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湖南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號
  • 發布時間:2003年8月28日
  • 生效時間:2003年10月1日
湖南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周伯華
2003年8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為,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和學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機動車駕駛員隊伍素質,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湖南省道路運輸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機動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培訓、機動車教練場經營活動以及與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國家對機動車駕駛員職業技能等級培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駕駛員培訓的行業管理,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凡符合國家交通行業標準《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戶開業條件》或者《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後,可以經營駕駛員培訓或者機動車教練場業務。
外商投資經營駕駛員培訓或者機動車教練場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交通、公安等行政機關不得經營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業務,不得與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經營活動有經濟利益聯繫。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的開業條件,駕駛員培訓經營分為一、二、三類。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相應類別範圍內經營,不得超範圍經營。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設立培訓分支機構,必須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聘用持有國家規定的教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
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訓練的教員,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教練員證。
第八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配備滿足教學需要數量的教練車。進行駕駛操作訓練時,每輛教練車安排的學員人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每輛安排的學員人數8人以下;
(二)小型汽車每輛安排的學員人數6人以下;
(三)其他機動車每輛安排的學員人數,按照保障學員學習用車時間的原則確定。
第九條 教練車技術狀況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技術等級,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二級維護,保持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容整潔。禁止將報廢車、拼裝車和技術狀況達不到等級標準的其他車輛用作教練車。
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訓練的教練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車輛牌證。
第十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需要租用教練場的,應當租用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機動車教練場。
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訓練,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定的路段和時間進行。
第十一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開設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與安全常識、職業道德、車輛機械常識、駕駛理論和駕駛操作訓練等課程,使用國家統編教材教學,完成規定課時,保證教學質量,不得擅自修改授課內容或者減少教學課時。
學員應當完成規定的課時,學完規定的課程。
第十二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招收初學駕駛的學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報考駕駛證的條件。
申請參加初學駕駛培訓的學員,在培訓前,應當持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到當地縣級以上綜合醫院進行身體檢查。經身體檢查合格的,方可參加培訓。學員培訓屆滿參加駕駛證考試時不再進行身體檢查。
初學駕駛的學員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操作訓練,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
第十三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將學員花名冊送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查。
第十四條 學員培訓期滿,由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學員,依照規定發給培訓結業證。初學駕駛的學員憑培訓結業證和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提供的學生檔案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駕駛證考試;考試不合格,學員要求重新培訓的,原培訓經營者應當接收並免收培訓費1次。
培訓結業證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印製。
第十五條 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的經營者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的經營者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定的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第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有關舉報、投訴,維護經營者、學員的合法權益和駕駛員培訓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條 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的經營者變更名稱、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歇業、遷移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的經營者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機關降低其經營類別或者依法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 駕駛員培訓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聘用無教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員培訓教學的;
(二)未配備滿足教學需要數量的教練車或者每輛教練車安排的學員人數超過規定的;
(三)將報廢車、拼裝車或者技術狀況達不到等級標準的其他車輛用作教練車的;
(四)擅自修改授課內容或者減少教學課時的;
(五)對未進行培訓或者未進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學員發給培訓結業證的。
第二十一條 駕駛員培訓和機動車教練場的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駕駛員培訓經營者給學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戶開業條件》或者《機動車教練場技術要求》的申請者,核准開業的;
(二)從事任何形式的駕駛員培訓、機動車教練場經營,或者與經營活動有經濟利益聯繫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培訓,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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