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瀋陽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經瀋陽市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辦法
  • 地址:瀋陽市
  • 實施時間:2009年1月1日
  • 審核機構瀋陽市政府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管理,提高培訓質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和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適應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編制計畫應當結合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實際情況,並根據市場需求適時調整年度計畫和其發展規劃。
第五條市交通局是本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價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或者設立其分支機構,應當具備《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JT/T433-2004)規定的場地、車輛、人員等條件,取得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範圍經營,不得擅自變更經營項目,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培訓機構變更經營許可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向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其所屬教練員、教練車輛、教練場地發生變更的,應當向所在地區、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培訓機構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7日內報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歇業的,應當在歇業前30日內到原作出許可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培訓機構設定招生站(點),應當向其設定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招生站(點)不得開展實際駕駛培訓等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訓業務。
第十一條培訓機構對其經營類別、培訓範圍、收費項目和標準、培訓場地和教練員、安全管理措施、投訴電話等應當進行公示。
培訓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進行收費,並將收費標準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教練場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取得教練員資格的教練員進行培訓,並與其受聘用的教練員簽訂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使用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製的契約文本與學員簽訂駕駛員培訓契約,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學時進行培訓,即每個學員理論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6個學時,實際操作培訓時間每天不得超過4個學時。
第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培訓檔案,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並按規定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查。
學員培訓結業,培訓機構應當向學員頒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結業證書。學員憑培訓記錄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考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六條培訓機構使用的教練車輛和教練場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條件,並按規定設定專用標識。用於培訓的教練車輛應當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保持教練車輛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要求;用於培訓的教練場地應當同時符合安全標準,非教學車輛不得進入教練場地進行訓練;非經營性教練場地不得對外開展培訓業務。
第十七條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教學活動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
(二)按照核定的準教類別、準教車型和統一的教學大綱規範施教,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
(三)進行實際操作培訓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教練,不得委託非教練人員代行教練員職責;
(四)不得在未經核定註冊的場地從事教練活動;
(五)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謀取其他利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練員管理檔案,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和職業道德進行評價,並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應當對已經完成的培訓學時和訓練科目,指導學員在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上籤名確認。對未發生的培訓學時和訓練科目,學員有權拒絕簽字,並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培訓機構和教練員開展質量信譽考核,並公開考核結果。
第二十一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教練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省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教練員證;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實施監督,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十三條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所屬教練車、教練員、教練場地發生變更或設立招生站(點)未按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所屬招生站(點)開辦招生以外的其他培訓業務的。
第二十四條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場地進行機動車駕駛培訓的;
(二)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擔任教練員的;
(三)使用非教練車輛、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車輛或者報廢車輛進行駕駛操作培訓或者教練車輛未按規定設定專用標識的;
(四)未按規定對教練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第二十五條培訓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學員簽訂培訓契約的;
(二)未按規定學時對學員逾時培訓的;
(三)未使用培訓記錄或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培訓記錄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教練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不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的;
(二)從事教學活動時,不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或者轉讓、轉借教練員證的;
(三)進行實際操作培訓時,不隨車教練或委託非教練人員代行教練員職責的;
(四)在未經核定註冊的場地從事教練活動的;
(五)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私利的。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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