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及其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客運經營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和物流及其貨運信息服務、貨運代理、搬運裝卸、倉儲理貨等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保障安全,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禁止壟斷道路運輸市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與城鄉發展規劃以及上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區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所屬設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財政、建設、物價、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用於道路旅客運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的車輛,應當先申請,後購置。
購置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及安全、技術標準。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經營者購買運輸車輛提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及安全、技術標準等信息服務和指導。
第七條 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從事貨運信息服務、貨運代理、倉儲理貨、搬運裝卸經營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汽車租賃經營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從事班車客運的,應當辦理客運標誌牌。
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應當隨車攜帶,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十條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變更經營主體、經營場所、經營範圍、轉讓經營權或者轉移營運車輛所有權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客運經營者、站(場)經營者暫停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暫停或者終止前三十日內告知原許可機關,並向社會公告。暫停班車客運或者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應當在暫停前五日內告知原許可機構,並向社會公告。擅自停運期限超過六個月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發證機構收回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用於道路運輸經營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強制招攬旅客和貨物運輸業務;
(二)欺騙旅客、騙取貨物、敲詐託運人;
(三)堵站堵道,擅自停運;
(四)超限、超載;
(五)干擾、阻撓他人正常經營。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公布服務內容、費目費率,使用統一的憑證和發票。
發票由稅務部門印製或者監製,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領取(購),並負責管理和發放。
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經費由自治區財政統一向自治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劃撥,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向設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撥。
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保證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和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拼裝、擅自改裝或者使用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道路運輸行業統計資料。
第三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客運市場供求狀況,確定客運線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客運班線經營權期限為四年至八年。同一客運線路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招標形式作出許可決定。客運班線經營權轉讓應當依法進行。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客運班線經營者的車輛類型等級、班線類別和資質條件等確定經營權期限。
客運班線經營權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許可機構提出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原許可機構應當予以優先許可:
(一)未發生特大道路運輸安全責任事故;
(二)無嚴重違法經營行為;
(三)履行了普遍服務的義務;
(四)誠信經營、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達到優良等次。
第十九條 班車客運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公布的班次和發車時間、站點運營,在規定的途經站點進站上下旅客,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行駛線路。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起始地、目的地和線路運行,不得招攬包車契約以外的旅客乘車。
定線旅遊客運應當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統籌規劃,合理提高線網密度和站點覆蓋率,加強計程車運營管理。
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的發展規劃以及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提出出租汽車的投放總量規劃方案,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經檢測合格的車輛和站場設施、運營資金;
(二)有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線路和站點方案;
(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健全的組織機構、安全管理制度,能夠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站場;
(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安全管理制度,能夠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或者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病;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有三年以上的駕齡;
(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五)經業務知識考試合格,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和出租汽車經營權轉讓應當依法進行。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應當噴塗車輛標誌色,安裝專用標誌、頂燈、安全防護設施和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的里程計價器,標明運價標準和監督電話。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里程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不得破壞計價器準確度;
(二)在核定的區域內經營,不得異地駐點營運;
(三)不得拒載、甩客、故意繞道。
第二十七條 鼓勵貨物運輸經營者採用多軸型、貨櫃、廂式或者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鼓勵發展貨運出租、貨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貨運經營方式。
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貨物時,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環境,保障運輸安全。
禁止貨物運輸經營者採取不正當手段招攬貨物運輸業務或者封鎖、壟斷貨源,阻礙其他經營者的正常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風險保障金,用於安全設施的投入和事故賠償。
第二十九條 危險貨物承運人承運危險貨物應當與託運人簽訂道路運輸契約,查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險性、應急措施等情況。禁止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貨物。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明顯的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有與運輸危險貨物相適應的安全防護、環境保護和消防設施設備。
第四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建設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客運基礎設施建設與公路建設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為客運經營者的車輛合理安排班次和發車時間,公平對待使用站(場)的客運經營者;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按月結算代售的票款。
客運經營者與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對客運班車運營發生糾紛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協調,協調不成的,由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裁定。
第三十二條 客運車輛在等級客運站發車的,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進行車輛安全檢查。不在等級客運站(場)發車的,客運經營者負責車輛安全檢查;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檢查設施、設備。
二級以上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乘客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權拒絕其乘車。
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客運車輛,不得載客運行。
第三十三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為運輸車輛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
(二)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證照不全的運輸經營者提供服務;
(三)違反操作規程搬運、裝卸貨物。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類別維修機動車,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二)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或者修理已報廢機動車;
(三)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標誌牌,公示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
(四)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並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進行維修質量檢驗;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維修出廠合格證,並建立維修檔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清潔維護經營者,應當具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場地和設施。清潔作業應當符合節能環保要求。
第三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可行性立項報告,經審查符合自治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布局規劃的,方可進行。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保證培訓質量;培訓合格的,頒發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製的培訓證書。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教練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並懸掛教學車輛標誌牌證。禁止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可行性立項報告,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類別及檢測項目相適應的場地、廠房;
(二)有必要的設備、設施和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組織和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
(五)檢測設備、儀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六)符合自治區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點布局規劃要求。
第四十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向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建立車輛檢測檔案,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貨物運輸信息服務、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由具有經營資格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承運。
貨運信息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服務對象提供準確的信息;因提供信息錯誤,造成服務對象的車輛空駛、貨物延滯運輸等損失的,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倉儲理貨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條件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第四十五條 從事危險貨物、大型物件等特種、專項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應當使用專用搬運裝卸工具和防護設備。因搬運裝卸造成貨物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應當對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批准設定的檢查站進行監督檢查,不得雙向攔截車輛,不得將與道路運輸無關的內容作為檢查項目。
道路運輸執法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四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人員培訓考核,培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經營者的信譽考核評價制度,對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實行信譽檔案管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九條 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違法行為,不能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的或者經營者拒不接受當場處罰決定事後又難以處理的,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等證件,簽發代理證,開具暫扣憑證,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車輛或者查封設備,並出具憑證:
(一)沒有道路運輸證或者客運標誌牌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
(二)未經許可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不按規定承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或者危險貨物的;
(四)使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
(五)道路運輸證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後,拒不在規定期限接受處理的。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的車輛或者設備,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造成車輛或者物品遺失、損壞的,依法賠償。當事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違法行為改正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返還暫扣的車輛或者查封的設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倒賣、擅自轉讓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客運班線經營權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發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運輸安全事故,客運經營者負主要責任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吊銷事故車輛運營的班線經營權和駕駛人員的從業資格。對負有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重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駕駛人員因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的,三年內不得申辦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書。發生特大道路運輸安全事故,駕駛員因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的,終身不得申辦從業資格證書。
除因駕駛人員的責任外,駕駛人員從業資格證書被依法吊銷的,一年內不得申辦。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提供虛假車輛檢測報告的;
(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未經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利用非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
(三)使用報廢、拼裝、擅自改裝、不符合規定標準和等級的出租汽車、城市公共汽車、租賃汽車、教學車輛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
(四)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未按規定配備、使用安全檢查設備的;
(五)出租汽車異地駐點營運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構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行招攬旅客和貨物運輸業務、欺騙旅客、騙取貨物、敲詐託運人,或者阻礙交通,堵塞車站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未經原許可機構同意,擅自停運、終止客運經營的;
(三)未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等措施的;
(四)不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危險貨物的;
(五)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的;
(六)機動車清潔維護不符合節能環保要求的;
(七)不按照規定報送道路運輸行業統計資料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專用標誌、頂燈、里程計價器或者未按里程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或者拒載、甩客、故意繞道的;
(二)不按規定對出租汽車、城市公共汽車、租賃汽車、教學車輛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的;
(三)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專用車輛,未安裝、使用符合相關標準的車輛運行狀態監控設備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五)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
(六)班車客運經營者站外攬客或者包車客運經營者沿途攬客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車輛維修檔案的;
(八)汽車客運站(場)經營者不按月結算所代售票款的。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從事非經營性危險貨物運輸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正案
(2013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五十條修改為: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
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造成車輛或者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二、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經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返還暫扣的車輛。
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對《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三款中的“汽車租賃”。
(二)刪去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所屬設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第四款修改為:“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用於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及安全、技術標準。”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客運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依法取得許可;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貨運信息服務、貨運代理、倉儲理貨、搬運裝卸經營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後,方可上崗。”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從事班車客運的,應當辦理客運標誌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
(七)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站(場)經營者”修改為“客運站(場)經營者”。
(八)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的發展規劃以及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提出出租汽車的投放總量規劃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備案經營範圍開展機動車維修服務,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培訓合格的,頒發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製的培訓證書”修改為“培訓合格的,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十二)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建立車輛檢測檔案,出具檢測報告,上傳有效數據,並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第三項中的“租賃汽車”;
(十四)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第二項中的“租賃汽車”、第五項中的“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修改的決定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
二、對《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三款中的“汽車租賃”。
(二)刪去第五條第三款中的“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所屬設區的市、縣(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第四款修改為:“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用於道路旅客運輸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道路運輸車輛燃料消耗量限值標準及安全、技術標準。”
(四)將第七條修改為:“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客運站(場)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後,依法取得許可;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貨運信息服務、貨運代理、倉儲理貨、搬運裝卸經營業務的,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的駕駛人員除外)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後,方可上崗。”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經營者應當向車籍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道路運輸證;從事班車客運的,應當辦理客運標誌牌。”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貨運車輛從事普通貨運經營的,無需按照本條規定申請辦理道路運輸證。”
(七)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站(場)經營者”修改為“客運站(場)經營者”。
(八)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的發展規劃以及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提出出租汽車的投放總量規劃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按照備案經營範圍開展機動車維修服務,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
(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培訓合格的,頒發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製的培訓證書”修改為“培訓合格的,頒發培訓結業證書”。
(十二)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測,建立車輛檢測檔案,出具檢測報告,上傳有效數據,並對檢測結果承擔責任。”
(十三)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刪去第三項中的“租賃汽車”;
(十四)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刪去第二項中的“租賃汽車”、第五項中的“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於9月27日下午對《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使條例中的法律責任內容更加符合我區實際,修改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9月28日召開第七次會議,請法工委、財經委、政府法制辦、交通運輸廳的負責同志列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將第五十條修改為: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
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造成車輛或者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
二、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經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返還暫扣的車輛。
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業;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表決稿),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正草案的說明
尊敬的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及其過程
《寧夏回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0年實施以來,對規範和促進我區道路運輸市場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條例》實施近三年來,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一是2011年國家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對法律法規中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作出了明確規定,《條例》第五十條設定的查封設備的行政強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二是《條例》第五十二條設定的對客運出租市場無證非法營運行為的罰款幅度過高,不符合行政執法實際,超出了被處罰人的實際承受能力,實際執行中很難落實到位,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經常面臨執法難、暴力抗法等情況,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利影響。因此,為使《條例》符合法律的規定和我區實際,有利於推進道路運輸管理工作正常有序開展,對其相關內容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修正草案)》是自治區交通運輸廳在調查研究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起草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工作程式,將《條例(修正草案)》送審稿分送五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部分出租客運經營單位公開徵求意見,並在廣泛進行調研的基礎上,對送審稿進行了認真審查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正草案)》會簽稿,送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會簽後,又徵詢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和法工委的意見,並作了進一步修改。這個《條例(修正草案)》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通過,現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及其理由
《條例(修正草案)》主要對《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內容進行了修改。
一是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已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條例》第五十條設定了查封設備的行政強制措施,第五十一條對上位法設定的暫扣行政強制措施的範圍作了擴大性的規定,增加了封存設備的內容,因此為了使《條例》符合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將第五十條刪除,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造成車輛或者物品遺失、損壞的,應當依法賠償。違法行為人應當在二十日內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返還暫扣的車輛。”
二是為了解決對客運出租市場無證非法營運行為設定的處以三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標準過高,執行難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相關規定,在國家未出台計程車客運管理辦法情況下,可以執行地方性法規《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處罰規定。因此,從我區實際出發,根據國務院法制辦對交通部《關於請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5]432號)規定精神,並參考兄弟省區的立法經驗,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出租汽車客運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正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