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98年4月29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5.29
  • 實施時間:1998.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具體適用,第三章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第四章 處罰執行程式與監督,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規範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具體適用

第五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弔扣駕駛證。
第六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予以批評教育,不予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七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八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三章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

第九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元罰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二)在無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邊緣線一米以內行走的;
(三)在劃有人行橫道線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橫道線內通過的;
(四)在建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內,不經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橫過道路的;
(五)在設有人行橫道燈的路口,不按交通信號指示行走的;
(六)在機動車道上招乘車輛的。
第十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十元罰款:
(一)翻跨、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遊戲、打鬧或圍觀的。
第十一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十元罰款:
(一)在劃有標線道路上,從左側車門上下機動車的;
(二)不面向前方騎坐機車的;
(三)沒有陪護證乘坐殘疾人代步車的。
第十二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五元罰款:
(一)車輛制動裝置失靈的;
(二)在非可變式人行道上騎行的;
(三)轉彎時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扶身、牽手並行,互相追逐、嬉戲或曲線行駛的;
(五)雙手離把的;
(六)騎腳踏車帶人的(帶學齡前兒童的除外);
(七)越過停止線等信號的;
(八)不在指定地點停放的。
第十三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元罰款,有下列第(五)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沿機動車道內推、騎的;
(二)運載物品超高、超寬、超長的;
(三)擅自安裝機械動力裝置在道路上行駛的;
(四)人力三輪車並行的;
(五)闖紅燈的;
(六)在路口與機動車爭道搶行的;
(七)在禁行路行駛的。
駕駛無牌照車輛的,暫扣車輛;不能提供合法來源證明的,沒收車輛。
第十四條 畜力車駕駛人在禁行時間內或禁行路上駕車行駛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元罰款。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罰款,有下列第(七)項至第(十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載人不面向前方騎坐的;
(二)駕駛或乘坐兩輪機車不戴頭盔的;
(三)在劃有標線道路上,允許乘員從左側車門上下機動車的;
(四)公交客運車輛在行駛中上下乘員的;
(五)在公路、二環路上行駛的小型客車駕駛員和前排座乘車人未系安全帶的;
(六)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七)在無障礙道路上故意壓速、停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駕駛的車輛車況不良或裝備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在人行橫道、黃格區內以及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的;
(十)非公車擅自在公車專用道內行駛或停車的;
(十一)遇見紅燈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十二)駕駛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的;
(十三)擅自編組車隊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十四)持軍隊、武警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車輛或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部隊車輛的;
(十五)因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或燈光顯示的。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駕駛殘疾人代步車載人、載貨的;
(二)超速行駛的;
(三)前方無障礙隨意採取緊急制動措施或不開轉向燈,突然變更車道的;
(四)駕駛客車載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人數的;
(五)駕駛的車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
(六)不按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有下列第(五)、(六)項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第(九)項行為的,可暫扣車輛:
(一)闖紅燈的;
(二)在劃有單、雙實線路段越線、跨線或壓線行駛的;
(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逆向行駛的;
(五)挪用、轉藉機動車牌證駕駛機動車的;
(六)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七)學習駕駛員單獨駕駛車輛的;
(八)使用塗改、失效的機動車牌證或使用冒領機動車輛年檢和駕駛員年審手續的;
(九)駕駛無牌照機動車輛的。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罰款,有下列第(二)項行為的,同時收繳機動車牌照,強制報廢:
(一)闖紅燈被攝拍公布後,不接受處罰的;
(二)駕駛報廢機動車輛的;
(三)駕駛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的。
第十九條 在機動車上擅自安裝警燈、警報器和標誌燈具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至(六)項行為之一的和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行為的,可並處弔扣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駕駛證。
被處罰的駕駛人員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滯留車輛直至接受處罰為止。

第四章 處罰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告知被處罰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同時開具處罰通知書,並告知被處罰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處罰,被處罰人應當持處罰通知書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依法處二十元以下罰款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並開具罰款憑證。
收繳的罰款應當上繳市級財政。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在處罰完畢後的當日返還;暫扣車輛的移動和保管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因移動和保管造成車輛損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社會監督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受理公民的申訴或檢舉,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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