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預防職務犯罪,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證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推進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 施行時間:2004年9月1日
- 類型:法律檔案
- 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責任,第三章 教育,第四章 制度,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職務犯罪,加強和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保證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推進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的職務犯罪,包括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預防職務犯罪體系。
第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各負其責,互相配合,社會各界參與,共同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 責任
第六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健全工作機制,並組織實施;
(二)執行法律、法規和各項規章制度,加強管理;
(三)建立健全人事、財務等內部管理制度,對多發、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和管理;
(四)對本單位、本系統的工作人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五)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信息資料;
(六)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七)依法查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及時報案、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八)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刑事訴訟、民事審判活動、行政訴訟和行政執法機關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為實行監督,提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意見;
(二)對有關單位、行業、系統發生的職務犯罪的原因、特點及規律進行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措施;
(三)會同有關單位、部門共同開展個案預防、系統預防、專項預防活動;
(四)結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和查辦的職務犯罪案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宣傳、教育、諮詢活動;
(五)對有關單位、部門履行預防職責,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檢查,提出建議和意見;
(六)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經驗;
(七)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部門主要負責人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公正廉潔,恪盡職守,遵紀守法,接受監督。在履行職責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在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中,以權謀私;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謀取私利;
(三)干預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房地產開發經營和政府採購等市場活動,謀取私利;
(四)干預建設工程招投標或者在行使行政審批權和資金安排使用中,為個人和團體謀取利益;
(五)收受單位、個人的貨幣、有價證券、支付憑證和貴重物品等;
(六)利用職權和職務影響,為自己配偶、子女、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縱容、包庇配偶、子女、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紀、違法活動;
(七)違反規定為他人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
(九)利用職權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
(十)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教育
第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開展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思想道德、職業操守、預防方法、制度紀律和法制教育,增強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制觀念和自律意識。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
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法制宣傳教育,促進社會各界積極參與預防職務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堅持全面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注重加強對領導崗位、關鍵崗位、重要部門和重點行業人員的教育。
第十二條 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工作,應當注重完善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機制,改進方式方法,增強教育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可以採取舉辦法制講座、建立警示教育基地、組織崗前崗位培訓等多種形式。
第四章 制度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完善行政管理體制,依法規範行政行為,遏制和預防職務犯罪。
(一)嚴格執行行政許可法律制度,改革行政審批制度,公開審批程式,對行政審批行為加強監督制約;
(二)實行政務公開,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三)規範和完善政府採購制度,加強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四)對建築、電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對經營性土地審批、評估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對重大建設項目、國債資金、基金收支、扶貧資金、救災資金、土地徵用補償費用、退耕還林還草補償款物、社保資金和其他資金收支情況、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財務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在建築、電力、水利、交通、市政等工程建設領域建立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實行廉潔準入制度和失信懲罰制度。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任用或者聘用因職務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擔任機關領導職務、法定代表人、財務主管、財務總監和會計。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和經營性事業單位應當在改制、融投資、企業破產、合併、分立活動中,加強管理,實行重大事務公開,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物資採購、產品銷售及其他重要經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依法辦案,公正執法,規範執法行為,完善自律機制,實行執法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和監察、公安、審計等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協調和配合工作機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及時交流信息,通報情況,共同研究制定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和辦法。
第五章 監督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廉政建設責任制中,作為部署、檢查和考評廉政建設責任的內容。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人大代表在依法履行職責活動中,發現有關單位預防職務犯罪管理和制度建設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或者有關部門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審計機關,發現有關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制度建設和監督管理方面存在可能導致職務犯罪發生的問題,應當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
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實事求是地提出有針對性的整改意見。
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被建議單位,同時抄送被建議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被建議單位收到建議後,應當及時研究,提出整改措施,並在30日內將整改措施書面答覆提出建議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公民有權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報案、控告和舉報。有關部門對報案、控告、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受理,並為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
第二十三條 新聞單位有權對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的履行職務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一)項至(六)項規定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警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責任單位的主管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職務犯罪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的;
(二)拖延、拒絕提供與查辦案件有關證據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的。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人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造成職務犯罪案件多次發生,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對發案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九條 被建議單位拒不採納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的,建議單位應當及時向被建議單位的主管部門反映,由被建議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因拒不採納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致使發生職務犯罪的,對被建議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審判、檢察、監察、審計等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預防職務犯罪監督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受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企業的人員或者國有控股公司和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所在單位、組織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