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淄博市行政許可監督規定
第一條為規範行政許可行為,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依法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法制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對區縣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相關工作部門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第五條市、區縣、高新區行政服務(審批)中心作為行政許可集中辦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中心的建設和管理,並接受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行政許可監督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和行政許可的規定;
(二)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和行政許可的委託;
(三)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四)行政許可的期限;
(五)行政許可的收費;
(六)違反行政許可法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行政許可監督方式包括:
(一)查閱行政許可的案卷材料;
(二)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和工作人員進行考核;
(三)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綜合檢查、專項調查、日常巡查和現場監督;
(四)對受理的行政許可投訴、舉報案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實施行政許可,並接受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均有權向政府法制部門、監察機關等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條政府法制部門、監察機關等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投訴、舉報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予以受理的,應當及時組織核查或者責成有關部門核查。
第十一條政府法制部門應當按照《淄博市依法行政考評辦法》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不具有行政許可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未依法確定一個內設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未按規定實行行政許可集中辦理、聯合辦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將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範圍、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以及監督電話等予以公示的;
(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而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和考試成績擇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九)指派沒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
(十)不依法進行行政許可聽證的;
(十一)對被許可人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並由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按照規定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三)不按規定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有關行政許可書面憑證的;
(四)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者間接要求、暗示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有償服務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對行政機關實施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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