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發布《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5.03.27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3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3月27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
根據國務院有關重新劃分駕駛員培訓管理職責的精神,制定了《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請認真貫徹執行。
其他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汽車(含其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提高培訓質量,保障培訓單位和學員的合法權益,滿足道路運輸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據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94〕29號和國閱〔1993〕204號檔案的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面向社會開辦的從事民用汽車駕駛員培訓的各類駕駛學校和為本單位培養汽車駕駛員的培訓班,以及經營性駕駛教練場地。
第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含經指定的其他部門,下同)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要堅持“規劃、協調、監督、服務”的指導方針,保護平等競爭,提高培訓質量,維護汽車駕駛員培訓的正常秩序,保證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健康發展。
第五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制定行業管理規定和規章、發展規劃、培訓標準、開業標準、開業審批程式並負責開業審批;制定教學計畫、教學大綱、編寫教材;核發“機動車駕駛員學校(班)培訓許可證;”核發學員證、教員準教證、教練車標誌牌、結業證等有關證件;檢查監督駕駛員培訓質量,協調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有關工作,總結駕駛員培訓工作的先進經驗,大力推廣新技術,為駕駛員培訓提供服務。
第六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在國家統一規劃指導下,按照公平競爭的原則,辦成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經濟實體。
負責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和汽車駕駛員考核發證管理的部門,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不得開辦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及經營性駕駛教練場地,並與其經濟利益徹底脫鉤。
第七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分為職業駕駛員培訓和非職業駕駛員培訓。
1.職業駕駛員是指以駕駛機動車為職業的駕駛員,其培訓目標,除達到具有駕駛員資格技術要求外,還應達到道路運輸有關知識和技術業務要求。
2.非職業駕駛員是指不以駕駛機動車為職業的駕駛員,其培訓目標是達到具有機動車駕駛員資格的技術要求。
第八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必須符合交通部頒布的開業條件。開業條件內容主要包括如下:
1.設備(教學器材,教具,教練車輛);
2.場地(教室,教練場地,後勤服務設施等);
3.教員(理論教員,駕駛操作教員);
4.教學管理(大綱,教材,教學制度,管理制度,財會及教學管理人員要求等)。
第九條 教練車與學員人數配備比例:
1.大型汽車每輛配備學員人數不準超過8人;
2.小型汽車每輛配備學員人數不準超過6人;
3.其他機動車按車型和駕駛操作小時計算配備學員人數。
第十條 汽車駕駛員的培訓必須執行部頒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培訓方式可分為全日制和學時制兩種:
職業駕駛員的培訓方式為全日制培訓,非職業駕駛員培訓可採取全日制或學時制培訓。
第十一條 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的申辦和審批程式;
1.申辦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按申請、立項、籌建、審核、發證的程式進行。具體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確定。
2.申辦職業駕駛員技工學校,需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條件辦理。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行業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駕駛學校培訓許可證”。執行行業管理部門有關規定。
3.申請開辦中外合資、合作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審核,提出意見,報交通部申請立項審批。
4.申辦者接到立項審批證件後,要求在6個月內按申報級別的開業條件籌建完畢。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在接到立項申請後,一個月內予以答覆,在接到按開業條件籌建完畢報告後,一個月內進行開業審批。
第十三條 經批准開業的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憑核發的“機動車駕駛學校培訓許可證”,辦理有關後續手續。
第十四條 教員執行持證上崗制度。
理論教員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並具有本專業教學能力。
駕駛操作教員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和中級以上技術等級證書;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機動車駕駛基本理論知識和教學能力;
教員須經培訓考試合格,獲得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教員準教證》,方準上崗執教。
第十五條 教練車須技術狀況良好,符合公安部規定的安全技術要求和交通部13號令車輛技術狀況等級劃分的二級車標準。按規定裝有副制動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並持有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標誌牌。
第十六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必須嚴格按照批准開業的範圍和規模招生,嚴格執行部頒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使用統編教材,保證培訓質量,並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報送教學計畫進度和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每年定期審驗駕駛學校(班)培訓許可證、教員準教證,對教練車進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對駕駛學校的經營行為、培訓質量進行檢查、監督、評估和指導。
第十七條 經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培訓合格人員,由道路運輸行業管理部門發給“結業證書”,憑“結業證書”向公安車輛管理機關申請考試。
第十八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停辦時,應提前三個月向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申請,經批准並做好善後工作,方可停辦。
第十九條 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和經營性教練場地,應嚴格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培訓費和交納培訓管理費。培訓管理費主要用於培訓管理和提高培訓質量,建立試題庫,開展培訓教研活動和培訓質量評估等。
第二十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培訓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給予表彰。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由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分別按下列情況進行處罰:
1.未按規定程式申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培訓許可證”,擅自經營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責令其停辦,沒收其全部收入,並處以全部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2.教練車輛不按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參加年檢的,處以每輛汽車五佰元以下的罰款;
3.超越核定的培訓範圍開辦培訓業務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2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弔扣或吊銷“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班)培訓許可證”;
4.未按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規定教材進行培訓,致使培訓質量低劣的,除應賠償學員經濟損失外,同時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屢犯的,並處停課整頓,整改無效的,吊銷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許可證”。
罰款必須統一使用財稅部門的罰款收據。罰金全部上交國庫。
第二十二條 因違犯本辦法規定被處以罰款、責令停課整頓,停辦等處罰,所造成的損失全部由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負責。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的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上一級提出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提出複議又不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負責汽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各級道路運輸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秉公辦事,不準以權謀私,違法亂紀,違者給予批評、警告,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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