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撫順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1999年6月25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7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保證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規範道路交通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交通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提高市民遵守交通法規的自覺性。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處罰種類與具體適用
第五條 本條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弔扣駕駛證;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第七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八條 不滿14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予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違反本條例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章 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
第九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元罰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二)在無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邊緣1米以內行走的;
(三)在劃有人行橫道線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橫道線內通過的;
(四)在設有人行橫道燈的路口,不按交通信號指示行走的;
(五)在機動車道上招乘車輛的。
第十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罰款或警告:
(一)翻跨、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二)在機動車道上遊戲、打鬧或圍觀,不聽勸阻的;
(三)在建有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內,不經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橫過道路的。
第十一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元罰款或警告:
(一)不面向前方乘坐機車的;
(二)租乘殘疾人代步車的。
第十二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元罰款或警告:
(一)車輛制動裝置失靈的;
(二)在非可變式人行道上騎行的;
(三)騎腳踏車扶身、牽手並行,互相追逐或曲線行駛的;
(四)雙手離把的;
(五)騎腳踏車帶人的(帶學齡前兒童的除外);
(六)越過停止線等信號的;
(七)不在指定地點停放車輛的。
第十三條 腳踏車、人力三輪車、手推車駕駛人和使用人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5元罰款或警告;有下列第(四)項至第(十)項行為之一的,處20元罰款:
(一)沿機動車道內推、騎或逆向行駛的;
(二)載運物品超過長、寬、高限度的;
(三)人力三輪車或手推車並行的;
(四)兩輛以上車輛共載一物的;
(五)擅自安裝機械動力裝置在道路上行駛的;
(六)在路口與機動車爭道搶行的;
(七)闖紅燈的;
(八)在禁行路行駛的;
(九)人力三輪車或手推車在路口停放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轉彎時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第十四條 畜力車駕駛人在禁行時間內或禁行路上駕車行駛的,責令改正,處5元罰款或警告。
第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載人乘車人不面向前方騎坐的;
(二)駕駛或乘坐兩輪機車不戴頭盔的;
(三)在劃有標線道路上,允許乘車人從左側車門上下車的;
(四)營運客車在行駛中不關車門攬客或上下乘車人的;
(五)在二級以上公路上行駛的小型客車駕駛員和前排座乘車人未系安全帶的;
(六)在禁鳴區域或禁鳴時限內鳴喇叭的或使用超過聲級標準的汽車喇叭的;
(七)駕駛中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或查看尋呼機的;
(八)車體殘損的;
(九)不按指定位置安裝車輛號牌或故意遮擋車輛號牌的。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非公車在公交站點停車的;
(二)停車距道路邊緣超過0.5米或不將車停直擺正的;
(三)營運客車在設有乘降站和招停站的線路上不按站停車乘降的;
(四)在人行橫道、黃格區內以及劃有黃色邊緣線的路段和公安機關明令禁止停車的區域內停車的;
(五)占用道路刷車、修車影響車輛或行人通行的;
(六)非公車擅自在公車專用道內行駛或停車的;
(七)遇紅燈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候的;
(八)非現役軍人持軍隊、武警部隊駕駛證駕駛地方車輛或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部隊車輛的;
(九)因發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或開啟應急燈的;
(十)駕駛殘疾人代步車載人、載貨的;
(十一)擅自駕駛機動車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或停車的。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超速行駛的;
(二)駕駛機車載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人數的;
(三)駕駛客車載人超過行駛證上核定人數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
(五)駕駛單片號牌或未按規定噴塗擴大號車輛的。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有下列第(三)項行為的,並可滯留車輛,有下列第(六)項行為的,並可暫扣車輛:
(一)闖紅燈的;
(二)在劃有單、雙實線路段越線、跨線或壓線行駛的;
(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四)逆向行駛的;
(五)使用冒領、偽造機動車輛年檢或駕駛員年審證明的;
(六)駕駛無號牌的機動車輛的;
(七)前方無障礙隨意採取緊急制動措施或不開轉向燈,突然變更車道或調頭的。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0元罰款,有下列第(一)項行為的,同時收繳機動車牌照,強制報廢:
(一)駕駛報廢機動車輛的;
(二)駕駛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的;
(三)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等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的。
第二十條 在機動車上擅自安裝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處5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行為的,可並處弔扣15日以上,3個月以下駕駛證。
被處罰的駕駛人員拒絕接受處罰又不交驗駕駛證的,可以滯留車輛。
無正當理由不交納罰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5元。
第四章 處罰執行程式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罰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同時開具處罰通知書,並告知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處罰,被處罰人應當持處罰通知書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依法處20元以下罰款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並開具罰款收據。
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的車輛,應當在處罰完畢後的當日返還;暫扣車輛的移動和保管費用由被處罰人承擔;因移動和保管造成車輛損壞丟失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交通警察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處罰的監督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者檢舉,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受理,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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