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三章 線路安全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五章 閩贛協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鐵路安全管理,預防安全事故發生,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暢通,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國務院《
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鐵路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樹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則,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政府統籌、企業負責、行業監管、協同管理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安全管理有關工作作為當地安全生產和平安建設的內容,建立健全鐵路安全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鐵路護路聯防責任制,防範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依法做好鐵路安全管理有關工作。
鐵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鐵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落實鐵路護路聯防責任制。
第五條 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鐵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落實省級鐵路安全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省行政區域鐵路安全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鐵路監督管理機構、鐵路運輸企業、護路聯防組織等應當加強鐵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鐵路安全法律法規和鐵路安全知識,提高社會公眾、鐵路從業人員的鐵路安全意識,鼓勵和引導社會公眾參與鐵路安全保護,防範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鐵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鐵路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鐵路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鐵路建設、運輸和設備製造維修企業應當落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執行保障生產安全和產品質量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標準化作業和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鐵路設施設備、鐵路標誌、鐵路用地以及其他影響鐵路安全的情形,有權報告鐵路運輸企業,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報告的鐵路運輸企業、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鐵路沿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未依法履行職責,影響鐵路安全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有權依法投訴、舉報。
鐵路運輸企業、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報告或者舉報電話,並運用移動終端、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為公眾報告或者舉報提供便利。對維護鐵路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鼓勵在鐵路安全監測、安全防護、風險預警、應急處置等方面,套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現代科學技術,提升鐵路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
鼓勵鐵路安全領域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快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發和推廣套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十條 從事鐵路建設、運輸、設備製造維修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設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對鐵路運輸、設備質量、鐵路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的管理,定期檢查、維修相關設施設備,做好鐵路運營食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旅客和貨物運輸安全。
第十一條 各級鐵路護路聯防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鐵路沿線巡防管控、安全環境治理、治安隱患排查和矛盾糾紛調解處理等工作。
第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會同鐵路沿線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路地雙段長工作機制,完善工作制度,開展組織巡查、協調會商等工作,及時排查和處置影響鐵路安全的問題和隱患。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在鐵路沿線設立雙段長制公示牌,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對鐵路線路、防護設施、警示標誌、安全環境等的巡查和維護,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處理,對難以自行排除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鐵路監督管理機構、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影響鐵路安全的隱患,或者接到有關隱患的報告、舉報,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及時通報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有權處理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第十四條 鐵路公安機關和地方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鐵路治安管理防控工作。
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的治安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跨越鐵路線路的公路橋樑和並行鐵路的公路以及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警示標誌的監督管理工作。
道路(橋樑)經營維護單位負責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樑、並行鐵路的道路以及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設備、警示標誌的維護和下穿鐵路通道兩側道路的維護。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負責鐵路橋樑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保障橋樑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對涉及鐵路橋樑的水上交通事故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城鎮規劃區內鐵路沿線房屋建築和跨越鐵路線路的城市道路橋樑、並行鐵路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危及鐵路安全的隱患排查整治。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鐵路沿線規劃管理,組織、協調、指導、監督鐵路沿線鐵路地界外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依法制止和查處未經批准在鐵路沿線的探礦、採礦、採石等行為。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鐵路沿線排污單位的監督檢查,督促其依法及時公開有關排污信息,查處影響鐵路安全的違法排污行為。
第二十條 廣告設施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鐵路沿線戶外廣告設施設定的監管,保障有關設施符合鐵路運輸安全要求,督促戶外廣告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定期維修、加固或者拆除戶外廣告設施。
第二十一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行政、應急管理、林業、通信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鐵路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公開涉及鐵路安全相關事項的辦理渠道、流程、期限和有關強制性標準、安全施工規範等依據,公示辦理單位以及聯繫方式,最佳化辦理流程,提高辦事效率。
根據本條例規定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方能從事的活動,鐵路運輸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答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需要開展安全評估或者專家論證的,評估論證時間不計算在答覆時限內。依法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開展評估論證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書面告知評估論證所需時間,超過六十日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線路安全
第二十三條 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劃定、公告等,依照國務院《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鐵路建設單位、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安全保護區劃定範圍,設定安全保護區標樁或者標誌,鐵路沿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安全保護區標樁或者標誌。
第二十四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二)鋪設、架設各類跨越、穿越鐵路線路的管線、纜線、渡槽等設施;
(三)取土、挖砂、挖溝、采空作業或者堆放、懸掛物品;
(四)設定或者拓寬鐵路道口、鐵路人行過道。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實施前款第四項行為的,應當和鐵路運輸企業協商確定鐵路道口或者鐵路人行過道的安全管理責任及費用負擔。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燃放煙花、爆竹,燒荒或者焚燒垃圾、祭品等容易產生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的物質;
(二)放養牲畜、種植影響鐵路線路安全和行車瞭望的樹木等植物;
(三)排污、傾倒垃圾或者渣土以及其他危害鐵路安全的物質;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及其鄰近區域進行施工作業,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安全管理規定,並執行鐵路營業線施工安全管理規定。施工單位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共同制定安全施工方案,簽訂施工安全協定,按照方案及協定進行施工。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派員對施工現場實行安全監督。
施工單位施工完畢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不得影響鐵路運輸安全。
第二十七條 在建設單位取得鐵路跨河橋樑施工許可時,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鐵路橋樑跨越處河道上下游的禁止采砂區域,設定禁采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道路需要下穿鐵路橋樑、涵洞時,建設單位應當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後方可實施;改建道路路面標高發生變化的,應當符合鐵路橋樑、涵洞內空設定要求,並及時調整限高防護架的設定。新建、改建道路的限高防護架由建設單位負責設定,竣工驗收合格後移交鐵路運輸企業負責維護。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鐵路跨航道橋樑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提供相關通航安全數據;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
橋區航標中的橋樑航標、橋柱標、橋樑水尺,以及橋樑防撞裝置和主動預警裝置,由鐵路運輸企業按照設計標準設定並維護;水面航標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定並移交航道管理部門管理維護。
橋樑管理單位應當完善並落實跨航道鐵路橋樑的安全管理機制,發現橋區水域航道、水上交通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並向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道路、鐵路線路路塹上的道路、跨越鐵路線路的道路橋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防止車輛以及其他物體進入、墜入鐵路線路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按照下列規定設定:
(一)道路與鐵路同步建設的,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與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
(二)道路建設在後的,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設定;
(三)鐵路建設在後的,由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負責設定。
按照前款規定設定的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誌,由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對可能影響鐵路安全的檢查、維護行為,應當提前與鐵路運輸企業溝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跨越、下穿或者並行鐵路線路的油氣、供熱、供排水、電力等管線規劃、設計、施工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管理規定。施工前應當向鐵路運輸企業通報,與鐵路運輸企業協商一致後方可施工,必要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派員進行安全防護。對跨越鐵路的電力線路,應當採取可靠的防墜落措施。
跨越、下穿鐵路的油氣、供熱、供排水、電力等管線應當設定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要求的安全保護設施。下穿時,優先選擇在鐵路橋樑、預留管線涵洞、綜合管廊等既有設施處穿越;特殊條件下,需穿越路基時,應當進行專項設計,符合路基沉降的限制指標。
並行鐵路的油氣、供熱、供排水、電力等管線敷設時,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安全保護要求。
油氣、供熱、供排水、電力等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檢查維護管理,確保狀態良好。鐵路運輸企業應當積極配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制定詳細規劃時,應當符合相關規範標準關於退讓鐵路距離的要求,涉及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規劃布局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的,應當徵求鐵路運輸企業的意見,加強規劃管理和安全管控。
第三十三條 新建鐵路用地與探礦權人的礦產資源勘查範圍、採礦權人的採礦採石影響範圍發生重疊或者在尾礦庫潰壩衝擊範圍的,或者新建鐵路線路跨越上述範圍的,鐵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有關權利主體協商一致,簽訂安全協定,共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確保礦山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符合相關規定。
對確需壓覆已設礦業權範圍內礦產資源的新建鐵路建設項目,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辦理壓覆礦產資源審批手續並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引發的鐵路沿線地質災害風險隱患,屬於鐵路地界以內的由鐵路運輸企業負責整治,屬於鐵路地界以外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整治。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鐵路沿線地質災害風險隱患,由責任單位負責整治。
第三十五條 上跨鐵路的道路橋樑護欄外側不得安裝各類纜線、管道、廣告設施、支撐桿柱等附屬設施設備。
在鐵路通信桿塔、鐵路信號燈柱和電氣化鐵路接觸網及其支柱等設施上,不得違反規定安裝通信、監控等各類設施設備。
第三十六條 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鐵路隧道上方設定隧道保護標誌,公告保護範圍和聯繫方式。
在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二百米範圍內,從事修建山塘、水庫、堤壩,開挖河道、乾渠,打井、鑽探、采空等可能影響隧道安全的作業,應當徵求鐵路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意見。
第三十七條 鄰近鐵路的桿塔、煙囪、風力發電機等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鐵路安全防護要求進行設計建造,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建立定期檢查維護制度,確保桿塔、煙囪、風力發電機等設施牢固穩定。
第三十八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禁止種植倒伏後可能侵入鐵路建築限界或者損壞鐵路設施的樹木等植物。既有樹木倒伏後可能侵入鐵路建築限界或者損壞鐵路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採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護措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拒不採取安全措施的,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發生樹木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鐵路運輸企業可以先行採取修剪、砍伐樹木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採取上述措施依法應當補償或者辦理有關手續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辦理。
第四十條 鐵路電力線路的安全距離應當比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關於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規定執行。
鐵路電力線路投入運行前,已經種植的樹木等植物,因自然生長不能滿足安全距離要求的,鐵路建設單位應當與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簽訂砍伐樹木和不再種植高桿植物的協定,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依法辦理採伐手續。涉及古樹名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鐵路電力線路投入運行後,新種植的樹木等植物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對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植物,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處理,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處理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鐵路電力線路投入運行後,新建建築物、構築物不符合鐵路架空電力線路安全距離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限期處理。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逾期不予處理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協調處理。
第四十一條 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禁止升放風箏、氣球、孔明燈等低空飄浮物。在高速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一百米的範圍內、普通鐵路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五十米的範圍內,禁止無人機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飛行;因安全保衛、應急救援、現場勘察、施工作業、氣象探測等確需開展上述飛行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提前通知鐵路運輸企業。
第四十二條 對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鄰近區域的廢品收購站、露天垃圾消納點等輕質材料的場所、彩鋼瓦房、活動板房或者廣告設施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塑膠大棚、彩鋼板、遮陽網、防塵網、塑膠薄膜、塑膠袋等輕質物體,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加固防護措施或者進行清理,防止危及鐵路安全。
第四十三條 在鐵路線路兩側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或者銷售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應當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已建場所、倉庫不符合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的,應當依法處理。
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發現設計、建設、運營中的鐵路不符合危險物品場所安全防護距離要求的,應當及時向鐵路設計、建設單位或者鐵路運輸企業通報情況,協商採取相應措施。
第四章 運營安全
第四十四條 鐵路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的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統籌考慮其他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加強與城市公共運輸、道路客運等交通方式的銜接。
第四十五條 鐵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項目建設過程中的建設工程本體的風險以及對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管線、設施的安全影響、環境影響等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報告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影響,保障其安全。
第四十六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應對鐵路突發事件的需要,制定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演練,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並按規定配備急救醫療器械及藥品。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納入本地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第四十七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鐵路沿線地質、洪澇、颱風、火災等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報告網路體系建設,及時通報災害防治和險情災情等信息。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鐵路運輸企業接到災害預警、預報信息,應當迅速採取防範措施,根據災害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落實相應的應急措施,儘量避免或者降低災害對鐵路運輸安全的影響。
第四十八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沿線線路、車站安全防範工作納入本地區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建立涉及鐵路安全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機制,組織公安機關、鐵路運輸企業、護路聯防組織等單位共同做好治安突發事件的防範和處置工作。
第四十九條 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鐵路反恐怖工作納入本地區反恐怖主義工作機制和恐怖事件應對處置預案體系,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鐵路運輸企業履行防範恐怖攻擊的各項職責。
第五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鐵路安全或者擾亂秩序的行為:
(一)擅自進入列車司機室、機械室、設備管理和行車調度等工作場所;
(二)拋擲或者實施可能影響行車瞭望或者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三)擅自進入車站封閉區域及其他禁止通行區域;
(四)圍堵列車、阻礙發車,或者採取強行登乘、拒絕下車等方式影響列車運行;
(五)干擾鐵路計算機信息系統;
(六)在動車組列車內吸食或者使用誘發煙霧報警的物品;
(七)占用其他旅客座位、鋪位,經勸阻拒不讓出;
(八)破壞、損毀鐵路線路、列車、通信信號和電力電纜、防護柵欄、限高防護架、牽引供電等設施和標誌;
(九)傳播擾亂鐵路運輸秩序、影響鐵路安全的不實信息;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在鐵路運輸高峰期或者惡劣氣象條件下,鐵路沿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鐵路運輸企業的協調,組織公安、交通、應急等部門以及軌道交通、公共汽(電)車等公共運輸運營企業,做好交通疏解工作。
第五十二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車站、列車等場所公告旅客、列車工作人員以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遵守的安全管理規定,為旅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出行條件,在列車晚點、停運時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並採取有效應對措施。車站場所非必要不得設定圍擋等妨礙旅客進出的設施。
旅客及其他進站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不得違法攜帶、託運危險品或其他違禁物品,接受鐵路運輸企業在車站、列車實施的安全檢查,配合鐵路運輸企業依法採取的處置措施,不得有毆打、謾罵、侮辱車站和列車工作人員等行為。
第五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加強鐵路運營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有關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對鐵路沿線電磁環境進行重點保護,建立和完善鐵路沿線的無線電監測網路,健全無線電監測和干擾協調機制,鐵路相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使用經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對鐵路沿線開展無線電干擾排查,發現影響鐵路電台(站)正常工作的,應當立即報告屬地無線電管理機構、鐵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干擾鐵路無線電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閩贛協作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與江西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建立健全鐵路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和工作制度,定期協商鐵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項,解決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聯勤聯動的安全管理體系,共同維護鐵路安全環境和秩序。
在發生需要跨省聯動協作事項時,及時啟動相應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處理方案。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與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鐵路公安機關建立鐵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預警防範、執勤聯動、執法協作、應急處置等機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維護車站、列車等鐵路場所和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應當與江西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建立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疫情、自然災害、大氣污染、氣象預警、預報等信息,並根據需要商請江西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採取應對措施。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江西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推進兩省鐵路在運行計畫、安檢標準、導向標識等方面的協調統一。
第五十九條 與江西省鐵路交界處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相鄰有關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在護路聯防和雙段長制等方面的溝通協作,與鐵路運輸企業共同維護交界處鐵路沿線安全。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與江西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聯動組織代表調研、視察、執法檢查等方式,監督鐵路安全工作。
第六十一條 鐵路安全管理應當加強與其他相鄰省的鐵路安全協作,為保障人民民眾出行和列車運行營造良好環境。
本省與其他相鄰省的鐵路安全管理協作經協商一致,可以參照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鐵路運輸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鐵路安全管理責任的,由鐵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鐵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未取得有關許可證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置,未徵得鐵路運輸企業同意並簽訂安全協定的,由鐵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或者道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鐵路線路,是指鐵路鋼軌道床和路基,包括線路、橋樑、隧道、邊坡、側溝、電力牽引供電、通信信號及其他排水設備、防護設備以及其他附屬設施設備等。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條例》設定閩贛協作專章,規定閩贛兩省政府、鐵路運輸企業應建立健全鐵路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和工作制度,定期協商鐵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項,解決鐵路安全管理重大問題。兩省公安機關、鐵路公安機關建立鐵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預警防範、執勤聯動等機制,兩省有關部門、鐵路運輸企業應建立應急聯動機制,並推進兩省鐵路在運行計畫、安檢標準、導向標識等方面的協調統一。
內容解讀
《條例》的通過,將以法治方式共同推動兩省鐵路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兩省鐵路安全管理法治化水平。
考慮到福建省鐵路還與浙江、廣東相接,《條例》吸納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給今後鐵路安全管理協作留下空間,明確本省與其他相鄰省的鐵路安全管理協作經協商一致,可以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