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許可監督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許可監督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許可監督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7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7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嚴格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紙糠寒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的活動,適宙疊端提用於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承擔灑斷共事務職能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條 行政許可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高效以及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糾正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上級行政機關負責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部門、本系統內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監督。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進行專項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接受同級人祖臘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監督、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司法機關的司法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內容
第六條 行政許可監督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是否有法定依據;
(二)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
(三)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式及收費是否合法;
(四)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情況;
(晚套榜五)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情況;
(六)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必須是記臘姜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決定、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八條 除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依法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外,自治區各級行政機關制定的其他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決定、命令,並經本級人龍悼喇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法制機構依法進行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法備案。
第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實行資格認證制度。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後,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未經公告的行政機關,一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或者其他合法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減少環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與受委託的行政機關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內容、委託期限以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以公告、說明書、辦事指南手冊、電子公告欄等形式公示以下資料: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定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數量、程式、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四)行政許可監督電話;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應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實施的所有行政許可事項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範本在該場所公示。行政機關和集中行政許可場所已建立公眾信息網站的,應將有關信息同時在其網站上公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以本機關的名義受理行政許可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該場所設立服務視窗,以本機關名義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該場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確定本機關的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機關設立服務視窗,以本機關名義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行政許可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由該場所的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的程式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在電子觸控螢幕、公告欄等載體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方式的,行政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
第三章 監督程式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內部監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許可舉報、投訴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法受理並作出處理。
(二)現場監督制度。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檢查、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三)檔案管理制度。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材料、行政許可文書等立卷歸檔,規範管理。
(四)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備案制度。對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報送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內容。
第十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投訴;
(二)開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
(三)審查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資格;
(四)派駐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人員,對行政機關實施有關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
(五)審查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
(六)查閱有關行政許可案卷材料,調查行政許可實施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拒絕和阻撓法制機構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制機構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通知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限期自行糾正;行政機關不糾正或者不按期糾正的,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在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機關或者法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制機構舉報、投訴。
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制機構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對舉報、投訴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沒有法定期限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舉報、投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實施的必要性進行評價,聽取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提出評價建議或者意見,並將評價建議或者意見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對評價建議或者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對經評價認為需要變更或者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應按程式向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清理,將清理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擾、拒絕和阻撓法制機構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由法制機構視情節輕重,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批准,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暫扣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指派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由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建議將該人員調離原工作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從事行政許可監督的工作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主體資格,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後,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未經公告的行政機關,一律不得實施行政許可。
從事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取得《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或者其他合法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減少環節、簡化程式、提高效率。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應當與受委託的行政機關簽訂《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
《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具體內容、委託期限以及法律責任等。
委託行政機關應當將《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書》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本機關辦公場所以公告、說明書、辦事指南手冊、電子公告欄等形式公示以下資料: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定依據;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條件、數量、程式、期限;
(三)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四)行政許可監督電話;
(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應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實施的所有行政許可事項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範本在該場所公示。行政機關和集中行政許可場所已建立公眾信息網站的,應將有關信息同時在其網站上公示。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以本機關的名義受理行政許可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該場所設立服務視窗,以本機關名義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進入該場所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確定本機關的一個內設機構或者在本機關設立服務視窗,以本機關名義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行政許可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設立集中行政許可場所的,由該場所的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的程式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後的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在電子觸控螢幕、公告欄等載體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方式的,行政機關不得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進行年審、年檢或者其他定期檢驗。
第三章 監督程式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內部監督制度:
(一)受理行政許可舉報、投訴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行政許可事項依法受理並作出處理。
(二)現場監督制度。對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招標、拍賣、檢查、檢測、檢疫、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等活動進行現場監督。
(三)檔案管理制度。對行政許可實施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材料、行政許可文書等立卷歸檔,規範管理。
(四)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備案制度。對重大行政許可決定報送上級行政機關備案。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內容。
第十九條 上級行政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投訴;
(二)開展有關行政許可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
(三)審查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及其工作人員資格;
(四)派駐行政許可監督工作人員,對行政機關實施有關行政許可活動進行監督;
(五)審查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許可決定;
(六)查閱有關行政許可案卷材料,調查行政許可實施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二十條 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拒絕和阻撓法制機構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制機構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許可行為,應當製作《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通知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限期自行糾正;行政機關不糾正或者不按期糾正的,上級行政機關以及法制機構可以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作出撤銷、變更或者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製作《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後,必須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在3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機關或者法制機構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有權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制機構舉報、投訴。
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制機構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舉報、投訴後,應當對舉報、投訴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沒有法定期限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監察機關對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舉報、投訴,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實施的必要性進行評價,聽取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提出評價建議或者意見,並將評價建議或者意見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對評價建議或者意見進行匯總、研究,對經評價認為需要變更或者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應按程式向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清理,將清理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許可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或不當行為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干擾、拒絕和阻撓法制機構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工作的,由法制機構視情節輕重,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批准,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暫扣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註銷有關責任人的行政執法證件,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指派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從事行政許可實施工作的,由法制機構責令改正,建議將該人員調離原工作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從事行政許可監督的工作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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