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在2004.07.28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8
- 實施時間:2004.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規範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監督活動:
(一)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二)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對依法取得
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行政機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實行依法監督、權責統一以及監督與自律相結合、糾錯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投訴或舉報。
第二章 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並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機構依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具體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下級人民政府的相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各級監察、財政、審計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負責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專項監督。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的內容:
(一)有無在自行制定的檔案中設定或違法規定行政許可事項;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資格條件;
(三)是否有應當準予行政許可而不準予行政許可、不該準予行政許可而準予行政許可的情況;
(四)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式是否合法;
(五)實施行政許可的收費是否合法;
(六)改變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許可的行為是否合法;
(七)有否落實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監督檢查責任;
(八)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九)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聽取情況匯報、查閱有關檔案材料、專項調查等方式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對聯合或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場所可以派駐監督人員;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第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現場監督和檢查,應當委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證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予以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核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核查。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許可實施主體資格公告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並公告的具有實施行政許可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經行政執法資格確認,取得《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二條 對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內容建立自檢制度,對本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統計、分析和適時評價,並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
第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確認違法或者依法撤銷的處理,並可給予通報批評。
責令限期改正、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依據職權確認違法或者予以撤銷的,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第十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下級行政機關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但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利害關係人依法向作出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應當進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銷的,應當說明理由。
因撤銷行政許可使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章 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履行監督責任。
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配合委託機關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實行監督檢查。
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規定做好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形式。通過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管理目的的,應當以書面核查方式進行。
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是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符合準予行政許可時所確定的條件、標準、範圍、方式以及有否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條 對下列場所和事項依法需要實地檢查的,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現場檢查:(一)需要實地檢查的生產經營場所;(二)需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產品、商品;(三)需要定期檢驗的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四)被許可人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或者履行利用公共資源義務的情況;(五)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市場準入的被許可人,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以及服務質量的情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檢查的其他場所和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實地檢查,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交付實地檢查通知書。現場監督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其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結果應當記錄在案,並將結果反饋給被許可人,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布。被許可人對抽樣檢查、檢驗、檢測的結果提出異議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複查。
檢查、檢驗、檢測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合理的需要,結果確定後,需要退還的樣品應當及時退還被抽樣單位。
第二十三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行政機關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定期檢驗。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行政機關不得擅自進行定期檢驗。
行政機關經檢驗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建造、安裝和使用,並責令設計、建造、安裝和使用單位立即消除隱患。
對定期檢驗的間隔期限,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省級有關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並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被許可人;需要由被許可人在記錄上籤字的,交由被許可人確認後簽字。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通過公告欄或者電子觸控螢幕、網站等適當形式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對依法不予公開的記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內部責任制度,制定有效的可操作的監督管理辦法和措施,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事後跟蹤監督,建立長效管理機制。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或信箱,落實受理或處理的責任人員。
行政機關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七條 對個人或組織的投訴、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受理登記,並及時核查,依法作出處理。處理結果須告知舉報人。
投訴、舉報人要求對受理登記查閱的,應當允許查閱。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建立被許可人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抄告制度。有條件的應當實現不同行政區域有關行政機關之間的計算機系統互聯,實施有效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生產經營場所,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督促設計、建造、安裝、使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預防和減少安全隱患。
設計、建造、安裝、使用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制度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備案,有關行政機關對自檢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被許可人對行政機關的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追究行政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或工作人員不符合法定資格以及不按規定建立或者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經督促不予改正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監督檢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規定追究行政機關和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有徇私舞弊、瀆職失職行為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設卡、刁難管理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四)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對投訴、舉報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經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三十六條 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及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行為,已經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於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