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5年7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5年7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和監督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行政許可,預防和糾正行政許可過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過錯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違法或不當實施行政許可,損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懲處與責任相對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並對有關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或者本部門、本系統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各級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行政監察。
第二章 行政許可過錯
第六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違法設定或者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增加行政許可條件、標準、程式的;
(三)擅自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五)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
(六)違法授權、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行政許可或者指派不具備法定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許可活動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八)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九)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不公開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對涉及不同部門的行政許可事項,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貽誤工作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審批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三)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事項過程中,未向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五)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違法收費等不適當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請人的財物,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過錯責任劃分
第八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應當追究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主要有以下人員組成:
(一)承辦人,是指具體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
(二)審核人,是指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及有批准權的主管負責人。
第十條 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應當承擔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
(四)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不依照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十一條 承辦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准人未發現或發現後未予糾正,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承辦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審核人未依法履行審核人職責,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的正確意見,經批准人批准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批准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審核人不報請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審核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職責,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預承辦人、審核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批准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四條 經行政機關集體討論、研究,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提出和同意錯誤意見的人應負直接責任人員責任,決策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 上級行政機關改變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的決定,導致行政許可過錯後果發生的,上級機關負責人應負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責任。
第四章 過錯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種類:
(一)一般過錯責任,是指情節輕微,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影響較小的行政許可行為;
(二)嚴重過錯責任,是指情節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行政許可行為;
(三)特別嚴重過錯責任,是指情節特別嚴重,給行政機關和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行政許可行為。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種類,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制機構根據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認定。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停職離崗培訓或者調離工作崗位;
(五)沒收、追繳違法所得;
(六)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一)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當予以追究責任的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
(二)干擾、阻礙對其行政許可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證人和調查處理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的工作人員的;
(四)造成巨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依法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行政許可過錯行為責任人主動發現、檢查行政許可過錯行為,並及時糾正,未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弄虛作假,致使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或者因不能預見以及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發生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承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啟動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程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投訴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經審查、確認為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許可行為經行政複議,被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違法或者不當的;
(三)行政許可行為經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的;
(四)行政許可行為在行政許可監督中被確認違法或者不當的;
(五)行政許可行為被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調查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的追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初步審查;
(二)實施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三)根據調查結果,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四)對調查報告進行審議;
(五)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行為,均有權向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及法制機構舉報、投訴。
第二十四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及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程式,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所應承擔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並以書面形式作出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送達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舉報人和投訴人。
監察機關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責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實施行政許可,屬於一般過錯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要求其作出書面檢查;屬於嚴重過錯的,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停職離崗培訓或者調離工作崗位,並給予警告至記大過的行政處分;屬於特別嚴重過錯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許可過錯行為給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不當實施行政許可,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追究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過錯責任追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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