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包頭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是包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實施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0月19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1月29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依法行使行政許可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行政許可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以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遵循行政監督與接受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記臘姜四條 對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包括以下種類:
(一)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對所屬各行政許可部門的監督;
(二)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監督;
(三)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有業務指導關係的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監督;
(四)行政監察部門對行政許可部門的監督;
(五)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根據狼享充職責許可權對各類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六)行政許可部門對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進行的監督;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新聞媒體對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二章 層級監督
第五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並納入目標考核。
市和旗縣區監察部門或者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埋危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旗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具有直接隸屬關係的工作部門,建立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並納入目標考核。
上級行政許可部門對下級行政許可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制定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上級人民政府業務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實施行政祖臘許可存在的問題,有建議其所屬人民政府予以糾正的權力。
第八習戶享條 下級行政許可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要定期向上級行政許可部門匯報。匯報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受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數量;
(二)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事項的數量;
(三)實施行政許可相關制度的建設和執行情況;
(四)其他應當匯報的情況。
第九條 上級行宙疊采殼政許可部門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對下級行政許可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
(一)定期、不定期檢查;
(二)抽樣檢查;
(三)案件評審(評查);
(四)工作評議;
(五)行政複議;
(六)其他方式。
第十條 上級行政許可部門對下級行政許可部門進行監督,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主體、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相關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三)非法指定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等;
(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務進入本市市場等。
第十一條 上級行政許可部門通過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等方式,對下級行政許可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三章 檔案審核監督
第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制發的各類規範性檔案,在制發前先行審核。對非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檔案,應當提出不得制發的審核意見。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報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先行審核。對設定和具體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依照法律、法規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制發的各類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審查。
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凶束刪挨鄉鎮蘇木、街道辦事處制發的各類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備案審查。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設定行政許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廣泛徵求管理相對人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制發的市政府規章和各類規範性檔案,需要引用相關上位法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名稱、條件、程式、時限等進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規定增設許可條件。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制發的市政府規章和各類規範性檔案,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上報備案的各類規範性檔案,發現違法設定行政許可以及違反其他相關規定的,應當在備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各類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具體落實。
第四章 行政監察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政許可事項集中辦理機構派駐工作人員,建立行政監察工作制度,明確其工作職責許可權,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
第二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察,對以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對本級行政許可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檢查,應當制定檢查方案,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對本級行政許可部門所屬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受理人民民眾對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
對人民民眾的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在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建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依法批准的行政許可,在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批准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記錄在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核查,以被許可人是否偽造材料騙取行政許可、是否超越許可範圍活動、是否履行法定許可義務為主要內容。
被許可人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批准許可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日常監督和檢查,保障被許可人持續符合取得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制定監督檢查計畫;
(二)明確檢查的範圍、內容、程式、方法、步驟;
(三)建立檢查檔案。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檢查結果和個案查處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逐步建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通報制度,對監督檢查的具體內容、被許可人履行法定義務情況、存在問題、糾正違法行為措施等,通過網際網路系統通知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非法謀取其他利益。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被許可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種類、數量應當登記造冊,並組織檢驗檢測機構定期檢驗、檢測。
第六章 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公布行政許可的名稱、條件、程式、時限以及審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通過領導接待日、行風評議、聘請社會監督員、召開座談會、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等形式,接受社會各界對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確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對舉報內容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和回復。
受理的舉報,應當在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對舉報電話、信訪件所反映事項進行統計分析,掌握本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採取相應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主體、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相關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三)非法指定購買商品、接受服務等;
(四)非法限制外埠商品或服務進入本市市場等。
第十一條 上級行政許可部門通過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等方式,對下級行政許可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三章 檔案審核監督
第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制發的各類規範性檔案,在制發前先行審核。對非法設定行政許可的檔案,應當提出不得制發的審核意見。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會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報送前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先行審核。對設定和具體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依照法律、法規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制發的各類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備案審查。
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蘇木、街道辦事處制發的各類規範性檔案,依照本規定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備案審查。
第十四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設定行政許可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廣泛徵求管理相對人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制發的市政府規章和各類規範性檔案,需要引用相關上位法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名稱、條件、程式、時限等進行完整表述,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規定增設許可條件。
第十六條 提請市人民政府制發的市政府規章和各類規範性檔案,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上報備案的各類規範性檔案,發現違法設定行政許可以及違反其他相關規定的,應當在備案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各類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具體落實。
第四章 行政監察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行政許可事項集中辦理機構派駐工作人員,建立行政監察工作制度,明確其工作職責許可權,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
第二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察,對以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政策,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集體和公民利益造成損害,需要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對本級行政許可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檢查,應當制定檢查方案,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對本級行政許可部門所屬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行政監察部門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受理人民民眾對行政部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舉報。
對人民民眾的投訴、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在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投訴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應當建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條 依法批准的行政許可,在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批准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記錄在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核查,以被許可人是否偽造材料騙取行政許可、是否超越許可範圍活動、是否履行法定許可義務為主要內容。
被許可人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批准許可的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日常監督和檢查,保障被許可人持續符合取得行政許可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一)制定監督檢查計畫;
(二)明確檢查的範圍、內容、程式、方法、步驟;
(三)建立檢查檔案。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檢查結果和個案查處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逐步建立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的通報制度,對監督檢查的具體內容、被許可人履行法定義務情況、存在問題、糾正違法行為措施等,通過網際網路系統通知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非法謀取其他利益。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許可人實施監督檢查,被許可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的種類、數量應當登記造冊,並組織檢驗檢測機構定期檢驗、檢測。
第六章 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公布行政許可的名稱、條件、程式、時限以及審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通過領導接待日、行風評議、聘請社會監督員、召開座談會、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等形式,接受社會各界對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確定專門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對舉報內容進行調查、核實、處理和回復。
受理的舉報,應當在做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回復舉報人。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對舉報電話、信訪件所反映事項進行統計分析,掌握本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採取相應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