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在2005.01.1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2022年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了第二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全面集中清理結果,決定廢止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3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範駕駛員培訓行為,提高培訓質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經營者和培訓學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含經營性教練場)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拖拉機駕駛員培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員培訓學校、駕駛員培訓班(以下簡稱駕校)實行資格管理,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駕駛員培訓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實行社會化。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員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校。
第二章 開業、變更與歇業
第五條 申請從事駕駛員培訓的(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場地。
駕校的具體開業條件和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製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申辦駕校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理場所的顯要位置公示;情況複雜的,應當印製申請須知,免費提供給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附送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人申請時,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持許可證明依法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九條 駕校開業條件的審查驗收實行簽名驗收制度。經許可開業的駕校,由許可機關向社會公示。許可機關應將審核驗收的情況和結果歸檔,實行誰驗收、誰簽字、誰負責的制度,接受社會監督,並報上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申請開辦中外合資、合作駕校,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駕校停業、歇業、遷址應當向原作出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接受監督,做好善後處理事宜,並同時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變更手續。合併、分立、變更培訓範圍或擴大規模的,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培訓管理
第十二條 駕校培訓包括以下種類:
(一)普通機動車駕駛培訓;
(二)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
駕駛員培訓方式分為全日制、學時制兩種。
學員可根據情況自由選擇培訓種類及培訓方式。
第十三條 駕校培訓實行分類分級經營。駕校應當按核准的相應類別與範圍經營,不得超範圍經營。駕校刊登的招生培訓廣告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誤導學員。
第十四條 駕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使用統編教材教學,完成國家規定的學習內容和學時,確保培訓質量。駕校不得擅自修改授課內容或者減少教學課時。
第十五條 駕校招收初學駕駛學員的年齡、身體等條件,應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報考機動車駕駛證人員條件。
第十六條 學員報名入學後,駕校應當建立培訓記錄卡,並須經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實。學員培訓期滿後,駕校應對學員進行結業考核,對考核合格的,頒發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監製,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培訓結業證書。學員憑培訓記錄卡和駕校頒發的培訓結業證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考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 駕校應當對培訓學員的入學檔案、培訓記錄卡、考核內容及培訓結業證書等信息資料進行建檔,實行計算機管理。駕校應當定期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前款規定的培訓資料信息,納入全區駕駛員培訓管理信息查詢系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駕校應當根據學員對教員教學水平的評議,教員經手培訓駕駛員發生的交通事故、違章等情況,建立教員培訓質量排行榜。
第十九條 駕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教練車進行二級維護,確保教練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禁止將報廢車、拼裝車和技術狀況達不到技術標準的其他車輛用作教練車。
第二十條 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駕駛培訓教員準教證,按照教員準教證核定的準教項目從事培訓教學工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四年對持有教員準教證的教員進行一次輪訓,經考核合格的,方準繼續執教。不參加統一組織的輪訓或考核不合格的,駕校不得繼續留用執教。
第二十一條 教練車應有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全國統一的教練車標識。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訓練的教練車,應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和時間進行訓練,並在車輛前後分別懸掛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教練車標識。教練車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參加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二條 教練車與學員人數配備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大客車、大型貨車的教練車每輛車配備學員不超過8人;
(二)小型汽車的教練車每輛車配備學員不超過6人;
(三)其他機動車按車型和駕駛操作小時計算配備學員人數。
第二十三條 駕校和教練場的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准的培訓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惡意壓價收費。
駕校在收取培訓費用時應當開具稅務發票,依法納稅,並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繳納規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駕校的培訓情況應當進行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抽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及時受理並依法辦理有關舉報、投訴案件,維護駕駛員培訓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駕校和學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駕校在經營期間的基本教學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原許可類別相應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申請人的考試情況進行分析,發現駕校存在培訓質量低劣、弄虛作假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採取停考措施,並及時通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其進行整改。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報駕校考試的合格率和駕齡在3年以內的駕駛員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情況。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設立駕校培訓質量排行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連續兩次排名最後的駕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要對其進行整改。
第二十九條 對整改的駕校,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抄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停受理其駕校學員的考試申請。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未經許可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教練車予以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亂收費、濫罰款。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駕校的培訓工作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複製有關資料。但是,應當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被監督檢查的駕校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校不嚴格按規定進行培訓或者在培訓結業證發放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並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駕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核准的類別和範圍進行培訓,或刊登虛假廣告誤導學員的;
(二)不按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擅自修改教學內容或減少教學課時的;
(三)在學員入學檔案和培訓記錄卡弄虛作假的;
(四)拒絕報送培訓學員檔案信息資料或提供虛假學員檔案信息資料的;
(五)聘用無教員準教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的;
(六)將報廢、拼裝和技術狀況達不到技術標準的其他車輛用作教練車的;
(七)教練車與學員人數的配備比例不按規定要求配備的;
(八)拒絕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舉辦駕校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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