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第三章 車輛,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第五章 車輛裝載,第六章 車輛行駛,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第八章 道路,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長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道路必須保持暢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占用、掘動道路和公共場地,或進行其它妨礙交通的活動。因特殊需要臨時占用、掘動道路和公共場地的,必須經城市建設部門核發執照,並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三條 行人、車輛必須各行其道。
第四條 一切車輛駕駛員和行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交通民警執行任務。
交通民警應盡職盡責,依靠民眾,嚴格執行本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條 遇有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情況,車輛和行人必須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通行。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六條 交通信號
(一)指揮燈:
綠燈亮時,準許車輛直行;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直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準許通行。
黃燈亮時,車輛必須停在停止線以外;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繼續行進。
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右轉彎的車輛和丁字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黃燈或紅燈亮時,在不妨礙直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準許通行。
本條規定適用於在車行道上行進的隊伍和牽趕牲畜的人員。
(二)人行橫道燈:
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三)指揮棒:
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勢,右手持棒向上直伸,相當於黃燈信號;交通民警持立正姿勢,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繼之向左揮棒,然後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勢,民警左右兩方相當於綠燈信號,前後兩方相當於紅燈信號。
交通民警持稍息姿勢,表示信號解除。
交通民警輔助手勢,分為停止一方車輛手勢、示意車輛直行手勢、示意車輛左大轉彎手勢、示意車輛左小轉彎手勢、示意車輛慢行手勢、示意車輛讓車手勢和示意車輛靠邊停車手勢。輔助手勢與信號燈不一致時,以輔助手勢為準。輔助手勢也適用於行人。
第七條 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設定。
根據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增加新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信號。
第三章 車輛
第八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必須在指定位置安裝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非機動車應打鋼印號碼,並懸掛牌照(營運三輪車加掛營運標誌)。
(二)車輛過戶、變更車型、變更顏色、補領牌照、遷出遷入、車輛報廢等,車主必須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三)無號牌的機動車需在市區臨時行駛時,必須到車輛管理機關領取通行證。
(四)無號牌的機動車駛往外地時,必須到車輛管理機關領取臨時號牌,按指定時間、路線出境。
(五)科研、製造、修理單位進行綜合技術試驗的機動車,必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
(六)機動車必須按規定的時間接受檢驗,未經檢驗的車輛,不準行駛。
(七)車輛號牌、行駛證、通行證不得塗改、挪用、偽造或故意損毀。
(八)機動車的制動器、轉向器、喇叭、雨刷、後視鏡、燈光必須保持齊全有效;制動器、轉向器,燈光在中途發生故障,停車修復後方準繼續行駛。
(九)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和畜力車不準安裝發動機,制動器必須保持靈敏有效。
(十)手扶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時,必須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和行駛證。
(十一)車輛在車行道內損壞無法開動時,必須設定明顯標誌,並及時採取措施將車移開。
(十二)軍用車輛的號牌和行駛證的核發和檢驗工作,由部隊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九條 機動車燈光使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間行駛必須使用照明燈光,白天能見度不足一百米時也要開燈,霧天要開防霧燈。
(二)夜間在沒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駛,必須使用遠光燈。
(三)夜間在狹窄道路上與對面的非機動車相遇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四)夜間在車行道上停車或被拖帶行駛時,必須開小光燈和尾燈。
(五)向右轉彎、變更車道或靠邊停車時,必須開右轉向燈。
(六)向左轉彎、變更車道或駛離停車地點時,必須開左轉向燈。
(七)調頭時,必須開左轉向燈並伸手示意。
第十條 車輛音響器使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機動車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
(二)機動車在禁止鳴喇叭地區行駛,或在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通行城區,不準鳴喇叭,可用變換遠近燈光代替喇叭信號。
(三)機動車鳴喇叭,一次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鳴叫不得超過三次。
(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必須按規定安裝專用警報器,但不是執行任務時不得使用。
(五)腳踏車、人力三輪車只準使用車鈴。
第十一條 機動車牽引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牽引一輛,連線裝置必須牢固,並安裝保險鏈、防護網。
(二)掛車的制動器、燈光必須齊全有效。
(三)掛車後端必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
(四)掛車寬度超過牽引車的,牽引車的前保險桿兩端必須安裝與掛車寬度相等的標桿,並在標桿頂端設定黃燈。
第十二條 機動車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拖帶的車輛必須由正式駕駛員操縱。
(二)只準拖帶一輛,不準背行。
(三)小型車不準拖帶大型車。
(四)兩輪機車和輕便機車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
第十三條 機動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試車必須經城市建設部門同意,並在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路段上進行。
(二)試車必須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三)除檢修人員外,試車的機動車上不準乘坐其他人員或載貨。
(四)試車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駛。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經車輛管理部門考核,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的一般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駕駛員必須攜帶駕駛證、行駛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二)不準轉借、塗改或偽造駕駛證。
(三)不準酒後開車。
(四)不準駕駛與準駕車類不相符合的車輛。
(五)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攀談或做其它有礙行車安全的動作。
(六)不準將車輛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七)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機件失靈或違章裝載的車輛。
(八)不準在身體過度疲勞或因病不能保證安全行車時駕駛車輛。
(九)必須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活動。
第十六條 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練車前後必須懸掛“教練車”標誌;方向盤式教練車必須安裝教練員專用的副制動器。
(二)教練時,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或載運貨物。
(三)教練員應由具有三萬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擔任;教練時學習駕駛員違反本條例或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應負部分或全部責任。
(四)學習駕駛員必須持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並在教練員並坐教導下,按指定的時間和線路學習駕駛。
(五)實習駕駛員必須按照準駕車類的規定實習駕駛。
(六)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平板拖車、油罐車、起重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
(七)學習駕駛員、實習駕駛員不準單獨開車。
第十七條 嚴禁酗酒後騎使各種非機動車輛。
未滿十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腳踏車;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28□(cun )腳踏車;未滿十六歲的青少年不準在道路上騎回空頭板車、三輪車和輕便機車。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十八條 車輛載物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載物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重量。
(二)裝載必須均衡平穩、綑紮牢固。載運易散落、飛揚、流漏物,應完善裝運設備,防止沿途撒漏飛揚;如有撒漏,必須及時打掃或沖洗乾淨。
(三)大型貨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四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二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二米,車後超出部分不準接觸地面。
(四)小型貨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點五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五)機動三輪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六)汽車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主車載物高度,大型拖拉機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三米,小型拖拉機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米;寬度與機車相同,長度前部不準超出車箱,後部不準超出車箱一米。
(七)載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必須到公安機關辦理簽證手續,選派責任心強、技術熟練、熟悉道路情況的駕駛員駕駛車輛,並配專人押運;包裝必須嚴密、牢固,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不得搭乘其他人員;行駛中必須提高警惕,避免緊急制動;中途停車應選擇安全地帶,嚴禁在人口稠密地點停車,停車時押運員不得離開現場。
(八)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貨物,其體積超過規定時,應在二十三時至次日五時以前通行城區;如遇特殊情況,必須按公安機關批准的時間、線路和要求行駛。
(九)非密封的運糞車輛在城區運糞,應在十九時至次日五時進行;特殊情況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的時間、線路和要求行駛。
(十)機動車載物行駛時,後攔板和所載貨物不得遮擋本車號牌、尾燈和剎車燈。
(十一)人力貨車、畜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二點五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箱十厘米,前後長度共不準超出車身一點五米;貨箱在前的腳踏三輪車,所載貨物不得遮擋行進視線。
(十二)腳踏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地面一點五米,左右寬度各不準超出車把二十厘米,前後長度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載重量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第十九條 車輛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載人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人數。
(二)貨運汽車載人時,必須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手續,領取載人許可證;車輛應保持狀況良好,車箱牢固,牆板不低於一米,並配好棚桿棚布;駕駛員應是技術熟練,並有三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或安全行車三萬公里以上者。
(三)兩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身后座位只準乘坐一人,但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準乘坐;輕便機車不準帶人。
(四)機動車車箱以外任何部位和貨運汽車的掛車、自動傾卸車、起重車、罐車、平板拖車以及汽輪專用機械等不準載人,但安裝有效鎖制的自動傾卸車和設有牢固護欄的起重車、平板拖車、垃圾車等,經公安機關批准,可附載裝卸人員一至四人。
(五)拖拉機的掛車不準載人。
(六)營運三輪客車載人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的核定人數。
(七)非客運三輪車載貨時,貨上不準坐人;載人時不準超過二人,並不得在車上站立。
(八)各種車輛嚴禁人貨混裝。載運貨物的車輛,留出安全位置後,方可載裝卸人員一至四人,但貨物高度超過貨箱時不準載人;載運大件重物的貨車不準坐人。
(九)腳踏回空頭板車不準帶貨、乘人,膠輪板車裝載貨物時不準乘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車輛必須按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沒有劃分車道的道路,非機動車應靠右側行駛,機動車應在中間行駛,會車時必須減速靠右行駛。
(二)劃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機動車應在機動車道行駛,非機動車應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三)劃有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小型客車、兩輪摩托、側三輪摩托應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在不妨礙大型機動車行駛的條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大型機動車應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四)在同一車道行駛的車輛,低速車種靠右;同種車輛,低速行駛的靠右。後車與前車之間,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和路面情況,保持可以隨時制動停車的距離。
(五)輕便機車在沒有劃分車道的道路上應靠中間偏右行駛;在劃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在距機動車道右線一米範圍內行駛;在劃有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在距大型機動車道右線一米範圍內行駛。
(六)牽趕牲畜可在非機動車道最右側行走,但不準通過城區主要道路。
第二十一條 灑水車、清掃車作業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方向、行駛路線和調頭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遇有交通警備車前後護衛的車隊時,其他車輛和行人一律讓行,不得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三條 手扶拖拉機、畜力車不準進入城區;大型拖拉機不準進入禁行線路或禁止汽車通行的道路;特殊情況經公安機關批准核發通行證,方準進入城區或禁止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四條 車輛行經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遇停止信號時,應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無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腳踏車遇停止信號時,左轉彎不準從路口外邊繞過,直行不準用右轉彎方法繞行。
(三)車輛向左轉彎時,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條件下,機動車可小轉彎,非機動車應大轉彎。
(四)在同一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如遇等候放行信號,後車不準從前車右邊或左邊繞行。
(五)機動車前進方向的車道堵塞時,在路口以外停車等候,不準進入路口。
第二十五條 車輛通過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行至鐵道時,遇有欄桿放下、發出燈光音響信號或鐵道管理人員示意停車,應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無停止線的,停在距鐵道五米以外。
(二)車輛通過沒有信號設施或無人看管的道口時,應停車瞭望,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方可通過。
本條規定適用於行人、隊伍和牽趕牲畜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經有人行橫道或出入有行人橫穿的街、巷口時,必須減速讓行;如遇幼稚園兒童和小學生列隊橫過道路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二十七條 因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停車或駛出非機動車道,致使非機動車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受阻的路段內,準許非機動車在機動車道繞行,後面駛來的機動車必須減速慢行。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寬直、平坦、視線良好、無障礙、無限速標誌路段的最高時速規定:
(一)小型汽車四十公里。
(二)大型客車、貨車三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機、小型柴油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四)汽車帶掛車、輕便機車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遇下列情況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行經交叉路口和在街、巷、居民區內行駛時;
(二)讓車、停車、轉彎、調頭或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三)穿過鐵路、窄橋、狹路、隧道、陡坡、繁華街道和行人稠密的地方時;
(四)在積雪、結凍的道路上行駛,或遇風沙、雨、雪、霧,能見度在三十米以內時;
(五)拖帶機件損壞、喇叭中途發生故障或需用雨刷器而中途損壞時;
(六)遇有警告標誌時。
第三十條 機動車出入街、巷口或有機動車出入的門口時,時速不準超過五公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讓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支路車讓幹線車先行;支、幹路不分的,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相對方向來車的,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進路口的車讓路口內的車先行。
(二)大型車讓小型車,低速車讓高速車,空車讓重車,拖拉機讓汽車,教練車讓其他車,下坡車讓上坡車;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則上坡車讓下坡車先行。
(三)各種車輛讓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先行。
(四)機動車轉彎時,應減速、鳴號、靠右行;通過交叉路口時,嚴禁爭道搶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必須選擇適當地點靠右邊通過,夜間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必須互閉大光燈,改用小光燈,不準使用防霧燈。
(二)山旁險路靠山壁一側的車輛應讓外側的車輛先行。
(三)在有障礙的路段,遇障礙一方的車輛減速,應讓對方車輛先行;如遇障礙一方的車輛正在超越障礙,對方車輛應減速避讓。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前應認真瞭望前後情況,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方可超車。
(二)超車時必須在距離前車二十米以外鳴喇叭,夜間應改用變換遠近光燈示意,待前車減速讓路後,在前方一百五十米內無來車的情況下,方準從前車左側超越。
(三)超車後在不妨礙被超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方可駛回原線。
(四)前車時速已達後車的最高時速限制或已開亮左轉向燈時,後車不準再超。
(五)超車所需的路段內,對方有來車時,不準超車。
(六)牽引掛車和拖帶車輛行駛時,不準超車。
(七)機動車行經橋樑和遇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情況時,不準超車。
(八)同一車道內,低速車種或低速行駛的同種車輛,遇後面駛來的高速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減速靠右讓其超越,不得故意不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調頭、倒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有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只準在設有調頭標誌的地點調頭,其他機動車應減速避讓。
(二)機動車倒車時,駕駛員應先查明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在彎路、坡路、橋樑、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險路段不準倒車。
第三十五條 車輛停放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必須按指定地點依次停放。
(二)市區主要道路以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的其他街巷,嚴禁停放各種車輛。
(三)城區大街小巷、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場地嚴禁停放車輛過夜。
(四)臨時停車裝卸貨物,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應快裝快卸,裝卸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分鐘;駕駛員不得遠離,妨礙交通時應迅速避讓。
(五)過境車輛應在停車場或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停放,並拉緊手閘,關閉電路,關好車窗,鎖好車門。
(六)距離橋樑、隧道、坡路、窄路、鐵路和交叉路口二十米以內不準停車;距離公共汽車站、消防栓、消防隊、急救站、影劇院三十米以內不準停無關車輛。
(七)施工地段,有禁止停車標誌和標線的地方,以及道路一側有障礙物的地段禁止停放車輛。
(八)公共汽車進站時,應在距站牌四十米以外開右轉向燈,減速慢行,避讓非機動車;正站應停在距路沿石三十厘米以內的地方,停穩後開車門;駛離站點前應先關好車門,開左轉向燈,並在四十米內駛入機動車道。
(九)腳踏車應停放在指定停放處。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行車前,應查看周圍有無障礙,鳴號起動。不得曲線行駛,下坡時不得熄火空檔滑行。
第三十七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畜力車、板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攀扶其他車輛。
(二)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他車輛拖帶。
(三)不準追逐競駛或曲線行駛。
(四)不準猛超猛拐、高速放坡或爭道搶行。
(五)騎腳踏車不得雙手離把,不得單手持物或打傘,不得扶肩並行或並行攀談,不得帶人行車(安裝前座椅可帶一名學齡前兒童);轉彎時要伸手示意。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
(六)鐵輪車、電瓶車和無剎車裝置的施工斗車,不準在主要道路上行駛。
(七)牽趕畜力車的馭手,不準在車上躺臥或離開車輛;行經路口、鐵路道口、坡路、窄橋、狹路、涵洞和其他危險地段時,畜力車不準超車,馭手應下車牽引牲畜;停放時應拉緊手閘,拴牢牲畜。
(八)不準使用未馴服的牲畜拉車,隨車幼畜應拴系牢固。
第三十八條 履帶式車輛通過道路,必須先經城市建設部門同意,公安機關批准,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超重車載物通過橋樑,應經橋樑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行駛速度的限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人必須走人行道,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應靠邊行走。
(二)嚴禁在道路上三五並行、追跑打鬧、成群聚集和做有礙交通安全的各種遊戲。
(三)不準鑽、跨或攀登道路安全隔離物體。
(四)學齡前兒童在道路上行走,必須有成年人帶領;精神病人或痴呆人上街,必須有監護人陪同。
(五)挑、扛笨重物品在人行道上行走有困難的行人,應靠車道右邊行走。
(六)隊伍在道路上行進,每橫列不得超過四人,縱列不得超過一百人,隊與隊之間應保持適當間距;學齡前兒童隊伍每橫列不得超過二人,並只準在道路右邊行進;學生路隊只能單列行進,地處繁華路段的國小,應指派專人護送低年級學生橫過道路。
(七)行人橫過道路或通過交叉路口時必須走人行橫道,無人行橫道的對直通過,並應注意兩頭來車,主動避讓。嚴禁在車輛臨近時橫路或與車輛爭道搶行。
第四十一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應在站台排隊候車,先下後上,依次上車,並注意扶老攜幼;車輛行駛中,站立的乘客要抓好扶手,身體任何部位不得伸出車外。
(二)乘坐符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貨車,不準坐在車箱欄板上,不準攀扶車門站在腳踏板上,不準緊靠攔板站立。
(三)不準強行攔車、爬車。車輛未停穩前,不準上車、下車。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設部門應加強對道路的維修保養,經常保持道路完好。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物資、作業生產、擺設攤點及進行其他有礙交通的活動。商業攤點應在指定地點經營。
修建、改建、新建房屋和基建施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臨時占用道路,必須由城建部門核發執照,並經公安機關批准,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施工作業。
新建臨街大型建築和開闢公共場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定相應的停車場地,其位置、面積和出入口事先應徵得公安機關的同意,並由城市建設部門核發執照。
第四十三條 掘動路面或拆動人行道等,必須由城市建設部門核發執照,徵得公安機關同意,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懸掛執照,按核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施工,不得延誤工期。交通要道上的工程,應利用夜間搶修。
(二)掘溝不準掏空或上窄下寬,恢復路面必須夯實填平,廢土物料必須及時清運。
(三)施工現場必須按規定設定施工標誌或採取防護措施,夜間應安裝紅燈,必要時派專人維護交通安全。
(四)緊急搶修工程必須即時報告公安機關;當日不能竣工的,應向城市建設部門補領執照,並遵守本條上述規定。
第四十四條 增闢調整公共汽車、單位專用車線路或站點,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十五條 行道樹、綠籬和跨路管線等設施,不得妨礙交通安全淨空和安全視線,不得遮擋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路燈照明。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設定標牌、橫幅、廣告及其他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市容和衛生。占用道路時,必須經公安機關批准。
第四十七條 在道路上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線或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作業,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徵得公安機關同意,並按要求採取安全措施。給行道樹噴藥應在夜間進行。
第四十八條 為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公安機關在必要時可採取臨時疏導措施,就某一道路或某一區域,規定車輛、行人通行或禁行辦法,並有權改變或撤銷原批准的占路、掘路的決定。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可根據交通流量情況,規定某種流向單行道路或某些車輛的禁行道路,除執行任務的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和執行任務的市政工程維修車外,其他車輛都必須按規定行駛。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五十條 對維護交通安全、積極檢舉違章行為和交通事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揚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人,應責令其立即改正。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不聽勸阻或情節較重的,予以處罰;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罰。處罰的具體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
對違反本條例構成刑事犯罪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第五十二條 對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分清責任,由有責任的一方承擔經濟賠償,沒有責任的一方不予承擔。各方有爭議時,由公安機關作出裁決;不服裁決時,由司法機關處理。
十六周歲以下的青少年,因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賠償經濟損失的,由其家長或養護人承擔。
精神病人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需要賠償經濟損失的,由其家屬或監護人承擔。
第五十三條 交通民警應努力學習,加強訓練,不斷提高政治、業務素質。在執行任務中,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嚴格履行崗位責任制,以身作則,嚴於律己,模範遵守本條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違反本條例的人員,應從嚴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長沙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1983年10月1日起生效。長沙市過去公布的有關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應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