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辦法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積的一定比例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辦法
  • 時效性:有效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實施日期:20090101
  • 詳細介紹:詳見正文
基本信息,正文,

基本信息

【時效性】  有效
【文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
【頒布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20081104
【實施日期】 20090101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 城建環保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制度,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市、縣(市)人民政府落實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工作職責:
(一)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檔案;
(二)制訂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工作目標、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並向社會公布;
(三)落實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項資金;
(四)落實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
(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制度;
(六)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區域廉租住房實際保障和經濟適用住房的實際供應情況;
(七)其他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或者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住房保障部門),負責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部門,負責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保障方式
第六條 具有本自治區非農業戶口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家庭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區域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面積的一定比例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為租賃補貼和實物配租。
本辦法所稱租賃補貼,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方式。
本辦法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並按規定標準收取租金的方式。
第八條 租賃補貼每平方米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水平、市場平均租金和保障對象的經濟承受能力等綜合因素確定。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其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租賃補貼額度和實物配租住房面積的計算方法,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九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保障,只能選擇一種保障方式。
第十條 申請領取租賃補貼的家庭應當與住房保障部門簽訂租賃補貼協定,並依據房屋租賃契約到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領取租賃補貼。
第十一條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與房屋產權單位簽訂租賃契約,按期交納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原則上由房屋維修費和管理費兩個項目構成。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部門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優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無房的;
(二)有60周歲以上老年人的;
(三)有嚴重殘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現住房面臨拆遷的;
(六)可以優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當減收、免收實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賃補貼標準:
(一)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殘疾人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因長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贍養人、撫(扶)養人死亡或者正在監獄服刑或者接受勞動教養的;
(五)家庭發生災難性事故或者突發危重病的;
(六)可以適當減收、免收實物配租租金或者提高租賃補貼標準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可以購買一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准面積。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優先供應經濟適用住房:
(一)劃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涉及的被拆遷家庭;
(二)重點工程建設涉及的被拆遷家庭;
(三)舊城改造和風貌保護涉及的外遷家庭;
(四)家庭成員中有60周歲以上老人、嚴重殘疾人員、患有大病人員、優撫對象、復員軍人等住房困難家庭;
(五)可以優先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由政府劃撥供應,優先安排。
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節能和節約集約用地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平,滿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國家抗震設防標準和住宅使用質量安全標準。
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七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主要通過下列渠道籌措: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淨收益提取的10%以上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四)國家用於西部廉租住房保障的專項補貼資金;
(五)商業銀行廉租住房建設政策性貸款;
(六)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八條 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購或者租賃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購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的不低於總面積的5%的廉租住房;
(四)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中配建的不低於總面積的10%的廉租住房;
(五)社會捐贈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前款規定的社會捐贈住房在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時,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稅費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目標、標準、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等,並組織實施。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面積嚴格限定在中小套型,具體面積標準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的價格堅持保本微利的原則。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的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利潤率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市、縣(市)人民政府直接組織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按成本價銷售,不得盈利。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的相關優惠政策,建設符合農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難群體特點的住房,並以合理的租金向他們出租。
第四章 申請與核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書、戶口簿和身份證。
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場所提供申請書樣本,供申請人參考。
第二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書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書之日起20日內,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進行核實。
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認為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應當填寫《廉租住房申請審批表》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批表》,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審核並簽署同意意見、加蓋印章後,報送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會同民政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將其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將其作為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予以登記。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在報送有關材料批准前,以及住房保障部門在作出給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決定前,應當在申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示其名單。公示時間均不少於10日。
任何人對公示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有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調查核實。對於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申請人,依照本辦法作出報批或者批准的決定;對於不符合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在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審核、審批過程中,對擬決定不報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不予批准享受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八條 已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的申請人,由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根據房源情況、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提交申請的時間等情況實行輪候保障。輪候順序確定後,由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在轄區範圍內的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公布名單。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報自治區住房保障和財政部門備案。
自治區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對市、縣(市)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情況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十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和居民委員會公布涉及廉租住房保障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經濟適用住房成本監審,全面掌握經濟適用住房成本及利潤變動情況,確保經濟適用住房的質量與價格相符。
第三十二條 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動態管理。
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應當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情況。對於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停止發放其享受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對於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購原經濟適用住房。
享受廉租住房或者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因故放棄有關待遇的,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對於尚未納入廉租住房保障和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範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為其辦理申報手續,住房保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廉租住房只能由經批准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自住,不得轉租、轉借或者改變用途。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收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五條 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者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購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交納土地收益等相關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不得用於出租經營。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有意見建議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陳述、反映,有關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必須予以研究解決,並將具體做法書面答覆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未能完成本地區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規劃和計畫的,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九條 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故意不簽署同意意見,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城市居民故意簽署同意意見的;
(三)濫用職權,貪污、挪用、截留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合法權益和國家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 城市居民隱瞞家庭收入、住房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經濟適用住房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對於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的城市居民,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退回已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第四十一條 為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城市居民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縣(市)住房保障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銷售價格,按照合理標準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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