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曲靖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曲靖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 施行時間:005年8月1日
  • 頒布者:曲靖市人民政府
  • 登記編號:雲府登46號
登記編號:雲府登46號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號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曲靖市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監督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曲靖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監察機關、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以及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的監督檢查。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指經本級人民政府公告確認的依法享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機關。
第三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指導行政機關執行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行政監察。
監察機關應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投訴和舉報,並公布受理投訴和舉報的機構及電話。
監察機關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依法成立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限期依法處理;行政機關不按期依法處理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申訴、投訴、舉報等相關制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職責。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書面檢查、抽樣檢查、實地檢查、指導被許可人自查等方式實施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八條 行政機關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公眾查閱監督檢查記錄時,可以按照行政許可機關的規定複印或摘抄。
第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其他監督機關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下列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一)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否在許可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
(二)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否依法在辦公場所公示了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格式文本;
(三)在申請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是否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了法定告知義務;
(四)是否按照法定程式實施和決定行政許可;
(五)不予行政許可的,是否說明了理由;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的,是否舉行了聽證;
(七)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實施行政許可中是否遵守法定期限;
(八)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是否履行了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
(九)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是否有違法收取費用的現象;
(十)其他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事項。
被檢查的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行政許可監督機關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下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
(一)是否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行為;
(二)是否有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行為;
(三)是否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四)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是否按國家的規定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或者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主體批准而擅自停業、歇業。
被許可人不得阻礙或者拒絕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將本地區、本部門的行政許可監督機構、監督電話在辦公場所公示,並通過公告、網際網路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不得將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本單位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交由其他機關、組織辦理。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確認申請事項屬於本單位許可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不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收據》。
《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申請事項、受理時間、法定辦理時限、受理單位、投訴和監督電話。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報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出具《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
第十五條 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規定的申請事項,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審查申報材料時,對能夠當場確認不予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項,應噹噹場認定,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應當在決定書中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或者需先經部門審查後報人民政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或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或人民政府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依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許可的事項,除有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規定外,下級行政機關或者部門一律不得再行審核或初審;下級行政機關或者部門不論同意與否都應及時地將申請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內容外,應當將行政許可決定在辦公場所公布,並通過電子觸控螢幕、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和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行政許可實施主體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機關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作出書面檢查、向申請人賠禮道歉、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工作崗位或停職;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應當在便民服務中心設立服務視窗而未設立的,或者經批准不在便民服務中心受理行政許可,沒有在本行政機關內確定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行政機關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擅自恢復或變相恢復已經停止執行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無行政許可實施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在依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影響申請人行使權利的其他條件的;
(五)以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反行政許可規定,以規範性檔案形式授權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無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委託有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的;
(十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十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五)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六)對涉及不同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應當由本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而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的;
(十七)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或者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檢驗、檢測、檢疫,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或者檢驗、檢測、檢疫結果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
(十八)不以書面形式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九)向申請人提出不正當要求或者亂收費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機關服務承諾,經查證屬實的;
(二十二)指派沒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十三)行政許可實施主體依法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依法應予補償而不補償或者違法改變已生效的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十四)對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的規定不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核而要求下級行政機關審核的;
(二十五)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申請,行政機關不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十六)對經定期檢驗合格的設備、設施,行政機關不在法定時限內發給相應的證明檔案的;
(二十七)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拒絕或者阻礙行政許可監督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的;
(二十八)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工作人員對監察機關或其任免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給利害關係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監察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