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專利行政執法實施辦法(試行)

江西省專利行政執法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規範專利行政執法行為,及時有效地打擊專利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全省各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準確的原則,在具體辦案時要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必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處理、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
案件承辦人員必須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頒發的專利行政執法證件。案件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嚴肅著裝、舉止端莊。
第六條 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對下級管理專利工作部門專利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和指導。省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案件,可以組織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查處。
第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符合受案範圍的專利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立案。立案應填寫立案審批表,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審批立案,以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簽字之日為立案日。
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案件,遵循一案不再理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九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侵犯專利權的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發生地或侵權行為人住所地有權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被控侵犯發明專利權的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被控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專利產品的製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十條 請求人僅對侵權產品製造者提出處理請求,未對銷售者提出處理請求的,當侵權產品製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時,製造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管轄權;以製造者與銷售者作為共同被請求人的,銷售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製造者的分支機構,請求人在銷售地對製造者製造、銷售行為提出處理請求的,銷售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管轄權。
第十一條 冒充專利行為案件,由冒充行為地或行為人所在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侵權案件、假冒他人專利案件和冒充專利案件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查處。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江西省知識產權局管轄本省範圍內發生的重大、複雜、涉外、跨省案件以及其它特殊的專利案件。省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也可根據情況,將上述案件移交市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三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十四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證書、授權公告檔案,並按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副本。必要時,應當按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要求提交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材料。
請求書中缺少相關材料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請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內補充相關材料,請求人逾期不提交補充材料視為未提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補充材料之日為收到請求書之日。
第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實所涉及專利權的法律狀態。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檢索報告。要求請求人出具實用新型檢索報告的,以收到檢索報告之日為正式收到請求書之日。
第十六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及相關證據;
(三)屬於受案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受案範圍和管轄;
(四)涉案專利權的法律狀態真實有效,提出請求時沒有超過法定時效;
(五)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請求人是共同專利權人之一的,應提交其他共同權利人的授權證明或放棄權利證明。
第十七條 請求符合本規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必須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立案並向請求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指定3名或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組成合議組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並指定一人為合議組組長。
請求不符合本規程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之日起7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通知書、請求書及其他附屬檔案的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一式兩份。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被請求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十九條 合議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迴避:
(一)是本糾紛的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到糾紛案件公正處理的。
合議組組長的迴避,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合議組組長決定。
第二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就涉案專利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後,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中止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專利複審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的相關證據材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中止處理。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請求人出具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技術文獻的;
(二)被請求人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依據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屆滿後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處理的除外;
(四)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不應當中止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理的發明專利侵權案件或經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案件,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時對某些複雜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鑑定部門鑑定,或者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鑑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決定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3日前讓當事人得知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出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二十四條 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案件承辦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 請求人撤回處理請求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終止處理,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在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努力促進當事人之間的和解。
第二十七條 對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由合議組集體討論決定,意見不一致的,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合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組成員簽名,合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一般專利侵權糾紛,應該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結案,複雜案件不能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九條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定,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具體內容,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範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由案件承辦人員署名,並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四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第三十一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提交請求書。單獨請求調解侵犯專利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書副本。
第三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書後,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陳述書。
第三十三條 被請求人同意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立案,通知雙方當事人組織調解的時間和地點;被請求人表示不接受調解的,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交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未達成協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章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下列假冒他人專利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的;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的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下列冒充專利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屆滿、終止或者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上標註專利標記的,但銷售的產品是在專利權屆滿或者終止前合法製造的除外;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
(五)偽造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發現或者接受舉報的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應當及時立案,並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查處。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八條 調查或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詢問、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三十九條 被查處人應當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期間陳述意見。逾期或者拒不進行意見陳述的,不影響查處。
被查處人針對案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進行覆核,成立的,應當採納。
第四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人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三條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集體討論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認定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處罰的內容以及履行方式、期限;
(四)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四十四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五條 經調查,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行為不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
第四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違法所得可按如下方式確定:
(一)銷售假冒他人專利產品的,以產品銷售價格乘以所銷售產品的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二)訂立假冒他人專利契約的,以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人改正其違法行為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假冒他人專利而沒有違法所得或冒充專利的行為人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情節較輕,影響較小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影響較大的,處以2萬元至4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影響巨大的,處以4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六章 調查取證
第四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過程中,可以根據需要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調查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或檢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
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帳冊等有關檔案;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採取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必要時,可採取抽樣取證的方式收集證據。涉及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可以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第五十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領導人批准,可以進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決定。
第五十一條 調查收集證據應當製作筆錄。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應寫明證據的名稱、特徵、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五十二條 需要委託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提出明確的要求,接受委託的部門應當及時、認真地協助調查收集證據,並儘快回復。
第五十三條 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保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有關單位或個人負有保密義務。
第七章 行政執行
第五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作出各類行政處理決定後,當事人在決定的期限內,應當完全履行決定內容,逾期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內容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各類行政處理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停止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實施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行政處罰決定罰款額的,可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第五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繳的假冒他人專利或冒充專利產品或標記,應當及時予以銷毀。
第五十九條 專利違法案件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執法人員出現法定失當情況的,由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更正;辦案過程中,有嚴重失職行為的,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製作的各類法律文書可採取郵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各類專利違法案件結案後,應按年度和一案一卷、卷號與案號統一的原則立卷歸檔。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江西省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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