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辦理行政許可事項辦法

《包頭市辦理行政許可事項辦法》是包頭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辦理行政許可事項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10月19日包頭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11月29日包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04號公布 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實施行政許可,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事項,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條 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實行在行政許可事項集中辦理機構(以下簡稱集中辦理機構)統一辦理制度。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機構,納入市集中辦理機構統一管理。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本地區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機構,為辦理行政許可事項創造便利條件。
第五條 依法行使行政許可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行政許可部門)應當選派政治、業務素質強的工作人員進駐市集中辦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由該行政許可部門領導擔任負責人,並明確工作人員的工作職責。
行政許可部門對派駐市集中辦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定期檢查,並主動徵求市集中辦理機構的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行政許可事項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許可部門共同辦理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主辦部門,主辦部門具體負責聯辦事項的受理、抄告、催辦和匯總等工作。
第七條 依法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方式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人持中標通知書、拍賣成交確認書等文書材料,到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辦理機構申請行政許可。
公民需要通過國家或地區統一考試取得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事項,到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辦理機構申請行政許可。
第八條 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的集中辦理機構,應當為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供以下便利條件:
(一)設定電子顯示屏、電子觸控螢幕;
(二)提供有關各類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時限、承諾等內容的材料和相關規定要求的格式文本;
(三)標明各行政許可部門的辦公位置;
(四)屬於聯合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還應當明確展示行政許可流程;
(五)設立投訴中心,設定投訴電話;
(六)向申請人解難答疑;
(七)建立代理服務點。
第九條 集中辦理機構通過推行電子政務等方式,受理申請人採取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公布行政許可的受理情況和決定事項。
第十條 受理行政許可,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受理憑證註明申請人姓名、申請事項、受理機關、受理日期、承辦人、辦結期限、取件地點等,並加蓋行政許可部門的公章。
依法對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出具加蓋本行政許可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可以行使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 受理行政許可,實行首問負責制。首問人做到文明禮貌、熱情服務,有責任對首問的內容進行解釋。不屬於本行政許可部門辦理的事項要告知申請人,並將其介紹到相關部門。
第十二條 受理行政許可事項較少的行政許可部門,可以委託進駐集中辦理機構的其他行政許可部門受理行政許可。委託方應當明確委託許可權、出具委託手續,委託手續要予以公示。
第十三條 對行政許可申請的審查分為:
(一)形式性審查(材料的完整性);
(二)實質性審查(材料符合法定條件的真實性)。
第十四條 受理行政許可,由承辦人以該行政許可部門的名義,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條件且當日能夠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在當日做出決定;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辦人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做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以外,承辦人要將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及相關材料,轉交本行政許可部門進行實質性審查。
向本行政許可部門轉交行政許可申請及相關材料,應當附集中辦理機構加蓋公章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 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的實質性審查,必須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進入行政許可實質性審查階段,除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外,行政許可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或向申請人退還材料。
第十七條 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承辦人,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進行實質性審查後,出具審查結論。
第十八條 在審查聯辦事項時,各聯辦部門要按聯辦件通知書的要求,按時辦結聯辦事項,並將結果返回主辦部門。特殊情況,由集中辦理機構牽頭,主持召開聯辦會議,明確聯辦件的責任部門,組織各有關部門聯合辦理。
第十九條 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許可決定,實行行政許可部門集體討論決定製,並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供陳述和申辯的便利條件。需要聽證以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許可部門按照聽證程式舉行聽證。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部門在承諾時限內,依法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集中辦理機構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部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符合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許可部門在規定的期限內做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相應行政許可證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符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許可部門準予其參加考試;考試成績達到標準需要頒發相應資格證件的,行政許可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許可權、程式、時限辦理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決定在法定期限內,經行政許可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做出。需延長批准期限的,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屬於行政許可部門聯合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在四十五日內辦結;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將延長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依法先經下級行政許可部門審查後,報上級行政許可部門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行政許可部門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許可部門。
第二十四條 行政許可部門做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在集中辦理機構通過電子網路系統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開,以便公眾查閱。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不便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集中辦理機構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對聯辦事項負有聯辦責任的行政許可部門,未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聯辦事項的,由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市和旗縣區行政許可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監督管理許可權,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本行政許可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行政許可事項未全部進入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集中辦理機構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的;
(三)在受理、審查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的;
(七)將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丟失的。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取賄賂等手段獲取行政許可的,批准機關立即撤銷行政許可,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賄賂,謀取非法利益或者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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