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29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4月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2005年4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5年4月1日
- 實施時間:2005年6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自治區、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核發的,或者由國務院各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統一制發的執法證件。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機關中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由行政機關委託行政執法的組織中負有行政執法任務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區域內行使執法權;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全區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對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的持證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套印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章。證件印製的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條
使用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執法證件樣本以及本機關持證人員名冊,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
領取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政執法崗位和具體的行政執法職責;
(二)熟悉本部門法律、法規和規章,掌握相關專業知識,經培訓考核合格。
第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具備條件的州、市(地),由其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培訓內容分為專業法律培訓和綜合法律培訓。專業法律培訓科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確定;綜合法律培訓科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確定。
第十條
領取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填寫《行政執法證件登記表》。
《行政執法證件登記表》應當載明行政執法人員專業法律培訓、綜合法律培訓及考核的情況、行政執法依據、法定許可權、執法區域、處罰種類等內容。
第十一條
核發行政執法證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
(二)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並由領證機關將持證人員名冊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備案;
(三)實行自治區垂直領導的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由自治區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核發,並由領證機關將持證人員名冊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三年換髮一次。州、市(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每年應當對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其法律培訓、考試考核等情況進行檢查,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書面報告檢查情況。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調動、辭職、辭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由其所在單位收回行政執法證件,並送交發證機構予以註銷。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遺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向發證機構報告;發證機構應當補發新證,並根據實際情況註銷原證或者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行政執法證件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換領新證。
第十五條
發證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應當分別建立行政執法證件檔案,如實記錄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人員崗位培訓情況和行政執法證件的核發、換髮、補發、註銷等情況。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構暫扣或者收回並註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塗改、轉借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證件謀取私利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舉報、控告和申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行政執法監督員由行政機關的負責人、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擔任;行政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從社會上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擔任行政執法監督員。
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核發,其使用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4號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