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08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鴻忠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 編號:第325號
  • 通過:2008年7月7日
  • 施行:2009年1月1日起
發布內容,施行時間,

發布內容

湖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以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權責統一、監督與自律相結合、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責任追究與批評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法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相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監察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內部監督機制。
第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人民政協和各民主黨派的監督、司法機關的監督以及新聞媒體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情況,應當作為對該機關進行目標責任制考核、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二章 對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並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有法定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在法定依據之外增設其他條件;
(三)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具備法定的資格;
(四)是否在辦公場所依法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
(五)有無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不準予行政許可、不該準予行政許可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情況;
(六六六)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九)變更、延續、撤回、撤銷和註銷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
(十一)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十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匯報;
(二)查閱行政許可的有關案卷、檔案和資料,調查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
(三)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工作人員進行考核、測評;
(四)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綜合檢查、專項調查、日常巡查和現場監督;
(五)對受理的行政許可投訴、舉報案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六)對報送本機關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建立行政許可項目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將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調整的行政許可項目及有關資料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確認後,向社會公告。
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確認後,向社會公告。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與受委託的行政機關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內容、委託期限以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予以公告。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予以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對《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舉行聽證的重大事項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上一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對報送本機關備案的行政許可決定進行審查,發現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糾正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以及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檢驗、檢測、檢疫等活動,可以派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投訴或者舉報。
上一級行政機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對投訴、舉報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沒有法定期限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監察部門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投訴、舉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統計分析和適時評價,並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確認違法或者依法撤銷的處理,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確認違法或者予以撤銷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十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如果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但應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利害關係人依法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撤銷行政許可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如果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被撤銷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章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是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符合準予行政許可時所確定的條件、標準、範圍、方式以及是否履行法定義務。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依法予以制止和處理,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備查。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利用行政許可權強制申請人、被許可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諮詢、培訓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形式。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場所和事項進行實地檢查:
(一)需要實地檢查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需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產品、商品;
(三)需要定期檢驗的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
(四)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利用公共資源的現場;
(五)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市場準入的被許可人,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以及服務質量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檢查的其他場所和事項。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實地檢查,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向被檢查者交付實地檢查通知書。實地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其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應當記錄在案,將結果反饋給被檢查人,並可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被檢查人對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複查。
檢查、檢驗、檢測、檢疫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合理的需要,結果確定後,需要退還的樣品應當及時退還。
第二十六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定期檢驗。
經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消除隱患。
對定期檢驗的間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省級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並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被許可人;需要由被許可人在記錄上籤字的,交由被許可人確認後簽字。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公告欄、電子觸控螢幕或者網站等適當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對依法不予公開的記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者信箱,落實受理或者處理的責任人員。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對個人或者組織的投訴、舉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登記受理,並及時核查,依法作出處理。處理結果須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立被許可人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抄告制度。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不同行政區域有關行政機關之間的計算機系統互聯,實施有效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生產經營場所,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使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預防和減少安全隱患。
設計、建造、安裝、使用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制度應當及時報有關行政機關備案,有關行政機關對自檢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查閱或者要求被檢查人報送有關材料,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註銷手續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符合法定資格以及不按規定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許可監督,逾期未執行監督處理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拒不撤銷依法應當自行撤銷的行政許可決定的,由具有相應職權的上級行政機關直接撤銷。
第三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設卡、刁難行政許可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選擇權,指定有關專業技術服務組織承擔行政許可決定前的檢驗、檢測、檢疫、鑑定等任務,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三)泄露行政許可申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違法實施監督檢查,干預被許可人從事合法的行政許可活動的;
(五)對投訴、舉報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實施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對受到行政處分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應當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並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十九條 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行政許可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對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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