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是2006年8月24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2006年8月24日自治區政府令第141號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實行上級行政機關監督、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作為對其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進行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建立健全公開公示、自檢自查、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監察、審計、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
(一)實施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有法定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是否具有法定行政許可權;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是否合法;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收費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
(六)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七)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第八條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方式:
(一)受理舉報;
(二)定期監督檢查;
(三)現場監督;
(四)派駐監督人員;
(五)個案監督;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審計、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十條 實施定期監督檢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監督範圍和監督內容,制定監督方案;
(二)聽取被檢查機關的匯報,查閱與實施行政許可有關的材料,或者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考核、測評;
(三)向被檢查機關反饋檢查意見。
第十一條 對嚴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個案監督,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確定調查的事項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和其他相關人員調查情況,調閱有關材料;
(三)違法行為屬實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二條 對聯合或者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實施監督,可以派駐監督人員,對辦理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實施現場監督,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年度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制度,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記錄,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材料,阻礙監督檢查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事項涉及多個行政機關,不及時主動協調、相互推諉、拖延不辦,或者不及時移交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的工作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負責核發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回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並提請其所在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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