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在2004.12.31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行政許可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12.31
- 實施時間:2005.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公開規定,第三章 實施程式,第四章 聽證程式,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監督檢查,提高行政機關辦事效率和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區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以下簡稱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機關監督行政許可的實施,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對許可機關的規定適用於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
第四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促進許可機關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許可權。許可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依法作出行政許可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取得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對未取得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擅自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章 公開規定
第六條 本自治區各級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的,進入該場所的許可機關應當在該場所公示下列事項: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及具體條款;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條件、數量、程式和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
(四)行政許可申請書需要採用的格式文本;
(五)實施行政許可收費的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和收費標準及批准機關;
(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和聯繫方式;
(七)許可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八)監督、舉報電話;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項。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場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場所公示前款規定的事項。
申請人要求許可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許可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噹噹場予以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行政許可信息。
第八條 許可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發布公告,公布下列內容:
(一)委託許可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
(二)受委託許可機關及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
(三)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職責許可權、依據及其變動情況;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有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條 許可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直接向確定的利害關係人轉送行政許可申請書及申請材料的複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數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應當將行政許可申請書及申請材料予以公告。
許可機關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未經申請人同意的個人隱私申請材料不得轉送或者公告。
第十一條 許可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告知申請人與行政許可期限有關的事項:
(一)按照法定程式,經批准延長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的,許可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以及延期原因和理由;
(二)許可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鑑定和專家評審的,許可機關應當事先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法需要聽證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舉行,具體程式依照本規定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許可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開進行,具體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許可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組織實施公民特定資格考試的許可機關或者行業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二)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
(三)取得特定資格的其他法定條件;
(四)考試成績。
第十五條 許可機關根據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組織考核的許可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具體內容;
(三)考核時間、標準、等級、依據等與考核有關的事項;
(四)考核結果。
第十六條 許可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公布下列事項:
(一)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許可機關或者專業技術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
(二)檢驗、檢測、檢疫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及其制定機關;
(三)檢驗、檢測、檢疫的時間、地點及其程式;
(四)檢驗、檢測、檢疫結果。
第十七條 許可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公開。公眾有權查閱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但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公眾查閱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時,可以按照許可機關的規定複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條 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所進行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許可機關監督檢查記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但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公眾查閱許可機關監督檢查記錄時,可以按照許可機關的規定複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實施程式
第十九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集中辦理行政許可場所的,許可機關應當在該場所設立服務視窗,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在前款規定場所辦理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需要許可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許可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許可機關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對申請事項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予以受理;對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許可機關申請;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噹噹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許可機關不能當場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三條 許可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四條 許可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本機關的有關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進行審查,提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意見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受理機構應當提出延長期限的意見,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之日起20日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許可受理、審查、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許可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不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於法定期限的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許可機關在承諾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許可機關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機關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七條 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主辦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當日或者5日內,組織有關許可機關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出具加蓋主辦機關和有關許可機關專用印章及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主辦機關應當轉告有關許可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當日,組織有關許可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進行審查,並在許可機關承諾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許可機關在承諾期限內提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
許可機關承諾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45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由主辦機關提出延長期限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5日。主辦機關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許可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聯合辦理的,由主辦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向被許可人頒發、送達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實施行政許可,許可機關依法需要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統一收取。
第二十九條 依法不予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前款所稱的理由,包括:
(一)申請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具體情況;
(二)載明法定條件、標準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三)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事實;
(四)應當說明的其他情形。
對聯合辦理的事項,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主辦機關應當依照前兩款規定辦理。
第四章 聽證程式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聽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公開進行。
參加聽證的行政許可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許可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許可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聽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均有權參加聽證。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事項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許可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許可機關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組織的聽證,利害關係人不確定或者人數在3人以上的,許可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公告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方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到許可機關進行登記;利害關係人確定且人數在3人以下的,許可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的事項、時間、地點和方式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三十四條 聽證由1名聽證主持人主持,1至2名書記員負責記錄。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由許可機關從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本機關工作人員中指定。
第三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二)是該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親屬;
(三)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聽證。
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許可機關負責人決定;書記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三十六條 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參加聽證。要求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三十七條 聽證開始前,由書記員介紹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宣讀聽證紀律;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三十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陳述審查情況,提供相關證據;
(二)申請人陳述申請行政許可的事實和理由,提供相關證據;
(三)利害關係人陳述與行政許可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事實和理由,提供相關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與行政許可申請有關的問題以及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當場提供的證據進行詢問、調查;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進行辯論、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徵詢參加聽證各方的最後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聽證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參加聽證;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迴避申請,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作出終止聽證的決定: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
(三)利害關係人死亡或者終止,且沒有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聽證主持人、書記員姓名;
(三)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出的處理建議及依據的事實和證據;
(五)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和提出的證據;
(六)辯論和質證的內容;
(七)聽證主持人認為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筆錄應當交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審核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載明。
聽證筆錄以及聽證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眾有權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四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並將其與聽證筆錄一併報本機關負責人。
第四十三條 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就許可事項提出的要求、事實、理由和證據;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對行政許可申請的處理意見;
(四)聽證主持人對行政許可申請的處理意見。
第四十四條 許可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聽證報告和相關證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四十五條 聽證筆錄、聽證報告及據此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送達申請人之後5日內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政府法制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的日常工作。
監察機關負責受理對違法違紀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檢舉、控告,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審查本級政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中涉及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內容、程式、時限、收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行政許可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並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八條 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通過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許可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被許可人、上級行政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接受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堅持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舉報相結合、專門機關的監督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一條 對許可機關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聽取許可機關的情況匯報;
(二)查閱實施和監督實施行政許可的檔案資料;
(三)檢查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過程;
(四)檢查事後監管措施落實情況;
(五)向被許可人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條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對許可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其他活動,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檢查。
第五十三條 上級行政機關對許可機關實施現場監督和檢查,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第五十四條 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詢問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
(二)查閱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檔案資料;
(三)調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過程;
(四)向其他組織和個人了解有關情況;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條 許可機關依法對下列場所和事項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一)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二)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三)對被許可人履行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義務情況進行調查;
(四)對取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以及服務質量情況進行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現場監督檢查的其他場所和事項。
第五十六條 許可機關對被許可人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
第五十七條 許可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八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行政許可。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十九條 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稱許可過錯責任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擅自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確定一個機構或者不通過受理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在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申請材料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申請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九)應當向公眾公開而不公開行政許可決定、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的。
第六十一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許可過錯責任人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向申請人提出不正當要求的;
(二)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作為依據向被許可人收費或者依法收費但未通過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統一收取費用的;
(三)無正當理由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許可的。
對涉及前款第二項違法收取的費用,依法予以追繳。
第六十二條 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改正,對許可過錯責任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三條 許可過錯責任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拒絕提供與過錯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的;
(二)轉移或者銷毀有關證據的;
(三)對過錯案件的申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辦人員打擊報復的。
第六十四條 給予許可過錯責任人行政處分,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