部門和
鄉(鎮)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和管理。
省行政執法部門的法制機構對本系統行政執法證件的持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證》。
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認定的具體工作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法制
機構承擔。
第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中的執法人員,應當向核發機關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證》,受委託組織中的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由委託的行政機關統一申領。
前款規定的單位中,不在執法工作崗位的人員以及契約工、臨時工不得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證》。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已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行政執法證的,省不再發證,但應當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將持證依據、持證範圍、人員名冊和編號及證件式樣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八條 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證》的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二)熟悉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行政執法上崗培訓和省行政執法部門組織的專業法律知識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九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領《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負責人;
(二)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
第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經驗,並經過執法監督培訓合格。
第十一條 核發《江西省行政執不證》和《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符合申領條件的,由單位向核發機關統一申請;
(二)核發機關審查批准。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
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應當貼有持證人員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應當加蓋核發機關的
鋼印。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執法職責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在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範圍內行使執法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了解持證人姓名、證件號碼和執法範圍。
不出示執法證,或者出示無效執法證的,屬於程式違法,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員行使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被監督人員應當接受執法監督員的督查詢問,並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四條 持證人調離本工作崗位,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收回證件,並及時上交核發機關
註銷。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證件,如有遺失、損毀,應及時向核發機關報告,並登報聲明作廢;申請補發證件,應經核發機關審核、批准。
第十五條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證》每5年換髮1次。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擅自印製行政執法證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收回、銷毀。
拒不執行前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公告無效。
第十七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委託機關予以
警告:
(一)未出示證件執法的;
(二)證件丟失未及時公告的。
第十八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發機關收回證件或者公告作廢:
(一)塗改、轉借證件的;
(二)越權使用證件的;
(三)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
(四)利用證件進行違法活動,以權謀私的;
(五)公務員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六)其他應當註銷證件的。
被收回證件的持證人,兩年內不得重新申領行政執法證或者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後的辦法全文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鹿心社
2015年12月16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包括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行政執法證,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的資格證明。
行政執法監督證,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的資格證明。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行政執法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核發,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證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
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證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核發。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已由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行政執法證件的,本省不再發證,但應當由省行政主管部門將執法人員名冊和編號及證件式樣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備案應當報送電子數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證件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做好本單位、本系統行政執法證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行政執法證件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並對外公告。
第七條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工作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二)熟悉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三)經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的行政執法上崗培訓和行政執法機關組織的專業法律知識培訓,或者在網上學滿規定的課時,並經考試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條下列人員可以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
(三)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經驗,並經過執法監督培訓合格。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建立行政執法人員網上學習考試系統,編印通用法律知識培訓教材和考試題庫,制定網上培訓和考試具體規定。
第十條申請行政執法證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個人書面申請;
(二)行政執法機關審核、申領;
(三)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核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中從事行政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機構申領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證件應當由行政執法機關統一申領。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對本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核匯總後,報送下列材料至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一)行政執法證件申請表;
(二)資格培訓考試成績;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況;
(四)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和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機關的申領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領材料齊全並符合條件的,及時核發行政執法證件;對申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關並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將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信息電子文檔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執法職責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在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範圍內行使執法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了解持證人姓名、證件號碼和執法範圍。
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的,或者出示無效行政執法證的,屬於程式違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拒絕接受或者配合執法。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行使監督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被監督人員應當接受執法監督人員的督查詢問,並如實提供情況。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件,如有遺失,應當及時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報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在當地主要報紙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告作廢,並向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報告;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註銷原證、補發新證。行政執法證件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應當及時申報換領新證。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因工作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所在單位在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件並上交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註銷。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註銷信息上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崗位調整的,應當及時換領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建立全省行政執法證件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動態管理。全省行政執法人員和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信息及持證情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管理,並在政府信息公開網站公布,供社會查詢、監督。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證件的培訓、考試和發證不收取費用,其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一)未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的;
(三)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用於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蠻執法的。
暫扣的期限為三個月,對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屢教不改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暫扣和吊銷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上一級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上交核發證件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註銷:
(一)行政執法證件破損或者所載信息需要變更,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補辦、換領申請的;
(二)行政執法人員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領人核發了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需要收回、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申領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收回並上交行政執法證件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領條件的人員不予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對明知不符合申領條件的人員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期限辦理行政執法證件的。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號發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號修正的《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為加強對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1998年我省制定了《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省政府令第83號),2010年11月29日通過省政府令第186號進行了修正。《辦法》的實施對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切實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依法治國、法治江西建設進程的加快,我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中仍然面臨著很多問題,如核發主體不夠統一、執法人員培訓和資格考試亟需改革、證件核發程式亟待規範、證件管理法律責任不夠明確等。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嚴格實行行政執法人員持證上崗和資格管理制度,未經執法資格考試合格,不得授予執法資格,不得從事執法活動。”為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進一步規範管理我省行政執法證件,強化我省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有必要對《辦法》進行修訂。2015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江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關於行政執法證件的核發主體
明確行政執法證件的核發主體,有利於做好執法證件的發放工作。按照“方便基層、注重實效”的原則,《辦法》明確了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分別負責核發省、設區市、縣(市、區)行政執法部門和鄉(鎮)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證件,並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證件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二、關於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
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是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的前提。《辦法》從四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建立全省行政執法證件信息管理系統,實行信息化管理。二是改革了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考試方式,採取網上培訓和網上考試方式,節約培訓成本,提高發證效率。三是規定行政執法證件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統一申領。四是規定行政執法人員因工作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所在單位要及時收回行政執法證件。行政執法崗位調整的,應當及時換領行政執法證件。
三、關於行政執法證件管理中的責任
為了進一步明確責任,充分發揮行政執法證件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執法監督的作用,《辦法》主要強化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一是明確了行政執法人員有違反本法情形的,可以暫扣直至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二是明確了行政執法機關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時應承擔的責任。三是明確了法制機構違反辦理行政執法證件規定時應承擔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