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辦法

《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辦法》是廣州市頒布的機動車駕駛培訓規定,用於促進機動車駕駛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辦法
  • 涉及領域:機動車駕駛培訓
  • 性質:管理規定
  • 地點廣州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活動,保障機動車駕駛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機動車駕駛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 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培訓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理論知識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準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專門為提高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技術而提供有償陪駕服務的行為屬於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各區、縣級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縣級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規範培訓機構的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經營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應當具備《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2006年第2號令)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 件》(JT/T433)規定的條 件,取得交通行政許可後方可從事。
申請許可的材料應當符合《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2006年第2號令)第十三條 的規定。
第六條 教練車、教練員和教練場之間應當符合規定的比例關係,培訓機構增加教練車的,應相應增加教學人員和教學場地;減少教練車的,減少後的教練車總數不得少於經營資質要求的最低車輛數。該比例關係為:
(一)理論教練員數量不小於教學車輛總數的10%;
(二)每種車型所配備的駕駛操作教練員數量不少於該種車型教練車總數的110%;
(三)培訓機構每輛教練車平均使用的教練場場地面積須滿足大型客車、城市公車和大型貨車不少於750平方米,中型客車不少於500平方米,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和小型汽車不少於400平方米,機車不少於40平方米;
(四)培訓機構每輛教練車平均使用的教練場場內道路須滿足大型客車、城市公車和大型貨車不少於17.4米,通用貨車半掛車(牽引車)不少於18.6米,中型客車不少於16.74米,小型汽車不少於16米。
(五)培訓機構在綜合訓練場之外增加輔助性教練場地的,教練場平場面積不少於3000平方米,訓練項目不少於五個,其中三個基礎項目須包含樁訓(蝴蝶樁)和任選連續障礙、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單邊橋、直角轉彎中的兩項。
第七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的,向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未設立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的,向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跨兩個以上區、縣級市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的,向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的申請經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受理、核實、技術審驗並決定準予許可後,由其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並按申請的教練車數量發放教練車車牌。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技術條 件審驗工作,掌握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套用情況,統籌指導全市機動車教練場的規劃布局。
第九條 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主動向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核實後,按照許可程式調整許可事項內容。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記事項的,應當向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註銷和備案註銷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和核定的培訓能力以及國家、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經營管理規範,招收學員、開展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
具體培訓學員應嚴格落實教學大綱的培訓項目和培訓學時要求,按照我市教練車腳踏車年度培訓學員量計算指引(詳見附屬檔案)招收和培訓學員,確保培訓質量。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設定招生站(點)應當統一規範,納入正常管理,並將招生站(點)設定情況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培訓機構的培訓收費應當符合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培訓收費標準應當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培訓成本的價格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
培訓機構的教練員及其他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培訓費用,應由培訓機構統一收取培訓費用,並開具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在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時間進行培訓。
第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如實填寫學員培訓記錄,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並通過行業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享信息。
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情況、教學日誌、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複印等內容,並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學員權利與教練員管理
第十五條 學員應當到持有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件的培訓機構參加培訓,學員的年齡、身體等條 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培訓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簽訂契約時,培訓機構應當向學員解釋契約條 款,培訓契約應當採用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機動車駕駛培訓行業協會推薦使用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七條 學員有權在培訓期間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及教練員違法經營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學員參加培訓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愛護教練車、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十八條 教練員應當依法取得教練員證後從事教練工作,並遵守下列執教規範: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二)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規範施教,並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三)不得為不屬於受聘培訓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和協助科目考試;
(四)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
(五)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塗改、偽造教練員證;
(六)培訓學員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七)不得在未經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從事教練,不得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和時間外進行路面駕駛培訓;
(八)不得酒後教練;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不得使用非教練車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教規範。
第十九條 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並將聘用教練員的名單報所在地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應當與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契約,並按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條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駕駛教學業務的教育,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一周的脫崗培訓,提高教練員的職業素質。
第二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教學情況的檢查,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督促教練員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十二條 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建立教練員檔案,依法向社會公開教練員教練信息。
對有違法行為的教練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記入誠信考評。具體辦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教練車與經營性教練場
第二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技術標準、具有統一標識並懸掛教練車牌的教練車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二級維護每年不少於2次,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並按規定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報廢更新、轉班和新增,將教練車及其按照規定比例配備的教練員和訓練場等材料報所在區、縣級市機動駕培管理機構核准並備案,區、縣級市駕培管理機構應及時將變更信息登入行業管理信息平台,市駕培管理機構做好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考試銜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檔案。教練車檔案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內容。
教練車檔案應當保存至車輛報廢后一年。
第二十七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鼓勵和引導經營性教練場實行規模化、專業化經營。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制定教練場管理制度,加強教練場的維護和管理,完善服務功能,滿足培訓需求,維護培訓秩序,保障培訓安全。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性教練場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 件狀況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整改。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和各區、縣級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信息化合作,相互提供與機動車駕駛培訓有關的管理和考試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各區、縣級市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區域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套用廣州市機動車駕駛培訓行業管理平台,及時更新行政審批、車輛備案等行業管理基礎信息,接受市級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評價。
第三十二條 市和各區、縣級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活動的監管,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教練員以及教練車的培訓質量、信譽、投訴及違法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 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培訓機構和教練員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制定有關考評標準和辦法,並向社會公布考評結果。
第三十四條 市和各區、縣級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號碼和通信地址,受理有關培訓機構及其培訓活動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處理、反饋。
第三十五條 市和各區、縣級市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號碼和通信地址,受理有關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處理、反饋。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反法定職權和程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妨礙培訓機構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參與或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任何人發現均有權投訴和舉報。
投訴和舉報應當實行實名制。故意誣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展機動車駕駛培訓活動的,依法按照《道路運輸條 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培訓機構從事特定許可項目之外的機動車駕駛培訓業務的,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 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培訓機構轉讓、出租、出藉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件的,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 規定處罰。
接受轉讓、出租、出借許可證件的受讓方,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五十三條 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培訓機構不按規範設定招生站(點),不按規定進行招生站(點)備案而從事相應招生和培訓業務的,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依據《廣東省道路運輸條 例》第五十九條 第十款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並按規定在該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中扣分:
(一)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的;
(二)使用非教練車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
(三)未按規定統一教練車標識和設定服務設備的;
(四)在未經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核定的教練場地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和時間外進行路面駕駛培訓的;
(五)未按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教練車轉班、報廢更新以及新增的;
(七)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駕駛培訓許可證件的;
(八)未在經營場所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教練員、教練車和教練場等情況的;
(九)對學員每天培訓時間超過規定學時的;
(十)未按規定建立學員檔案、教練車檔案的;
(十一)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十二)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備案的;
(十三)不配合檢查,提供虛假培訓信息的;
(十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依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第五十六條 規定,責令其改正,並記教練員誠信考核不合格,扣除相應分數;並按規定對該教練員所在培訓機構的質量信譽考評中扣分:
(一)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教練員證或者使用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的教練員證的;
(二)私自收取培訓費用的;
(三)未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實施教學的;
(四)未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培訓記錄的;
(五)從事教學活動時,未隨身攜帶教練員證的;
(六)進行培訓時,教練員未隨車教練,讓學員單獨駕駛的;
(七)使用非教練車或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教練車進行教練的;
(八)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段和時間外進行路面駕駛培訓的;
(九)為不屬於受聘培訓機構招收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和協助科目考試的;
(十)酒後教練的;
(十一)在教學過程中造成安全事故的;
(十二)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配合檢查,不如實反映有關培訓信息的;
(十四)其他違反教練員管理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涉及公安、安全監管、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許可權的,依法移交相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附屬檔案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培訓相關指標計算指引
一、實操教練員數量標準
培訓機構備案登記的在冊駕駛操作教練員(實操教練員)數量應滿足大於或等於教練車總量的1.1倍的標準。
二、訓練場平場面積和訓練道路長度標準
培訓機構訓練場應滿足該機構所有教練車參與培訓的要求,如果訓練場地達不到要求的,以實際容納的教練車數量為制定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數量的標準。
(一)訓練場場地駕駛面積應滿足20%以上的教練車同時訓練,場地駕駛面積滿足如下要求:
……(a)
―訓練場場地駕駛面積( );
―各類教練車總數量(輛);
―教練車腳踏車使用面積( )
(二)場內道路駕駛教練場道路長度,應滿足30%以上的教練車同時訓練,其長度滿足如下要求:
L≥N×0.3×50 ……(b)
-訓練場場地駕駛道路長度( );
-教練車總數量(輛)
50-教練車車輛安全間距為50 。
三、教練車腳踏車年度最大培訓學員數量指引
(一)單台教練車年最大培訓學員數量
每天有效工作時間按8小時計算,根據《教學大綱》規定,一名學員完成C1車型駕駛培訓,需要車輛實際操作學時41小時;教練車每月培訓工作時間按25天統計算(除去車輛保養、檢測、帶考等時間),每年按照300個培訓日計算,由此得到:
腳踏車年最大培訓學員數量=300×8÷41=58 (人)
(二)單台教練車當期在訓學員數量
1. 按照目前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周期平均為6個月(以報名到領取結業證),一年按2期計算,每車當期在訓學員小於29人。
2. 培訓機構應及時報備休學、退學學員,以便及時從年度單台教練車培訓學員數量中減除。
四、全市機動車駕駛培訓學員總量計算指引
(一)培訓機構根據教練員、教練車、訓練場地等條 件,按照上述標準,制定培訓學員數量計畫,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招收學員數量和在訓學員數量。
(二)全市機動車駕駛培訓學員數量計算
全市培訓學員總量為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數量的總和,並根據全市駕駛證考試人數統計適當修正,相關數據由市機動車駕駛培訓管理機構每年公布一次。
(三)實訓率計算方法
駕駛培訓實訓率,反映培訓機構教學實施的實際利用情況,通過實訓率量化統計駕駛培訓學員數量計畫和培訓計畫完成情況。
全市駕駛培訓實訓率=(駕駛培訓需求總量/培訓機構培訓學員總量標準)×100%
當實訓率<70%,應引導行業減少新增投入;當實訓率>70%,鼓勵行業增加投入,增設培訓機構等。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