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1994年8月26日陝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5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1.05
  • 實施時間:1994.11.05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道路,是指市區公路、城市街道、街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條 駐市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及其他組織,應教育所屬人員遵守交通管理法規,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管理,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維護交通秩序。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第五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機關。
交通警察應當堅守崗位,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勤,作好交通指揮、疏導工作。
第二章 道路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停放車輛、堆物作業、搭建棚房、進行集市貿易和其他妨礙交通的活動。
經營性活動一律不準占用車行道。
第七條 經批准占用道路的,應嚴格遵守批准的時間、地點和範圍,並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交通管理費、占道費。
第八條 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道路。經批准挖掘道路的,應設定安全防圍設施和交通標誌,懸掛《道路施工許可證》,並在批准的期限和範圍內施工。施工結束後,應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九條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線、路燈,裝卸垃圾,放置垃圾桶、箱的,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交通安全、暢通。
第十條 禁止在市區道路上放養家禽、家畜。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擅自設定、移動或損壞交通標誌、標線、交通護欄及其它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須建設交通配套設施,並列入工程設計和概算。
交通配套設施應當與道路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十三條 在車輛行人稠密的路線或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派交通警察巡迴執勤,疏導交通。
遇有發生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應及時到場處理,儘快恢復交通秩序;輕微交通事故可由執勤交通警察現場處理。
第三章 車輛 車輛駕駛員
第十四條 城市交通車輛的發展及車型的選用應當與城市規模、道路狀況相適應。具體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 新購置車輛應當及時辦理牌證。變更戶主的,必須在二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
駐市單位、個人購置的車輛,不得到外地辦理牌證。
駐市單位、個人需用外地車輛三個月以上的,應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 特種車輛安裝警報器、標誌燈具的,應經市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只準在執行公務時按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拼裝、復活報廢車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和使用報廢車輛。
機動車輛應實行定期淘汰、更新制度。
第十八條 機動車輛駕駛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培訓,經考核合格者發給駕駛證。
機動車輛駕駛員由服務單位統一組織,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沒有固定服務單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駐本市人員不得到外地辦理駕駛證。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的,應在二個月內辦理變更手續。
外地駕駛員在本市服務的和駐市單位或個人聘用駕駛員的,應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辦理有關證件。
第二十條 購置殘疾人專用機動三輪車,必須領取號牌、行駛證。殘疾人專用機動三輪車只限於持有駕駛證的殘疾人代步使用,其他人員不得駕駛。
第四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一條 在市區道路上用警車帶隊開道的,須經市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交通堵塞時,應在本車道內依次停車,不準穿插行駛,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主要道路上除遇紅燈信號或前方堵塞的情形外不準停車,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禁止在寬度五米以下的道路及禁停區內停車。
在寬度五米以上十米以下的道路一側有障礙物或停有車輛時,另一側二十米範圍內不得停車。
第二十四條 禁止客車、貨車、計程車、拖拉機、機動三輪車、機車、畜力車、人力三輪車、腳踏車在禁行區域行駛。禁行的時間、路線,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公布執行。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礙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將車移開,移車的有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一)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
(二)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駛的;
(三)違章停車後駕駛員離開車輛的。
第二十六條 殘疾人專用機動三輪車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禁止用殘疾人專用機動三輪車從事營運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車輛逆行、闖紅燈或在人行橫道上滯留。車輛通過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注意避讓過往行人。
各種車輛載物不得超過規定的高度、寬度和長度。
騎腳踏車不準帶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況下,可允許帶一名學齡前兒童。
第五章 行人 乘車人
第二十八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走;
(二)橫穿道路必須走人行橫道。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遵守信號的規定;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須注意過往車輛;
(三)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的,須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道;
(四)不準在車行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過街地道、城門洞、立交橋、隧道滯留;
(五)不準穿越、倚坐人行道、車行道的護欄,不準鑽、跨、翻、蹲、坐、踩交通隔離設施。
第二十九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公共汽車、電車、班車須在站台或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待車停穩後,先下後上;
(二)不得強行攀爬正在行駛或未停穩的車輛;
(三)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準跳車;
(四)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車廂欄板上。
第三十條 禁止在車行道上攔乘計程車。在設有計程車乘車點的路段,須在乘車點上、下計程車。
第六章 停車場
第三十一條 車輛必須在停車場、保管站或準許停放車輛的地點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礙交通的其他地點任意停放。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公共停車場(庫)建設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與城市建設和改造同步進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公共停車場(庫)的選址、停車位數、出入口位置、交通標誌和標線提出設定意見。
第三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旅館飯店商店辦公樓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醫院、車站、集貿市場等建築物和公共場所,須配建相應的停車場(庫)。
建設停車場(庫)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核,並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建設停車場(庫)確有困難,達不到規定建築面積的,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可適當減少停車場(庫)的建築面積,但必須按所缺機動車停車車位繳納建設差額費。建設差額費用於公共停車場(庫)的建設,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經批准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庫)不得改變用途。因特殊原因臨時改變用途的,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並繳納占用費。
第三十六條 設定臨時停車場,須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七條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興建公共停車場(庫)。建設停車場(庫)者,經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可收取停車管理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其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可以並處弔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違反第二十六條二款規定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擅自拼裝、買賣報廢車輛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車輛予以沒收;駕駛報廢車輛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四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下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機動車逆行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交通警察處理交通違章行為時,應出示執法證件。實施行政處罰的,應開具處罰憑據。
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弔扣二個月以下駕駛證可以由交通警察隊裁決。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交通警察擅離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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