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許可監督辦法》在2004.09.05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許可監督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9.05
- 實施時間:2004.09.05
經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屆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五日
第一條 為及時發現和處理行政許可設定、實施中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全省行政區域內對行政許可的監督,均適用本辦法。中央駐省直屬機關和單位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監察機關以及實施行政許可的上級行政機關(以上統稱監督機關)依法共同負責對行政機關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第四條 行政許可監督內容為: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和行政許可的規定;
(二)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及行政許可的委託;
(三)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
(四)行政許可的期限;
(五)行政許可的收費;
(六)違反行政許可法的其他行為。
第五條 監督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時,可以依法採取明察和暗訪等多種方式。
第六條 監督機關有權調閱審查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案卷、檔案和資料,向被監督單位的工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向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調查。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應當協助和配合監督檢查工作,自覺接受監督,不得拒絕檢查或者為監督工作設定障礙。
第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應當通過政府法制部門的資格審查,並經同級人民政府公布後,方可實施。
第八條 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政府法制部門的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吉林省行政執法證》後,方可在行政許可崗位工作。
第九條 行政機關依法將其行使的行政許可權委託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時,應當在委託前10日內,將委託的書面協定,報經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審查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有關委託手續。委託後,委託機關應當將委託的有關情況報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十條 凡具有行政許可內容的規範性檔案,都必須按照省政府有關備案的規定進行備案。政府法制部門應當依法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監察機關發現被檢查單位有違反行政許可的收費行為,由行政許可收費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違反行政許可法的行為,可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載明被監督單位及工作人員的違法事實,提出處理建議。被監督單位接到《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後,應按照要求和時限,立即整改,並將整改結果向發出通知書的法制部門報告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被監督單位及人員有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行為,由監督機關依據其各自的職權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給予通報批評;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依職權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五)依法給予其他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