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若干規定》旨在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及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經2020年12月19日自治區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20年12月22日公布,共二十五條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 
  • 發布時間:2020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1年3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20年12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鹹輝
2020年12月22日

規定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鐵路安全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依據有關法律和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有關鐵路安全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鐵路,包括國家鐵路、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鐵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鐵路沿線相關安全管理重大問題,保障鐵路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鐵路護路組織,負責鐵路安全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鐵路安全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鐵路監管部門應當加強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及時處置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鐵路運輸企業等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證鐵路運輸安全。
第五條 公民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遵守鐵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服從鐵路監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鐵路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鐵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賦予的鐵路安全管理職責,並應當配合鐵路監管部門開展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鐵路安全意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鐵路安全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鐵路護路組織,應當配合鐵路監管部門開展鐵路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
教育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鐵路安全知識納入教育培訓的內容。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鐵路安全宣傳教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對本轄區居民和單位進行鐵路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水行政、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配合鐵路監管部門等單位或者依據職權做好下列工作:
(一)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並公告;
(二)依法設定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並公告;
(三)依法劃定禁止采砂、淘金區域,並設定禁采標誌;
(四)做好公鐵交叉道口、公鐵並行地段、涵洞以及鐵路沿線交通要道、人口密集場所等重點區域的看守、維護、防範和應急處置工作;
(五)加強鐵路沿線地質災害等隱患的排查、預防、通報、治理和應急救援等工作;
(六)加強技術防範網路建設,推動鐵路沿線視頻監控系統與當地公共安全視頻監控平台的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七)鐵路監管部門或者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商請協助配合的相關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上級行政機關部署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涉及鐵路的矛盾糾紛納入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範圍,組織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梳理、排查鐵路沿線征地拆遷、環境保護、礦業開發等工作中的矛盾糾紛,主動做好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鐵路護路聯防責任制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市、區)、鄉鎮、村三級鐵路安全聯防格線化工作機制,落實鐵路安全管理工作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對鐵路道口的管理,組織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鐵路監管等部門,共同加強對鐵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對不符合設定條件的道口進行整頓和拆除,改進道口安全防範措施;組織有關部門對平交道口進行調查研究、統籌規劃,逐步推進現有一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與鐵路交叉的平交道口的立體改建工作。
第十一條 道口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道口管理職責,做好道口設施的維護、維修和行人、車輛的安全管護工作。
鐵路產權單位應當加強對無人看守道口的管理,做好無人看守道口設施的維護、維修工作。
下穿鐵路涵洞的管理單位負責涵洞的日常管理、維護,防止淤塞、積水。
第十二條 公安、自然資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鐵路線路兩側從事採礦、採石、爆破作業以及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等修建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電氣化鐵路附近從事排放粉塵、煙塵以及腐蝕性氣體的生產活動,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依法責令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遵守保證鐵路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施工安全規範,接受鐵路運輸企業的現場安全監督。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鄰近區域採用彩鋼瓦、鐵皮、塑膠薄膜等輕質材料搭建板房、彩鋼棚、塑膠大棚或者懸掛廣告牌(匾)的,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管理,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因掉落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第十五條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一)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燒荒(焚燒秸稈)、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二)向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排放氣體、固體、液體污染物或者廢棄物、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三)在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500米範圍內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飛行器等低空飄浮物體;
(四)擅自進入鐵路線路封閉區域或者在未設定行人通道的鐵路橋樑、隧道通行;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日常工作中發現屬於鐵路監管部門管轄的危害鐵路安全行為的,應當制止並立即通知鐵路監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十七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安排部署,定期組織開展鐵路安全專項整治工作。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以人為本、預防為主、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鐵路安全應急處置機制,確保及時、高效、有序地開展鐵路安全事故救援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鐵路監管部門建立聯合預警防範和應急處置等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鐵路安全反恐防暴實戰指揮機制,加強公安、武警、衛生健康、消防等單位的整體聯動,組織實施鐵路安全反恐防暴實戰演練,提升區域配合、部門聯動、合力預防和打擊暴力恐怖活動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行為,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或者向鐵路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加強對鐵路安全管理工作檢查、督導,對不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所在地的公安、自然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無線電管理機構等依照有關民用爆破管理、礦產資源管理、水資源管理、無線電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在鐵路線路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從事露天採礦、採石或者爆破作業;
(二)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或者限制開採區抽取地下水;
(三)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範圍內圍墾造田、攔河築壩、架設浮橋或者修建其他影響鐵路橋樑安全的設施;
(四)在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範圍內采砂、淘金;
(五)干擾鐵路運營指揮調度無線電頻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影響鐵路安全的,由鐵路監管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實施危害鐵路安全行為的,由鐵路監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中的各類單位,是指除鐵路監管部門、鐵路運輸企業等單位外,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鐵路沿線的相關單位。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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