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為實施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五章三十八條,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主要內容,主要特點,

辦法全文

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規範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排污許可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核發排污許可證,規範排污單位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並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有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依法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名錄)範圍內持證排污。
第四條 對排污單位實施分類許可管理:
(一)分類名錄中列入簡化管理行業的,實行簡化排污許可;
(二)分類名錄中列入一般管理行業的和分類名錄以外其他應當實施排污許可的,實行一般排污許可。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
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般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簡化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派出機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派出機構實施相關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和環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註銷、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污染減排目標、技術更新和管理手段改進情況、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批覆要求以及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條 鼓勵排污單位採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認後,可以留存或者實施排污權交易。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
第九條 新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產運營前,申請並領取排污許可證;已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並領取排污許可證。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且位於不同地點的排污單位,以及不同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且位於同一地點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並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範填報申請,並向有核發許可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不屬於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締的;
(二)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覆或者備案材料相關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申請一般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其批覆或者備案材料複印件;
(三)排污單位守法情況說明及承諾書;
(四)運營城鎮污水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提交納污範圍、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總量指標的,提交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情況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申請簡化排污許可證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內容。
已建的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材料。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申請排污許可證前,將申請表的內容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於5日。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不屬於本核發機關許可權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核發許可權的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本核發機關許可權範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核發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出具受理憑證。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並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核發機關審核申請材料,對存在疑問或者收到民眾舉報的,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現場核查。
核發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審核結果材料,申請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並在獲取編碼之日起5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單位,還應當遵守國家城鎮污水排入管網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生效,首次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延續換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和電子證照,正本、副本和電子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排污單位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信息。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副本和電子證照除載明正本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及環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二)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四)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生產工藝、產排污環節和污染治理設施,直接影響污染物達標排放的原輔材料的控制要求;
(五)對污染防治設施及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安裝、運行、維護以及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
(六)對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制定監測方案、建立台賬記錄、公開環境信息等要求;
(七)對間歇性、季節性或者特殊時期排放的特別控制要求;
(八)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完成時限;
(九)繳納環境保護稅或者排污費的要求;
(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對實行簡化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副本和電子證照只需載明前款第一至三項(不含許可排放量)和第九項、第十項內容。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註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20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前20日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經核發機關依法審核同意變更的,原發證日期和有效期不變。
已建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須在投產前20日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九條 因國家或者地方實行新的環境功能區劃、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的,核發機關應當通知排污單位進行排污許可證變更,排污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20日內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經核發機關依法變更的,原發證日期和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複印件;
(三)排污單位對變更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以及嚴格執行變更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書面承諾;
(四)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核發機關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依法進行審查。符合審查規定的,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發放排污許可證,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及其電子證照;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締目錄,並達到規定的落後產能淘汰期限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複印件;
(三)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遺失的,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排污許可證損毀的,損毀證件同時交回。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後10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自行監測,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執行情況報告;
(二)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台賬,公開環境信息;
(三)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四)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
(五)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規範日常環境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排污許可事項執行情況。對環境信用評價等級低、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或者公眾舉報投訴多的排污單位,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環境信用評價等級高,以及實行簡化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可以減少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應當記入電子證照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排污單位的台賬記錄和執行報告進行審核,並對涉嫌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數據造假行為的排污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後評價結論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決定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決定的;
(三)核發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或者自行終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依法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信息公開規定,將排污許可申請、受理、核發、延續、變更、撤銷、註銷、吊銷等信息和準予、不準予決定及其監督檢查信息等,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法排污行為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反饋調查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執行情況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核發排污許可證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核發機關按照國家統一規格和樣式自行印製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有關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依法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在規定的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主要內容

《管理辦法》重點解決排污許可證發放的範圍與條件、持證排污單位的義務、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以及法律責任等問題。本《管理辦法》設五章,主要內容包括總則、申請與核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五個部分,共三十八條。
第一章“總則”主要是規定製定目的、適用範圍和實施主體等方面的規定。明確對排污許可實行分類管理,按類型分為一般和簡化排污許可。同時,規定排污單位應按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和環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明確排污許可屬地管理原則及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任務。
第二章“申請與核發”主要是規定了排污許可證的申領條件、申領材料和受理、核發、變更、延續等流程。明確了辦理時限。同時,明確了排污許可證正、副本及電子證照應載明事項。
第三章“監督管理”主要是規定排污許可證遺失、毀損及撤銷、註銷的具體情形。規定了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情形的處理辦法。規定了監督檢查、信息公開、社會監督、聯合監管方面的具體情形。
第四章“法律責任”主要是規定了違法處罰的具體情形及環保部門工作人員責任。
第五章“附則”主要是規定了本辦法的實施日期、許可證規格、樣式及原許可證有效性。

主要特點

(一)注重強化排污單位主體責任。《管理辦法》明確排污單位通過申領排污許可證,約束自身排污行為,全面落實環境管理要求,對於推動落實排污單位守法主體責任,推動企業從被動治理變為主動防範具有重要意義。
(二)注重強化放管結合的管理方式。《管理辦法》深入落實簡政放權,逐步下放管理職能,將核發職能落在市(州)及縣(市、區)環保部門,便於企業就近申領排污許可證。省環保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全省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三)注重強化“一證式”管理。《管理辦法》要求排污單位對主要污染物進行全過程管理,對固定污染源的治污設施運行、達標排放、總量控制、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自行監測、排污費繳納、環境信息公開、環境風險防範、執行情況報告等環境管理要求進行記錄,為環境保護及對排污單位管理提供數據支撐,有利於減輕企業負擔、明晰監管範圍、提高管理效能。
(四)注重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管理辦法》推進政府監管職能方式從注重事前行政審批向事中事後監管轉變,明確了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排污行為。對環境信用評價等級低、有違法違規記錄或者公眾舉報投訴的排污單位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同時,監督檢查結果應當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並記入電子證照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五)注重強化公眾監督。《管理辦法》鼓勵社會公眾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受舉報後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並反饋調查結果,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六)注重強化部門間聯合激勵與懲戒。《管理辦法》將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執行情況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並通過部門間守信企業聯合激勵、失信企業聯合懲戒機制對排污進行聯合監管,可全方位加重排污單位違法成本,為有效減少排污單位違法排污行為打下堅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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