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2014年4月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普通機動車(專門的機車駕駛培訓機構除外)駕駛員培訓的機構(以下簡稱“駕培機構”)和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技能,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公安交通、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培訓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駕培市場供求情況制定行業發展規劃。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行業發展規劃對駕培機構發展規模實施調控。
駕培機構訓練場地納入交通基礎設施用地範疇,列入城鄉總體規劃。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鼓勵駕培機構實行規範化、公司化經營。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投資舉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鼓勵支持駕培機構推廣使用新能源教學車輛。
第六條
駕培機構應當遵紀守法、誠信經營、文明服務。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駕培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投訴和監督。
第七條
駕培機構應當公布培訓費用標準並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市價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駕培機構的培訓費用管理。
資質管理
第八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規定,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教學場地、教學車輛、教學人員、管理人員符合相關規定。
第九條
駕培機構的教學場地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辦的駕培機構,其教學場地應為自有土地;
(二)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駕培機構,在已取得的許可期限屆滿後重新申請許可的,其教學場地應當為自有土地或者依法租賃的土地,租賃土地的,租賃期不得少於六年;
(三)教學場地規模應當與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教學車輛相適應。
第十條
駕培機構的教學車輛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申辦的駕培機構應當配備自有教學車輛100輛以上;
(二)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駕培機構應使自有教學車輛逐步達到規定的數量;已取得的許可期限屆滿後,城區及福清市、長樂市、閩侯縣、連江縣的駕培機構應當配備自有教學車輛100輛以上,永泰縣、羅源縣、閩清縣的駕培機構自有教學車輛數標準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結合各縣實際情況另行確定;
(三)教學車輛應當取得市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教學車輛證》,並隨車攜帶;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技術標準,裝有副後視鏡、副制動器、培訓計時裝置、滅火器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並具有統一標識,各駕培機構車身顏色符合規定,色調統一,車門兩側標明駕培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
(五)教練車每半年實行一次二級維護,每年實行一次綜合性能檢測,確保車輛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
第十一條
駕培機構經理人應當持有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理人從業資格證。
學員科目結業考核人員應當具備二級機動車駕駛教練員職業資格。
信息化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計算機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持有計算機等級考試二級證書。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駕培機構,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法定程式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駕培機構培訓規模進行核定,核定結果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駕培機構實行等級管理,對其資質等級、基本條件、經營行為、培訓質量、安全生產、履行責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進行綜合考評,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並按考核結果予以獎懲。具體考核辦法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駕培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企業主體管理責任,加強對教練員的繼續教育,落實文明教學、文明服務、安全生產、車容車況檢查等各項管理制度。
對學員的投訴,駕培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受理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五條
駕培機構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並按照教練員從業資格證核定的範圍安排教學活動。
駕培機構應當依法與教練員簽訂勞動契約,依法為教練員辦理社會保險費用繳納手續,維護教練員的合法權益。
駕培機構在分配教學任務過程中,應當做到公平、公正;教練員應當遵守駕培機構的各項管理規定,不得影響教學秩序。
駕培機構應當制定和落實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及時勸阻和制止。
第十六條
駕培機構應當在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培訓。禁止使用未取得《教學車輛證》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檔案。教練車檔案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內容。檔案保存至車輛淘汰後一年。
第十七條
駕培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契約,載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為學員辦理培訓期間的相關保險。
培訓費由駕培機構收取,向學員出具收款憑證。駕培機構在與學員約定的有效培訓期限內不得變相向學員加收培訓費或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駕培機構應當配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時管理系統,並按照規定使用。
駕培機構培訓學員實行學時制,建立學時預約制度。學員理論培訓時間和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規定學時。
第十九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對學員進行培訓。
學員培訓結業時,駕培機構應當向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
第二十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培訓契約、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學員保險單和結業證書複印等內容。
由駕培機構培訓的學員,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科目結業考核制度,如實填寫學員培訓記錄,並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核查備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經駕培機構培訓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並收存駕培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學員教練
第二十一條
教練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學員收取培訓費用。
第二十二條
在駕培機構規定的培訓時間內,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駕培機構及教練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進行投訴、舉報。學員科目結業考核合格後,可自主或通過駕培機構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預約考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安排考試。
學員應當遵守駕培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三條
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執教規範: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範施教,並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三)不得為非本駕培機構學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四)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統一著裝,佩戴工作監督牌,攜帶教練員證;
(五)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塗改、偽造教練員證;
(六)隨車教學,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輛;
(七)應當在許可的本駕培機構教練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從事教學活動;
(八)不得酒後從事教學活動;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執教規範。
第二十四條
駕培機構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教練員的基本情況、教學業績、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參加教育情況、獎懲記錄等。
第二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管理,建立教練員檔案,依法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駕培機構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駕培機構的培訓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妨礙駕培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駕培機構及其管理人員、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接受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舉報投訴電話號碼和通信地址,受理投訴和舉報,接受投訴的機構或部門在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學員簽訂培訓協定或未出具培訓收款憑證的;
(二)不履行培訓協定的約定,向學員變相加收培訓費用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學時系統的;
(四)未按規定組織培訓的;
(五)未制定和落實突發性事件的應急預案,或者未對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及時勸阻和制止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駕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教練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
(二)未按照教練員從業資格證核定的範圍安排教學活動的;
(三)未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四)未按規定裝置教練車的;
(五)使用未取得《教學車輛證》的教練車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練車檔案的;
(七)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八)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備案的;
(九)對學員每天培訓時間超過規定學時的;
(十)在本駕培機構許可外的教練場地從事教學活動的。
違反前款第(一)、(四)、(五)、(十)項規定之一,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規定暫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將其列入不適崗名單,停止其教學工作:
(一)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教練員證的;
(二)擅自收取培訓費用的;
(三)為非本駕培機構學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培訓的;
(四)未按統一的教學大綱施教學的;
(五)酒後教學的;
(六)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教學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如實填寫教學日誌;
(二)從事教學活動時,未隨身攜帶教練員從業資格證的;
(三)未隨車教學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行為,由交通、公安交通、工商、稅務、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