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四川省政府令 第236號
《四川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3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政府令 第328號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四川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25日第1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月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健康發展,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安全駕駛技能及相關知識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的從業資格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提供有償駕駛培訓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發展的統籌規劃和科學調控,鼓勵和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向專業化、規模化、信息化和基地化發展。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基地的建設作為交通基礎設施納入當地城市建設規劃。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服務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經營。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包括:普通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含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駕駛員繼續教育培訓;機動車教練場經營。
從事普通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駕駛員繼續教育培訓的經營者簡稱為“駕駛培訓機構”;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有償提供訓練場地及配套服務的經營者簡稱為“教練場經營者”。
第七條 駕駛培訓機構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駕駛培訓機構、二級駕駛培訓機構和三級駕駛培訓機構。駕駛培訓機構可以從事相應類別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駕駛員繼續教育培訓。
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經營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有關規定,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機動車駕駛培訓類,下同),在許可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國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規定的相應條件。
教練場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技術要求》(GB/T30341)規定的相應條件。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申請人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經營許可並提交相關材料。
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準予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許可決定書,載明經營主體、經營範圍、培訓區域等內容;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駕駛培訓經營被許可人應當按照許可決定書的要求落實許可事項。無正當理由超過承諾時限未落實許可事項的,原許可機關可以撤回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在承諾期內落實許可事項的被許可人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為符合條件的教練車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二條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註明的業務種類、核定的培訓區域進行招生和培訓,統一規範招生站(點),並將招生站(點)設定情況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招生廣告應當標明駕駛培訓機構的名稱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號碼,內容真實、合法,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十三條 駕駛培訓機構招收培訓學員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明確培訓的業務種類、方式和收費等內容,不採取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經營活動。
培訓費用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收取,收費項目及標準應當公示。
第十四條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記錄》(以下簡稱《培訓記錄》),建立學員檔案,定期向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招生和《培訓記錄》等情況資料,向結業考核合格的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統一式樣印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審核《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檔案。
對持《培訓記錄》申請考試、有弄虛作假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四川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系統中查詢核實。經查證不實的,取消考試資格;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考試。
第十六條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安裝和使用駕駛培訓學時計時儀,利用多媒體教學軟體、駕駛模擬器、電動教學儀等科技教學手段,改進教學方法;加強學員道路交通安全意識的培養和安全駕駛技能的培訓,健全業務經營、人員培訓、安全及應急處置等管理制度,確保教學安全、提高培訓質量。
第十七條 駕駛培訓機構因故停業、歇業的,應當妥善安置已招收學員,原許可機關應當督促駕駛培訓機構處理好善後事宜。停業期間禁止招收學員。
第十八條 學員可以自主選擇教練員和培訓時間,按照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學時,參加駕駛培訓機構組織的結業考試,對未公示的收費項目及其他違法行為有權拒絕和向監督管理機關投訴、舉報。
學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駕駛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培訓設施、設備。
第十九條 教練場經營者應當加強教練場維護與管理,完善服務功能,保證培訓安全,提供符合技術條件的機動車教練場用於教學活動,遵守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收費管理規定。
第四章
教練員與教練車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駕駛培訓機構聘用教練員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契約並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二條 教練員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按照準教類別與車型、使用教練車和駕駛培訓學時計時儀及智慧卡從事教學活動,及時、準確採集教學數據信息、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參加教學質量信譽考核。
教練員不得酒後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練車,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不得為非受聘的駕駛培訓機構提供培訓業務。
第二十三條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對教練員教學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職業道德、接受機動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再教育情況等進行考核評議,向學員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對教練員每年進行不少於一周的脫崗培訓。
第二十四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統一全省教練車車身顏色和標識。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配備副後視鏡、副制動踏板、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具有統一車身顏色和標識的教練車從事教學活動。
禁止使用非教練車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駕駛培訓機構在道路上從事教學活動,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指定的訓練路線和時間。
第二十六條 駕駛培訓機構自主決定增減教練車輛,並按照規定辦理道路運輸證等相關手續。
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輛檔案,對其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教練車輛性能完好,滿足教學和安全行車要求。
教練車維護分為日常維護、一級維護和二級維護。一級維護時間間隔為1個月,二級維護時間間隔為6個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駕駛培訓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全省駕駛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核體系,制定量化考核的標準與辦法。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駕駛培訓機構的質量信譽考核工作,考核結果作為駕駛培訓機構升級或者降級的依據,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駕駛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次年不得新增教練車。
第二十八條 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教練員脫崗培訓進行指導和監督,實行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制度,建立全省教練員信息管理系統,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機動車教練場經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規定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合格後符合條件的方可用於教學活動。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實施駕駛員培訓學時計時、考試及質量跟蹤系統的信息化管理,建立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銜接制度,完善信息互通和監督制約工作機制,提高培訓、考試工作的規範化、科學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與舉報電話、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受理和及時處理投訴與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駕駛培訓機構和教練場經營者在經營期間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法定經營條件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原許可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法定經營條件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駕駛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須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核定的培訓區域之外設點招生或者培訓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教學的;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停業或者歇業期間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學員或者在停業期間招收學員的;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聘用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的;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使用非教練車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駕駛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經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設定招生站(點)未備案的;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不安裝或者不規範使用學時計時儀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對教練員進行脫崗培訓的;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使用符合要求的教練車的;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教練車道路運輸證的。
第三十五條 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駕駛培訓機構應停止其上崗,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兩年內不得重新招聘。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收繳,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駕駛培訓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拖拉機駕駛員培訓經營及其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條 外商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獨資等形式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同時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9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四川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駕駛培訓機構根據培訓能力分為一級駕駛培訓機構、二級駕駛培訓機構和三級駕駛培訓機構。
駕駛培訓機構可以從事相應類別的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駕駛員繼續教育培訓。”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機動車駕駛培訓類,下同)和工商營業執照”修改為“依法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機動車駕駛培訓類,下同)。”
第二款修改為:“駕駛培訓機構應當具備國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資格條件》(GB/T30340)規定的相應條件。”
第三款修改為:“教練場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家《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技術要求》(GB/T30341)規定的相應條件。”
刪去第四款。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條和第十四條第一款的“市(州)”修改為“縣級”,刪去第九條第三款中的“落實承諾事項及時限”,刪去第二款、第四款。
四、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經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考試合格,取得統一印製並編號的《教練員證》”,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駕駛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駕駛培訓教學活動”。
刪去第二十四條。
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聘用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教學活動的”。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教練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駕駛培訓機構應停止其上崗,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兩年內不得重新招聘。”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繼續教育與”。
六、第一條、第八條和第三十八條中的“《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修改為“《四川省道路運輸條例》”。
此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